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石某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石某受伤后没有报案,因此保全现场证据非常重要。8月14日下午,马主任与吕律师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在现场开展调查走访工作,了解谁是工程的承包人、谁是石某的老板,但工地上的工人及相关负责人要么不知道,要么不说,要么因工程转包及再分包等情况比较复杂也说不清楚。驻马店某实业公司在工地的售楼部对律师的调查不予配合,置之不理。驻马店某实业公司真正的办公地点也查找不到,相关部门因没有法院案件受理手续则不提供有关信息,本来糊里糊涂的石某又躺在病榻上,动弹不得,在此情况下,调查取证工作一时陷入僵局。
2014年10月,石某虽然出院,但还是行走不便,需要一段时间休养,对案情也知之不多,法律援助维权工作还是不能深入进行。在此情况下,两位律师深入分析如何破局,认为小工头张某某是维系本案的关键人物。为了使石某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律师决定不走雇佣关系诉讼维权之路,而选择走劳动关系仲裁之路寻求工伤赔偿,石某也表示同意、认可。于是两位律师代理石某以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张某某为第三人,以确认石某与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仲裁请求,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驻马店某实业公司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通过张某某完善了给驻马店某实业公司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手续,保证了开庭如期顺利进行。驻马店某实业公司和张某某不举证、不答辩,后又拒不到庭,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石某与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驻马店某实业公司在15天的除斥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律师代理石某申请工伤认定,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驻马店某实业公司又是置之不理。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写明“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石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驻马店某实业公司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书发生了法律效力。律师代理石某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石某因工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
一切就绪,律师代理石某二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石某与驻马店某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驻马店某实业公司支付石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67142.4元;3、驻马店某实业公司支付石某7-8月份剩余工资2700元;4、请求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为石某补办2014年7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对这次仲裁,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依然是不理不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石某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63.98元(3027.3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3.98元(3027.33元×6个月),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2个月),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份、8月份工作日的剩余工资2700元,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等。
这一次,驻马店某实业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慌了手脚,重视起来,于2016年2月3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其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外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与被告石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等。其理由主要有:一、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所有开发的建设工程均对外发包,由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自行负责施工,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是施工企业负责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队雇佣人员,与施工企业、施工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不是工伤。开庭审理时,马乾瑞、吕亚丽律师依法据理力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工伤、被告因工受伤构成十级残等级均被早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述认定已上升为法律事实,完全能作为二次仲裁裁决的事实依据;驻马店某实业公司这次提供的证据属于失权证据,且无法核实,不能采信。
驿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两位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与被告石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6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3.98元、经济补偿6750元、2014年7月、8月份剩余工资2700元等。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两位承办律师不敢掉以轻心,进一步阐述代理意见:石某与驻马店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石某属于工伤、石某因工受伤构成十级残等级均被早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尽管驻马店某实业公司现在举出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依法及时举证和主张权利,可以认为、认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依法失去了举证权利、失去了对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民事起诉权、失去了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起诉权等权利,也可以认为这是驻马店某实业公司因其不配合司法程序,规避自己和他人的法律责任而应付出的法律代价。
2016年12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驻马店某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承办律师及时帮助石某申请强制执行。历经两年多,拿到13万余元的工伤赔偿款后,石某热泪盈眶,他感激地对两位律师说:“政府法律援助确确实实地为俺们农民工办实事、办好事啊!”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为农民工追索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两位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除了及时固定证据外,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选择按劳动关系仲裁寻求工伤赔偿,倒逼驻马店某实业公司提供证据,以求查明事实;对驻马店某实业公司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环节或仲裁裁决赔偿环节不举证、不答辩、不参与开庭的可能也有充分的预见及准备,成功通过两次仲裁、一次工伤认定、两次法院审理使驻马店某实业公司承担了工伤赔偿的法律后果。针对法院审理时驻马店某实业公司才拿出来的其与受援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两位律师详细阐明了该公司已失去举证权利,应为自身行为承担法律上的代价。从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看出,两位律师动足了脑筋,以充实的法律知识、深厚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坚韧不拔的毅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