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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袁某兰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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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2日,张某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情况下,与刘某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挤压,导致刘某军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军不承担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死者刘某军母亲袁某兰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由于袁某兰自己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经审查袁某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2017年8月31日,南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段民生为袁某兰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约见受援人全面了解案情,多方收集证据,通过调查了解到张某国驾驶的肇事车车主系钟某伟,且该车挂靠某物流公司,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50万元。在收集充分的证据材料后,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撰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立案申请,诉请法院判令张某国、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钟某伟共同赔偿原告人袁某兰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2256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8735元;被扶养人袁某兰(死者母亲)生活费286730元;被扶养人刘某怡(死者女儿)生活费286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2017年11月14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袁某兰不满 55 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

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以及被扶养人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并发表代理意见:原告人袁某兰,1962年生,无收入,租住上犹县某镇房子在家里照顾读书的孙女刘某怡(死者女儿);原告人刘某明(死者父亲)手指残疾,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收入不稳定;刘某怡(死者女儿),未成年人,还在读书。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刘某军负有对父母子女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人袁某兰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且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

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根据扶养人人数计算;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袁某兰等人11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7635元,共计867635元;并且附带民事诉讼的各项赔偿费用限定被告单位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后该案已由被告单位某保险公司自行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的范围。

2006年4月3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援人一家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所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刘某明(死者父亲)手指残疾,打零工维持生计,收入不稳定;袁某兰(死者母亲)无收入,还在读书的刘某怡(死者女儿)是未成年人,需要袁某兰照顾,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刘某军负有对父母子女的扶养义务,故袁某兰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

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援人也属于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承办律师首先立足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主体,进而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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