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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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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1日7时许,李某驾驶闽C6605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行经国道324复线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路段时,碰撞刘某驾驶闽C45Y33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8262014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治疗,当天紧急转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部头皮挫伤”。 2014年9月17日,再次前往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病情反复于2014年9月25日前往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脑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2015年1月23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限暂定365日,误工损失日暂定365日。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刘某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巨额经济损失。因多次索赔未果,刘某于2015年2月向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

接受指派后,承办人及时与受援人接触,经会见、接触受援人,结合本案医疗诊断材料,承办人觉得,本案受援人精神方面可能存有问题,其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进一步向受援人父亲了解情况,其父亲表示,受援人遭遇车祸后,记忆力严重减退,行为异常,经常胡言乱语,一个人游走,丧失大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在家吃药继续治疗。为避免索赔诉讼存在主体资格异议问题,承办人建议受援人及其家属先走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受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索赔一案。受援人父亲采纳承办人意见,承办人代为书写特别程序申请书、整理证据并带其前往晋江市人民法院立案,案件审理中主动跟踪查询反馈,2015年5月6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特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受援人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作为其监护人。

特别程序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一方面主动跟进案件,一方面着手准备索赔之诉,检索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判例,形成代理思路。特别程序终结,承办人以受援人刘某作为原告、其父作为其监护人、驾驶员李某作为第一被告、登记车主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作为第三被告,代为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8795.74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三在闽C66052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及时主动跟进案件,为避免被告方对受援人方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存有异议,而再次委托鉴定,造成诉累,承办人建议受援人家属在审理中再申请对受援人进行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鉴定,受援人家属予以采纳,经鉴定,受援人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承办人于2016年6月及时将索赔金额变更为421411.84元。

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多次陪同受援人及其家属前往鉴定、为其联系就诊医院调取遗失的影像片等。本案涉及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又涉及变更诉求,故案件办理周期相对较长,因此,受援人及其家属心情出现了波动,猜疑随之出现,并有矛盾激化的迹象。面对此种情况,通过承办人耐心解释相关规定和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晋江市人民法院法官共同介入对受援人及其家属进行了必要的安抚,有效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

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承办人积极促成调解,耐心为受援人及其家属讲解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从判决、调解可得金额及能拿到赔偿款项时间以及判决、调解所伴随的风险进行了逐一说明与分析,受援人家属在权衡利弊后,决定采用调解方式了结本案。

李某同意垫付给受援人的36000元不再向受援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已垫付的108808.46元,保险公司自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受援人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0000元。调解过程中,车主某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亦表示不参与调解,为争取早日拿到赔偿款项,受援人只能无奈选择放弃对某混凝土公司的诉求。为帮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受援人争取利益最大化,承办人单独与某混凝土公司进行沟通,对其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最终,某混凝土公司额外一次性给予受援人人道补偿人民币6000元。受援人并已收取全部款项,至此,受援人因本案获得的全部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410808.46元,将近两年的漫漫索赔之路,最终因为调解,圆满划上了句号。

【案件点评】

本案有一个问题,即接受调解还是交由法院判决?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起来灵活性比较大,但是选择调解还是判决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志、是否易于执行、调解和判决的金额差距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承办人认为,调解方便快捷,节省时间且作为支付方的保险公司在调解后自觉履行率极高,在数额相差不是太大的情况下,能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最大化。本案变更诉求后诉讼标的高达42万元,但综合本案证据而言,该款项并不能全部得到支持,加之被告一方对受援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四级伤残持有异议,拟委托重新鉴定,而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受援人伤情可能达不到四级程度,如此一来势必造成诉累,且鉴定后可能对受援人形成较为不利的局势。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加之保险公司给的调解方案符合当地实践操作,且受援人家属为追求尽快拿到赔偿款项,亦同意该调解方案,故最终双方选择调解结案。同时,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消除双方的对抗情绪,积极引导当事人心平气和解决问题,化干戈为玉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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