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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对林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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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7日,林某在其工作的药店拾得顾客李某遗失的尾号为165的社会保障卡,卡上印有中国农业银行和银联标志。同年8月底,林某的男朋友陈某发现该社保卡后试得密码。后陈某和林某伙同梁某,冒用该卡持卡人李某的身份,在林某工作的药店消费人民币5000余元。陈某自行到广州市天河区另一药店消费2000余元。

2017年9月16日,梁某和林某被抓获。同年11月7日,陈某主动投案。同年9月21日,梁某、林某、陈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上述损失,李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梁某、林某于同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陈某于11月7日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林某和陈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2018年9月11日,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担任林某等人的辩护人,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莉担任被告人林某的一审辩护人。

郑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9月18日到天河区法院阅卷,并于10月8日会见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该案件事实并不复杂,相关证据确实充分,难点在于对“社保卡”的界定,是否属于信用卡等银行卡,只有将“社保卡”界定清楚,才能对冒用他人社保卡的行为进行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和恶意透支的行为。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本案即属于“冒用”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信用卡作了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目前发放的社保卡普遍加载了金融功能,该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保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卡身上就有发卡银行标志。加载了金融功能后的社保卡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也就是说加载了金融功能的社保卡和信用卡在金融应用上非常类似。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是定“盗窃罪”,对被告人的刑期影响不大,但案件定性对罚金的数额影响较大,信用卡诈骗罪罚金为2万元到20万元,远远高于盗窃罪罚金的最低1000元的标准。

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检索了类似案例,梳理了对冒用社保卡行为定性的三种主要观点。观点一:冒用他人社保卡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转移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观点二:冒用社保卡构成“诈骗罪”。社保卡是实名制,在医疗保险领域,卡的持有人与医疗保险中心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医保定点药店,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销售款项,对医保卡内钱款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在某种意义上亦可以理解为是医保卡内钱款的保管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药店的信任,从他人的医保卡中刷卡购药,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观点三:冒用社保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社保卡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功能,属于信用卡范畴。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经充分研究相关案例、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郑律师认为林某冒用社保卡行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2018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郑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虽然新型社保卡加载了金融功能,有借记卡功能,但社保卡和信用卡的主发卡机关、功能定位、使用方式和管理流程均不同,不能将社保卡直接定义为信用卡。社保卡的金融功能和社保功能之间由不同的命令、文件和安全管理的模块组成,中间有防火墙,通过防火墙机制互相独立,互不影响。林某等三人通过“冒用”的方式,在药店购买药品,消费的是医保个人账户的资金,应用的是社保卡的“社保”功能,而非用银行账户进行取现、转账和消费的“金融”功能。

就本案侵犯的法律关系来看,社保卡中的资金是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属于个人财产。按照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试得密码,秘密窃取他人社保账户中钱财的行为,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模式和犯罪构成要件。冒用社保卡的行为侵犯的是个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金融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因此,郑律师认为林某冒用他人社保卡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

2018年11月22日,天河区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林某等人冒用社保卡的行为侵害的是社保行政管理和服务秩序,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在药店冒用个人账户资金盗刷药品的行为是侵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决林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案件点评】

该案的关键点是如何对“社保卡”定性。目前发放的社保卡情况比较复杂,对冒用社保卡的行为应该区别对待:没有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保卡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单独发行的,不具有金融功能,因此,冒用他人没有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保卡,应定性为盗窃罪;加载了金融功能的社保卡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发行的具有金融功能的卡,即该类型的社保卡具备消费、转账、结算等金融功能,如冒用行为涉及金融功能,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冒用行为涉及的是社保应用功能,仍应定性为盗窃罪。实践中不仅要区分不同类型的社保卡,还要区分社保卡的不同功能,不能笼统地认为冒用他人社保卡就一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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