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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袁某某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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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周某某与沃某某签订《拆房协议》约定周某某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某处的一栋房屋的全部拆除工程发包给沃某某施工,工程款12000元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沃某某的施工人员出现工伤、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沃某某自行负责,周某某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协议签订后,沃某某委托周某高找了七八个人实施该拆房工程。2015年3月24日,由周某高为沃某某联络的5男3女,加上沃某某共计9人组成了施工队伍,开始拆除周某某的房屋。次日,袁某某经周某高(两人系老乡)联系代替其中一名男工加入施工队伍,参与拆房工作。当日8时30分左右,袁某某被二楼混凝土窗梁砸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由沃某某等人送往舟山市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3、4棘突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右锁骨胸骨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肝挫伤等,住院治疗106天,于2015年7月9日出院。治疗期间,袁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22907.31元,其中的35789.41元系由沃某某支付。另外,袁某某就医当日发生的交通费由沃某某支付。

袁某某因为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后找沃某某和周某某解决。两人均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将袁某某送到医院医治已尽了人道主义。袁某某的家人到六横镇司法所请求处理,六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三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周某某因本次事故向袁某某支付28000元,向沃某某支付款项4000元。

考虑到受害一方确系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且矛盾纠纷性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范围。六横镇调委会通过“移送交接”的形式,把案件移送到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区法援中心”)。区法援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及时指派援助律师俞英超作为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受理申请的过程中,援助律师了解到为了治疗袁某某的病情,袁某某一家目前已经花了近12万元,袁某某夫妻在四川老家还有三个女儿,大女儿21岁待业,另外两个女儿还未成年在读小学,袁某某妻子要照顾卧病在床的丈夫也没有工作,目前租住的房子已有好几个月没交房租了,困难到一天吃两顿馒头。因为法律援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立即帮助受援人解决其在医疗救治、日常生活中的费用紧缺,受援人常常因经济困难而难以坚持走完维权之路。为避免给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普陀区法援中心立即为袁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向其预支了5000元的法律援助周转金,以确保其渡过生活难关,顺利实现维权。2015年11月2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的鉴定,袁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1级,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营养期限120天,护理、休息期限均至评残前一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通过司法救助,袁某某支出出诊费500元。

援助律师另查明袁某某系四川省农村户籍,已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居住15年,从事建筑施工等工作。袁某某有母亲76岁,共生育包括袁某某5名子女;袁某某与妻子生育有3个女儿,其中两个未成年,分别为9岁和6岁。通过电话询问六横司法所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向相关证人了解情况,又到实地查看现场。

俞律师就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评判,并征得受援人及其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沃某某和周某某。2015年12月23日,俞律师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并申请免交诉讼费。

2016年1月27日该案开庭审理。庭审中,两被告均认为袁某某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1、沃某某认为自己与袁某某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2、周某某认为自己与沃某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定作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且有合同约定一切受伤事宜由沃某某承担。3、两被告同时均认为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过高等。庭审中,代理律师据理力争,认为周某高等工作人员均由沃某某雇请,报酬也是沃某某与工人直接确定。周某高等工作人员均向沃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沃某某雇佣人手时仅对人数有要求,对于具体选择谁并不关注。沃某某对于袁某某从事剪电线等拆房工作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拆房工作具有较高程度的危险性,应具备相应的拆除工具、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等安全生产条件,而袁某某和沃某某拆房施工中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周某某在将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沃某某时,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承揽人适任资格审查义务,相应地增加了施工人员的安全风险,对袁某某因拆房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某某系在本地区连续居住15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舟山市普陀区已在推进并落实城乡发展一体化政策,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2016年3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大部分采纳了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认为在本案中沃某某对袁某某未尽到雇主的责任和义务,周某某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袁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酌情确定沃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沃某某赔偿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998.99元;周某某赔偿袁某某前述经济损失人民币449142.42元。因沃某某已实际向袁某某预付赔偿款31789.41元(已扣除周某某通过其支付的4000元),周某某已向袁某某预付赔偿款32000元,故沃某某尚需赔偿袁某某1016209.58元,周某某尚需赔偿袁某某417142.42元。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办律师继续代理二审,认真开展代理工作,多次与二审承办法院交流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二审承办法官的采纳。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判决驳回该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造成严重后果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经济较为困难,前期当地司法所多次介入进行人民调解但均未获成功。区法援中心通过发放援助周转金、司法鉴定援助、帮助申请免缴诉讼费等多种方式,给予受援人人文关怀,进一步减少受援人的支出,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成功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本案具有较强的以案释法的案例宣传功能。在当前的农村建房中,房东经常忽视注意义务,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不具备拆房作业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亦不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实施拆房工作,以上行为均加大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并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该案经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区法援中心和区人民法院也在第一时间就本案例进行报道,通过身边案例进行以案释法,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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