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甲,男,1999年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某村。2017年4月,王某、汤某(均另案处理)携带起子、液压钳等工具,来到襄阳市襄城区某厂家属院,欲将刘某停放在楼下一辆价值20716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撬不开车把锁,汤某遂电话联系张某甲,让其送套筒等作案工具,张某甲骑车送达后离开,后因汤某等仍未撬开车把而将该车丢弃。次日,车主刘某将车找回。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张某甲在明知汤某、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先后从汤、唐二人手中低价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4辆、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14409元。
2017年9月25日,张某甲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张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18年1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甲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殷红律师接受指派,作为张某甲的辩护人。援助律师介入本案后,了解到检察院对张某甲指控的罪名有两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这两项指控,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
2018年2月,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枣阳市人民法院通知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甲指派辩护律师。考虑到原承办律师对案情熟悉,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殷红律师做张某甲的辩护人。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张某甲,并到枣阳市人民法院查阅了该案卷宗材料。针对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援助律师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梳理,最终拟定了辩护思路:1.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张某甲只是帮忙递送工具,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外,在该起案件中,被盗摩托车并未被盗走,应属盗窃未遂,根据《湖北省量刑指导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的起点为5万元。而本案中摩托车的鉴定价值是20716元,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所以张某甲不构成盗窃罪。2.针对检察院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罪名成立,但是在量刑上有很大的辩护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涉及盗窃机动车五辆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5辆机动车中,有一辆因没有经过机动车鉴定,故不能认定为机动车,所以张某甲在该罪中低价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数量应为4辆,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3.在针对检察院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张某甲曾因介绍他人购买偷盗的摩托车而被处行政拘留15日,应在该案刑期中扣减。4.张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予以采纳。2018年5月7日,枣阳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判决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张某甲被指控的罪名是两个,一个是盗窃罪,一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援助律师精准把握法律规定,合理采取辩护策略,为盗窃罪作无罪辩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罪轻辩护。最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处张某甲较轻处罚,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该案中,张某甲初中辍学,父母疏于管教,游荡于社会,受不良影响,加上明辨是非能力弱,自控力差,因而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提供专业法律辩护,协调发挥家庭、社会多方力量,帮助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增强法律意识,从而使其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