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张小某(张某之子)在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注册成立洛阳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成立后,以开发养老地产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展开宣传,吸收资金。张小某根据刘某的指示在洛阳市吉利区招聘工作人员。因其父亲张某赋闲在家,遂应聘至某公司,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接听电话,同时向集资人介绍情况。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三被告人以某公司的名义,采用口头宣传、印制散发宣传资料的方式,以1.2%—2.2%的月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三被告人共计非法吸收33名社会公众存款611.6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52.4699万元,利息94.6211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64.50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小某、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张小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张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张小某3年至5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2年至4年有期徒刑。
张某认为自己年逾七旬,身患重疾,且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没有参与非法集资,不同意检察机关起诉意见。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关要求,洛阳市某区人民法院通知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提供辩护。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指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则鸣代理此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
王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法院阅卷,和当事人及审判员充分沟通,认为本案有可能涉及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有:1.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收据均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吸收的存款也进入了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该公司对资金进行支配。张某自己没有吸收存款,吸收的存款也不归张某支配,因此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比较合适。2.起诉书认定张某的身份和职责错误,张某不是某公司的会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公司员工考勤表和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均没有提及张某是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张某和其他业务人员一样服从公司安排,处理公司杂务,领取报酬。在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户名为张某的兴业银行卡,产生过46笔交易,金额达到400余万元,但张某不是该卡的使用者和控制者。张某年逾七旬,不会操作电脑,不会使用银行卡转账,该卡是公司的工作用卡,由公司控制,所有交易是公司的其他会操作电脑的员工来完成。公安卷中的审计报告载明,户名为张某的兴业银行卡收入和支出持平,没有资金流入张某的个人腰包。所以,张某不是某公司或吉利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3.张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张某积极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将全部工资所得如数退回。
人民法院采信了王律师的绝大部分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重点在于张某作为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或者后勤人员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如果此罪成立,能否从轻、减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社会普通群众人数众多,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若认定张某系公司主要负责人员,为案件的产生及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依照罪行相当的原则,张某有可能会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律师多方取证和认真调查,在庭审阶段据理力争,法院对张某的自首和退赔情节予以认定,认为张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年龄已超过70岁,患有肝癌等多种重大疾病,最终人民法院采信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给予张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案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惩治了犯罪,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