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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等四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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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6日,张某银(家住武陟县)到温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了张某银,了解到:2018年7月24日,张某银的配偶宋某在给张某兵(家住温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张某银现要通过诉讼途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张某银是农民工,家中经济状况困难,本案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温县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宋学敏律师代理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人立即与受援人进行谈话,查看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材料,了解到: 2018年7月24日上午6时许,宋某在任某的介绍下,与任某一道前往张某兵位于荥阳市的承包地(承包面积100亩)从事浇地铺设水管的辅助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60元,工资由张某兵支付。下午4时许,宋某因头晕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热射病(即中暑);冠心病心功能2级;吸入性肺炎;高乳酸血症;肠梗阻;乙肝小三阳;电解质紊乱;肾功能不全;血小板减少症;上消化道出血。次日,宋某被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热射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乙型病毒性肝炎。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心率失常”病史3年,间断住院治疗,病情好转,“乙肝小三阳”多年,未行治疗及相关检查。2018年7月30日,宋某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目前病情仍危重,随时有猝死风险,向患者家属详细讲明病情后,家属要求自动出院,给予办理。”宋某于出院当日在家中死亡,后家属进行了安葬。宋某在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7662.2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286.04元,宋某支付23376.19元。根据气象部门预报,事发当日最高气温达38.4℃。事发后,张某兵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宋某一方损失。另外承办人得知张某银与宋某育有两子,均已成年,宋某尚有73周岁的老父亲宋某明需要赡养。

承办人又数次与受援人进行沟通,讲解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宋某的死亡与其在张某兵处提供劳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承办人收集了任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宋某在温县人民法院的住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转诊证明、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病例以及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承办人将本案的诉讼风险告知受援人:虽然热射病致人死亡的概率较高,但不能证明患上热射病必然致人死亡。因为宋某死亡后没有作相关医学鉴定,没有专业医学报告支撑,所以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尚不明确,最后所得赔偿金额可能要比预期低,希望受援人心理预期不要太高。

最终,承办人与受援人达成一致意见,全额主张赔偿数额,决定以宋某明(宋某之父)、张某银(宋某之夫)、张某伟(宋某长子)、张某强(宋某次子)四人为原告,张某兵为被告,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523.45元(医疗费376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604.68元,护理费1211.4元、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丧葬费279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确定好诉讼请求后,2018年9月14日,承办人协助受援人到温县人民法院成功立案。2018年10月30日,本案在温县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庭审,庭上承办人提交了任某的证言、温县人民法院住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转诊证明、焦作市人民医院病例以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庭审结束后,为证明宋某死亡当天的真是气温,承办人赶赴荥阳市气象局和温县气象局调取了事发当日两地的气温证明。

11月27日,本案再次开庭。庭上,被告辩称其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宋某的死亡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承办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死者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实现某特定之劳动服务之目的,通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形式,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劳动,用工者接受该劳动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死者宋某经任某介绍到张某兵处从事劳务工作,其提供的劳务工作成果由被告张某兵享有,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从事劳务工作期间由被告张某兵指控和监督,双方已形成了劳务用工关系。死者宋某与被告张某兵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二、宋某的死亡与提供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庭调查中张某伟已表明,母亲宋某在家从事农业体力劳动,身体一向很好。宋某在被告承包地干活晕倒,检查为热射病即重度中暑,结合当地已达38.4℃的气温,可以认定系在野外作业提供劳务时导致疾病,临床医学实践表明,热射病致人死亡的概率非常高。因此,代理人认为宋某的死亡与提供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日最高气温达38.4℃,但被告仍要求工作8个小时,违反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2条“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的规定。被告要求劳动者在室外露天作业8小时,对宋某患热射病负有重大过错。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均合理合法。各项损失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多次调解无果后,2018年12月8日,温县法院做出判决,判决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热射病是导致宋某死亡的诱因,被告要求死者在高温下连续作业的行为是导致宋某患热射病的主要原因,对宋某甲患热射病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酌定被告张某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宋某死亡的结果,因宋某所患热射病仅仅是宋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张某兵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法院依法认定了受援人的各项损失,判令被告张某兵应赔偿四原告损失6212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受援人对援助结果表示满意,对承办人的的法律服务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一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宋某的死亡与其在张某兵处提供劳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承办人多方走访,赶赴事发地气象局调取关键证据材料,为受援人释明诉讼风险,将受援人各项损失根据案情及客观事实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治疗突发疾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认定张某兵有重大过错,判令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另一部分为宋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酌定被告张某兵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最终为受援人争取到了合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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