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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宋某某出国劳务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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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4岁的农民工宋某某经吉林省对外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推荐参加吉林省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海外公司)组织的新加坡PF公司招工面试,面试合格后,她与省海外公司签订了正式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2011年9月16日,宋某某按照要求到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体检报告显示宋某某身体检查均正常,符合外派劳务身体条件。9月18日,宋某某向省海外公司交纳了出国工作申请保证金1万元,省海外公司为宋某某办理了赴新加坡工作手续,宋某某缴纳1000元培训费并参加出国岗前技术培训。后宋某某按要求到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出国前最后一次体检,因结果为“双上肺结核稳定期”,出国劳务资格被取消,省海外公司在未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拒绝退还1万元的保证金。于是,宋某某将省海外公司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省海外公司返还宋某某保证金1万元。接到法院判决后,省海外公司以“已将宋某某所缴纳的押金、申请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新加坡的劳务代理公司”为由提出上诉,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数份新加坡劳务代理公司收取违约赔偿金的英文书证。

无奈之下,宋某某于2012年4月到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4月19日,省法律援助中心将该案指派给业务部主任赵宏伟律师办理。

律师接手此案后,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代理手续,查阅了卷宗。经过对案件材料的认真研究、调查核实,律师终于找到了办案的关键节点。2012年6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农民工宋某某没有到庭,庭审中代理律师据理力争。

律师认为:1.上诉人省海外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及过错行为。上诉人作为提供出国劳务服务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与作为农民工的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实上其为了单方获利在所谓《关于我公司外派程序的说明》及《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隐瞒、规避合同风险及不正当的格式合同的方式诱导毫无出国劳务经验的被上诉人,在不具备出国劳务人员条件特别是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尚未检查合格的情况下,在所谓确认书上签字,同时缴纳1万元的保证金和1000元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诚实信用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上诉人作为提供出国劳务服务的专业中介机构依我国民法的此项规定对被上诉人负有协助和照顾义务,即在出国劳务居间合同的订立中,应充分考虑作为农民工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得滥用经济上、业务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或利用上诉人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在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时,上诉人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以免被上诉人蒙受意外损失。因此,省海外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的有关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上诉人称“已向外方赔偿了1万元的违约赔偿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赔偿金”的说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状中所称“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所缴纳的押金、申请保证金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约赔偿金支付给新加坡的劳务代理公司”的说法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新加坡的劳务代理公司收取违约赔偿金的书证均为外方出具的英文资料,未经我国驻新加坡使领馆确认,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于代理律师的主张有理有据,法院完全采纳了律师的意见。2012年8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海外公司负担。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向境外输出劳务而发生的居间合同纠纷。案情疑难复杂,既涉及涉外证据的法律效力,也涉及新型农民工劳务输出居间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履约过错等诸多疑难法律关系。律师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善于抓住案件的法律关键节点充分准备代理意见,庭审中按照证据规则科学运用证据,有理有节、据理力争,最终取得胜诉,依法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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