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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医疗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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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女,20岁,于2009年1月1日因病在某省级三甲医院被诊断为克罗恩病,给予大剂量激素治疗。治疗期间病情持续恶化。四十天后急转北京协和医院,被诊断为肠结核,入院后不久即陷入昏迷,几天后出现肠穿孔,经两次手术抢救及抗结核治疗,渡过生命危险,且病情有所好转,但仍需待身体条件允许时进行造瘘回纳手术。病情基本稳定后转结核病专业治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仍为肠结核。经该院治疗,患者病情继续缓慢好转。至此治疗费用已达50多万元,其中相当部分为邢台各界援款。

2009年5月31日,患者再无力支付治疗费被迫返回邢台,在邢台市第一医院维持最低限度治疗,诊断结论也为肠结核。

患者家庭经济条件差,父母均为下岗职工。

2009年6月,邢台市司法局联合邢台日报社开展“百名律师办百案,法律援助惠民生”主题活动。李某的父亲在向某省级三甲医院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后寻求法律援助。李某的情况得到高度重视,被列为重点援助对象,邢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的孙美霞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孙律师没有冒然建议李某父母起诉,先研究了三家医院的病历。在查阅医学书籍、向医学专业人士求教后,律师判断,某省级三甲医院在对李某做各项检查的过程中,对其中关键的一个病理切片认识错误,从而作出了“克罗恩病”的错误诊断,并按照该病治疗,使用大量激素,引起一系列严重副作用。同时患者原有之病得不到治疗,病情持续恶化,继而引起肺结核、脑结核、腹膜结核、肠穿孔等并发症,数度危及生命。

准备妥当,孙律师正式代理李某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医疗损害侵权之讼,要求某省级三甲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其申请到了缓交诉讼费,但先予执行的申请未获准许。

2009年9月25日,案件首度开庭。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某省级三甲医院的诊断与治疗是否正确

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医院对与医疗有关的问题加以说明,患方没有说明义务。但为了让法庭了解事实真相取得最好的开庭效果,援助律师将从三家医院病历中筛选出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部分按证明对象分类归纳为五组证据,结合这些病历资料逐一对相关医学问题向法庭进行了通俗易懂的说明解释。庭审中,律师的发言令被告某省级三甲医院哑口无言。他们惊讶于援助律师的专业与敬业,态度从愤怒转为平和,并特别对原告代理律师高质量的工作表达了由衷的敬意。

针对医院是否有过错,双方就鉴定问题开始了攻坚战。医院坚持认为自己诊疗正确,向法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即由当地市级各医院医生组成的医学会对医院的诊治有无错误进行鉴定。援助律师代理原告提出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即由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律师为原告确定了六个具体申请事项:1、李某所患为克罗恩病还是肠结核?某省级三甲医院诊断是否正确?2、某省级三甲医院对李某采取激素用药治疗措施是否正确?3、某省级三甲医院对李某采取激素用药治疗是否符合医学规范?4、李某经某省级三甲医院治疗后出现的肠溃疡、出血、穿孔、肌肉萎缩、手术伤口不愈合、结核性脑膜炎、肺结核、腹膜结核、满月脸等病症与激素用药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某省级三甲医院未给予李某抗结核治疗是否正确?与其经某省级三甲医院治疗后出现的肠溃疡、出血、穿孔、肌肉萎缩、手术伤口不愈合、结核性脑膜炎、肺结核、腹膜结核、满月脸等病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李某的健康损害后果是否已经完全确定?

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他们认为某省级三甲医院诊断、治疗正确,没有责任,甚至回避了患者所患为何病的问题。原告被要求改变申请事项,改为惯常的“医院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同意更改。僵持半年后,2010年4月鉴定开始进行,但当原告家人和律师按照通知赶到北京某鉴定机构时,却当场被鉴定机构告知,鉴定事项仍然是“医院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方某省级三甲医院态度明确,坚决不同意鉴定原告申请的事项,要求必须按照改后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原告一家再次坚持原申请鉴定事项。与法院沟通无果,鉴定没能进行。

二度赴京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召开鉴定听证会,医患双方围绕鉴定事项陈述各自意见。原告方援助律师逐一对鉴定事项阐述观点,论据全部是医学规范及医院病历资料,包括某省级三甲医院自己的影像学片、病理切片。律师指出,对于李某肠部的病理切片,某省级三甲医院诊断错误,将切片显示肉芽肿性炎误断为非干酪性肉芽肿,从而得出切片提示克罗恩病的错误结论。而某省级三甲医院除自说自话仍坚持切片显示为非干酪性肉芽肿外,再无任何支持诊断克罗恩病的理据。

两个月后原告收到《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一一回答了原告提出的所有问题,证明李某所患为肠结核而非克罗恩,某省级三甲医院诊断错误;激素治疗、不给予抗结核治疗等治疗行为错误,不符合医学规范,与各种并发症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赔偿比例的界定

援助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索赔数额为58万余元,并一一举证。

某省级三甲医院作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如果主张非己方行为的其他因素也系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且主张该因素应分担若干比例的损失,应当提出过错参与度鉴定,以确定各因素引发损害后果的作用占比。但某省级三甲医院先是提出过错参与度鉴定,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援助律师认为,被告未能完成所负的证明责任,应当认定其举证不能,主张部分免责没有依据。

2012年5月,当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合议庭认为,本案《司法鉴定书》未对某省级三甲医院过错程度及参与度作出具体认定,考虑医学本身属于实践性、不断发展的科学,本身具有较高风险性,同时认为原告自身所患疾病系主导因素,故自由裁量,判决某省级三甲医院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29万余元,另一半则由患者自负。

判决作出距原告起诉已近三年。

原、被告对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诉。法庭上援助律师对一审判决之不当进行了阐释,二审法院采纳原告律师意见,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当地基层法院重新审理。在经过援助律师又一番的据理力争之后,法院只以医学本身具有实践性及医疗水平所限的理由,免除院方少部分责任,判决其承担75%的赔偿责任。双方再次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最终的胜诉额为4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某省级三甲医院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只能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已经是2014年。

【案件点评】

李某诉某省级三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持续了数年之久,从2009年夏天受理案件到2014年案件执行完毕,受援人一家漫长坎坷的维权之路上,始终有法律援助律师的陪伴。案件的胜诉树立了一个正面的司法榜样,那些认识李某家人、帮助过李某或听说过李某故事的人们,对法律有了真切的感知,潜移默化间形成对法律的更多信任。信任转化为力量,法治之路便会更加宽广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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