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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栖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赡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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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75岁的刘某,因为妻子无生育能力,两人商量要收养一个子女,刘华(化名)出生后,刘某夫妻就收养了刘华,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只是把户口落在了一起,此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刘某夫妻将刘华抚养长大至结婚成家,因为刘某夫妻无其他养子女,刘华成家后就在本村居住,当时刘某的老伴还健在,双方关系尚可。2017年6月,刘某的老伴去世,因各种琐事导致刘华夫妻与刘某的关系急剧恶化,不照顾刘某,并且要求刘某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全部转移给她,致使刘某无法忍受,要将刘华诉至法庭,要求刘华履行赡养义务。

刘某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在同村人的陪伴下来到山东省栖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法律中心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经过审查,指派栖霞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曹友杰办理此案。

承办人接到指派后,立即向受援人详细了解情况,并到村走访,找人了解情况。经过分析,承办人发现有两个问题焦点:一是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当时政策要求不是很严格,刘某夫妻收养刘华后,刘某夫妻就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法定收养手续,而只是把刘华的户口和他们落在了一起,然后对外以父母、女儿的关系相称,那么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呢?事实收养关系指在收养法实施以前,即1992年4月1日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实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所以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收养对象主要包括收养弃婴、孤儿、走失的儿童或流浪的儿童,被私下送养的婴儿。1972年,刘华的生母暂住在刘某家中时生下的刘华,因为刘华的生母没有抚养刘华的能力,因此就将刘华送与刘某夫妻抚养,刘华属于被私下送养的婴儿,而且送养时间是在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后,刘某夫妻就将刘华的户口落在自己的户头上,并对外以父母、女儿的关系生活,村里人都知道刘华是刘某夫妻的女儿,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各个要件。二是履行赡养义务需要附条件吗?在进行了解情况和试图调解的过程中,得知刘华夫妻因不照顾刘某,致使刘某有了遗赠扶养的意向,此举致使刘华更加变本加厉,与其丈夫冲至刘某家中,将刘某家中的门窗及家用设施砸毁,并且殴打刘某,还威胁刘某必须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这一行为是对刘某的财产处分权和人身权的侵犯。赡养关系是和抚养关系相对应,刘某夫妻将刘华抚养长大至结婚成家,对刘华已经尽了抚养义务,在刘某夫妻年老无劳动能力时刘华就该赡养刘某夫妻。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刘某当年对刘华履行了抚养义务,在刘某年迈时,刘华就应该赡养刘某。而刘华要求刘某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是侵犯了刘某的财产处分权,刘某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移给谁,是刘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而不应该是赡养的附加条件。

在分析清楚情况后,承办人根据相关证据向法庭递交了要求刘华支付赡养费的诉状,并且对开庭时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分析。开庭后出现的情况和承办人预料的一模一样,刘华首先以当时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收养手续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而拒绝赡养刘某,在承办人根据法律规定及事实予以辩驳之后,又要求刘某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转移给自己然后再养老,当承办人以扎实法律根底驳回了刘华的辩称之后,刘华又以目前无钱支付赡养费为由推脱,在双方调解未果之后,法庭确认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刘某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在先,刘华就应该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判决刘华每年按照标准支付刘某的赡养费,承担有正规医院医疗费单据的医疗费。

【案件点评】

这起案件从表面上看是因为是否办理收养手续而引发的赡养纠纷,实质上却是因为财产分配纠纷引发的,刘华因为刘某欲把财产转移给他人,就不履行赡养义务,这类案件在农村很常见,因为兄弟姊妹之间的矛盾、父母财产分配不公等原因,赡养人之间互相推诿或拒绝赡养,导致被赡养人生活艰难。主要是因为赡养人法律意识淡漠,没有认识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建立在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基础上,二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而不能附加其他的法律关系,这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本案中,刘某夫妻将刘华从小抚养长大直至结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抚养义务,刘华就应该在刘某夫妻年老时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刘华在庭上提出了若干答辩意见,均被告知为辩称理由不当,法庭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人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刘华履行对受援人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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