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抚养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出生于2008年10月份,父亲于2014年8月份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办理有二级残疾证),已丧失劳动能力,母亲吴某于2015年7月份即抛下王某离家出走。在母亲吴某离家出走后,王某就一直跟随祖父生活,而其祖父由于年迈,也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其它经济收入来源,仅靠低保和家中三亩土地租出去所得租金维持生计,家中生活十分困难。
2018年4月1日,王某在其祖父的带领下来到了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法律援助中心的王登攀主任热情的接待了他们。王某的祖父称,儿子于2014年8月份在广州打工的时候出现异常,同他一起打工的老乡把他送到医院,被诊断为轻微精神分裂症,之后虽然经多家医院诊治,病情仍不见好转,反而加重,需要长期服用大量镇定药物才能保持病情稳定,生活不能自理。儿媳吴某在儿子患病初期,也从打工的地方赶回来照顾了儿子几个月,2015年7月份她以要出去挣钱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再也没有回来过,更是没有给家里拿过任何费用。后来打听到吴某每年春节时回来,但已不回自己家中,而是在其娘家短暂居住。吴某在此期间还两次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吴某离家出走后,儿子和孙子就一直由他们老两口照顾,可他们毕竟年岁较大,均已近七十岁,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仅靠政府的救济和家中微薄的收入已难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计,家中的生活陷入了困境,村里的法律援助联络员告诉他可以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王主任在听取了王某祖父的陈述并向其所在村了解情况后,认为根据《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援条件,决定给予王某法律援助,遂指派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赵竞争为王某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此案。
赵竞争接受指派后,及时与王某取得联系,认真听取王某祖父的陈述,并到王某所在村实地了解情况,到法院阅卷、复制卷宗材料。认真了解案情之后。认为此案是婚内追索抚养费案件,王某是未成年的儿童,其生父(法定代理人)是精神病二级伤残患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于患病,家中原有积蓄早已花光(且一部分吴某在离家出走时带走),母亲吴某又连续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遂总结该案的焦点为:1、王某的父母在未离婚的情况下,王某是否可以单独向母亲主张抚养费?2、抚养费的标准如何确定以及抚养费应当支付的时间从何时计算?
承办人征得受援人及其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以抚养权纠纷为案由起诉吴某,于2018年4月7日拟写了起诉状到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因受援人无力支付诉讼费,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申请,通过与法院沟通,法院同意为受援人王某减免诉讼费。法院立案后,承办人认真开展了代理工作,积极收集证据,搜寻大量的相关案例,寻找法律依据。
庭审中,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我国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存在的,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在分居期间,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2011年8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三条更是明确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而言,只要是父母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直接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可以在婚内向另一方直接主张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法律属性和特点有三:一是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二是抚养内容的复合性。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所以抚养内容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又包括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高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三是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在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的权力,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2018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吴某负担王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于每年的10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此,受援人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了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被采纳。
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的支付开始日期,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提起上诉,依然由赵竞争为王某代理此案,二审庭审中,代理人据理力争,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离家出走的时间是2015年7月7日,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自2015年7月7日至一审诉讼期间的抚养费,且支付时间不明,无法进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二审中,王某又举证医院债务、村委低保、贫困证明等以此证明其诉求合理、合法。
二审法院通过合议,支持并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原生判决的第二项,增加了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9600元,至此,受援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了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全部被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