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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工伤职工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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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某现年35岁,男,系某某集团某某处的下井工人。2015年7月14日,周某某腰部发生工伤,造成腰椎左侧1-4横突骨折并神经损伤;腰椎间盘膨出并神经根损伤,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

2017年4月14日,周某某不幸再次发生工伤,导致右前臂截止,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L2,劳动能力鉴定为成4级伤残,这次受伤后,他再也不能在原工作岗位上班了。根据法律规定需要退出工作岗位,享受4级工伤待遇至退休,所以工伤待遇的计算关系到周某某下半辈子每月的待遇发放,至关重要。

四级工伤待遇表下发后,周某某认为自己的待遇偏低,与单位协商不成,向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周某某经过多次面谈,搜集证据,详细计算后发现,2015年7至12月是受援人九级工伤住院及养伤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这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每月工资标准应当是受援人2015年7月14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单位并没有按照受援人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标准4676.385元发放工资,而是每月实际发放了2000元左右工资。

2017年4月,受援人再次发生四级工伤,需要退出劳动岗位,享受工伤待遇。受援人享受的工伤待遇为每月领取四级工伤津贴。其工伤津贴的计算方法为:发生四级工伤前12个月社保平均缴费基数的75%。

2017年4月份受伤前12个月的社保缴费基数成为受援人四级工伤待遇计算的关键,这12个月的缴费基数具体是指从2017年4月往前倒数12个月的缴费基数,即2017年3、2、1月;2016年12、11、10、9、8、7、6、5、4月。

由于我国社保缴费基数每年7月份以个人上年度全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此受援人2017年3、2、1月;2016年12、11、10、9、8、7这9个月的社保缴费基数是一样的,都是以受援人2015年1-12月全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5年下半年受援人发生9级工伤之后,2015年7—12月少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直接导致了申请人2016年7月变更缴费基数时,受援人的社保缴费基数大幅度降低,缴费基数应当是4676.465元,单位上报的缴费基数为3309元。受援人四级工伤待遇前12个月社保缴费基数中的9个月都是错误的,每月比应交社保基数少1000多元,这导致受援人四级工伤待遇每月都少发几百元。

而其2016年4-6月的社保缴费基数是一样的,都是以2014年1-12月平均工资计算出来的,这三个月的缴费基数并没有错误。

另外,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津贴计算标准也是以受援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社保缴费基数为依据计算的,而2016年7月份变更的社保缴费基数的降低也直接导致受援人的伤残津贴少发20000余元。

发现问题的症结后,承办律师为受援人起草仲裁申请书,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补足受援人2015年下半年的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补足受援人四级工伤伤残津贴差额;补足四级工伤伤残赔偿金差额。

开庭中主要证据及争议焦点为:受援人所在单位举出大量证据,力图证明2016年其为受援人申报的社保基数计算没有错误及三项仲裁申请均超过仲裁时效。单位出示受援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说明2015年7月之前受援人不是本单位职工,2016年社保缴费基数只计算2015年下半年,不计算上半年,工资中的奖金、加班费在计算社保基数时应当去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没有错误,因为2015年7月之前不是本单位职工,视为之前其没有工资。2015年7月和2017年4月发生的工伤,2018年8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均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承办律师指出:2010年至2017年4月四级工伤期间,受援人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上班,一直以被申请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前不属于该单位职工明显不成立,单位提交的劳务合同也约定工资及保险计算均由被申请人计算、申报,更重要的是两次工伤都是该单位为受援人申报,而且工伤申报也成功了,这说明该单位就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两份本市工伤认定书就是最好的证据,两份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一栏均写到“某某集团某某处”,均是本案被申请人的名字,如果2015年7月前是劳务公司的员工,那么用人单位一栏就应该写“某某劳务公司”。

2015年7月之前,受援人一直缴纳工伤保险,没有中断,所以发生工伤后应该享受以2015年全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社保缴费基数。

另外,从单位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工资单中并没有加班费这一项目,所以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社保缴费基数时都不应当扣除加班费。

此外,承办律师还找到豫劳社工伤【2007】9号文件作为证明依据,证明奖金应当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该文件规定“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应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实际工资福利收入为标准按月计发”,福利收入就包括奖金,所以奖金不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

承办律师辩解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7-12月单位少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单位并未发出过书面拒付工资通知,因此受援人提起仲裁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要求补发四级伤残赔偿金和伤残津贴更不超过诉讼时效,从受援人提交的伤残赔偿金发放明细及工伤待遇核定表显示的时间可以看出,两项请求均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为只有在看到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和工伤待遇核对表的内容后,受援人才知道这两项待遇降低了,仲裁时效才开始起算。

历经两次开庭,2018年8月24日,本市劳动人事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定单位每月补足伤残津贴差额607.6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失去支付条件为止);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14.2元;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16.06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服从裁决,该裁定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成功办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承办律师熟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及伤残津贴计算方法;对两次工伤前12个月工资的调查、计算准确,计算依据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支撑;与仲裁员详细沟通本案各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提交书面计算清单,证据链条逻辑清晰、形式完备。

本案证据及计算繁琐,需要耐心细致的准备,才会有开庭时的应对自如,不是本单位职工,两份工伤认定表中用人单位一栏为什么写贵单位名称?工资表中没有加班费为什么要扣除加班费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了好几年,全年上班,为什么要按半年工资计算2016年社保缴费基数?这些疑问的提出得到了仲裁员的重视和认可,最终为当事人赢得好的仲裁结果。

案件结束后,受援人说我是个残疾人,有两个年幼的女儿,妻子没有正式工作,老父亲也要靠我养活,如果没有法律援助,不可能有这么好的结果,我也只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没想到援助律师付出了那么多,不仅赔偿了两万余元钱,更重要的是每月还多出607.65元的伤残津贴,之后几十年每月都多出600多元,这可帮我大忙了。我才三十多岁,就腰部伤残,右臂缺失,是很不幸,可是有工伤保险和法律援助又是我的幸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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