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葛某某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日,来自云南的中年农民葛某某被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录用,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某社区动迁安置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26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没有一式两份交葛某某保存。2017年6月2日,葛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头部、眼部受伤。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疾患(脉络膜视网膜脱离)。
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葛某某为工伤。2018年5月5日,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葛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五级。此后,葛某某多次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但单位一直敷衍拖延。无奈之下,葛某某抱着试一试的想法,来到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葛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贤能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及时会见了葛某某。在认真听取葛某某的陈述,并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后,援助律师帮助葛某某明确了劳动仲裁的诉求,要求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203322.85元。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葛某某的银行卡上突然增加了20多万元的存款。没有文化,也没有办事经验的葛某某根本不知道这是什么性质的钱款。更让人出乎意料的是,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拿出一张有葛某某签名的辞职报告,声称葛某某早在2018年2月21日就已经自动辞职,单位已经向社保中心为葛某某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申报手续,这些费用应该已经到达葛某某的本人账户。至此,葛某某才恍然大悟,原来他银行卡上突然冒出来的20多万元就是社保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葛某某从未申请过辞职,辞职对他来说意味着今后无法每月享受伤残津贴,等于失去了生活的重要保障,而且以他的伤残程度,也无法再寻别的工作,那劳务公司怎么会有葛某某签名的辞职报告呢?
面对新的情况,援助律师引导葛某某回忆之前是否被公司要求在什么文件上签过名。经过仔细回忆,葛某某想起在2018年2月的一天,工地项目经理让刚做完眼科手术的葛某某在一张纸上签名,说准备在近期给他预发一部分工资。葛某某根本看不清纸上的内容,就在项目经理指定的位置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想不到这原来是公司管理人员设下的一个圈套,让视力严重受损,今后无法继续从事木工工作的葛某某自动离职。援助律师一方面尽量安抚葛某某,另一方面为葛某某变更了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1.恢复与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责令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支付申请人葛某某停缴社保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8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22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伤残津贴7917元,合计人民币90209.35元。
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援助律师发表代理意见:1.2018年2月21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时,劳动部门尚未为葛某某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且各项工伤待遇均未落实,遭受重残的葛某某不可能主动离职;2.葛某某最后经鉴定为视力方面的工伤伤残五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在辞职报告上签字时,他刚刚出院,是在项目经理的欺骗下签名的;3.葛某某今后根本无法另行寻找工作,不可能主动要求离开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务公司让葛某某提前离职,是一种对于原有劳动合同的变更。该变更行为是在葛某某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实施的,不符合葛某某的真实意愿。因此,这份辞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员工遭受工伤后,除社保中心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外,用人单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待遇。因为用人单位违规提前停止缴纳葛某某的社保,使得葛某某的部分医疗费无法通过社保理赔,该部分损失,也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反复研究后作出裁决:1.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上海某劳务公司支付葛某某工伤医疗费176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2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伤残津贴7917元,合计人民币88544.68元。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再向法院起诉,葛某某对裁决结果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8个月本人工资,并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70%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也就是说,因工致残五级的员工,非本人申请的话,用人单位无权将其辞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遭受重伤且无法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视工伤员工为“包袱”,用欺诈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将劳动者一脚踢开,严重损害了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律师认为,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自以为“高明”,用耍“小聪明”的手段愚弄工伤员工,实际也给自己埋下了矛盾纠纷的隐患。
律师提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无论用人单位还是普通员工,都应该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唯有这样,才能减少劳资纠纷,企业单位才更有凝聚力,更有市场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