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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涉黑涉恶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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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至11月初,被告人甘某、刘某一、刘某二以盈利为目的,先后纠集23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庄桥街道及海曙区横街镇等地的山上搭设简易棚,以“二八杠”形式组织他人赌博,赌场开设至少120天,抽头渔利累计360万余元。本案中王某在赌场中负责通知赌场开设地点、管理车队,并驾驶面包车接送赌客,王某的涉案天数至少100天,涉案金额至少300万元。本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定性为涉黑涉恶案件,认为该犯罪团伙是人员基本固定、分工相对明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由于该案系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金额较大、涉黑涉恶性质恶劣,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自立担任该案中王某的辩护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接到案件后,多次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听取其意见,并告知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经过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两点异议:第一,王某在赌场中的作用并不如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的那样大,其只是一个普通司机;第二,本案并非涉黑涉恶案件,只是普通的开设赌场案件。

针对王某是车队负责人这一点,在开庭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充分利用辩护人发问的机会,向被告王某和其他同案被告当场发问。其他同案犯均供述王某并不是车队领导,只是由于王某是老乡,才将王某介绍进赌场,有事请假等也都因为王某是老乡才向其告知,并不是向王某汇报工作。赌场老板也从来没有指定王某为车队领导,王某也没有行使过对车队的管理权,王某通知其他司机赌场开设位置,也只是转达老板的意思,车队几个司机都是由老板直接管理。王某的违法所得与其他司机一致,只因天数不同而金额有差,所以,王某作为普通司机,在赌场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本案是否为涉黑涉恶案件的问题,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根据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本案构成恶势力团伙,该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但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为普通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开设赌场为持续犯,在一定时间段内持续开设,同案犯之间必然经常在一起。但赌场成员进出自由,除了开设赌场,没有其他联系。且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赌场内没有其他犯罪。且本案被告人为逃避处罚,经常变换赌场地点,经常晚上在深山、公墓等处赌博,避免周边群众发现,对周围群众的生活等影响较小。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详细分析后认为,该犯罪团伙不符合恶势力的最根本特征——危害性特征,即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综合考虑,该犯罪团伙不符合恶势力团伙的定义。

历经了整整一天的庭审,法庭最终支持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认定该犯罪团伙为恶势力团伙,认定王某为开设赌场罪的从犯,判决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开设赌场案件,并非涉黑涉恶案件,本案被告人王某也只是在赌场中接送赌客,充当司机,是从犯。但由于本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开设赌场时间长,公诉机关起诉时定性为恶势力犯罪。所以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办理过程中需要慎重对待,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前期多次会见受援人,审慎查阅案卷,分析证据,详细了解案情。承办律师在法庭详细发问,使得法庭查明王某并非车队领导,而是普通司机,应定为从犯。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充分质证,使得法庭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赌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周围百姓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承办律师在辩论阶段着重从恶势力团伙的定义、性质、特征方面辩驳,认为该犯罪团伙不构成恶势力团伙,相关辩护意见得到法庭采纳,依法维护了王某的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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