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对莫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7日晚上21时15分左右,莫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某清、陈某荣、岑某红由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连都镇往河儿口镇方向行驶,途中车辆与路边行人苏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莫某与乘客陈某荣下车打开手机电筒查看事故现场,没有发现被撞至路边草丛中的苏某某,但发现所驾车辆车灯损坏,两人议论了一下后驾车离开,事后莫某找熟人订购小货车维修配件自行修复车辆,并将损毁的车辆配件丢弃深约十多米的山坑里。苏某某的家属苏某坚发现苏某某整夜未归后外出寻找,发现苏某某在横江村路口段往河儿口方向右侧路坡草丛中死亡,遂于2017年12月8日报警。2017年12月9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协查通报。12月18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莫某驾车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后被抓获。2017年12月28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莫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认真查看事故现场并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毁灭证据以逃避法律追究,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苏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莫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1433元。在本案一审期间,莫某的家属又筹集了20万元存放在封开县人民法院账户,用于赔偿给苏某某家属。
2018年3月23日,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2018年4月4日,封开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通知封开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封开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顺担任本案被告人莫某的一审辩护人。
援助律师接案后,前往封开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莫某并认真查阅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莫某在机动车发生碰撞后有与同车人一起下车查看,没有发现行人苏某某被撞的情况,因此其开车离开及自行修复被撞坏的机动车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有逃逸的故意,且莫某有自首情节,并在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后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8年4月25日,封开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同年5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于庭审后积极筹款将待赔款存放法院账户待赔,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年5月30日,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1.莫某在车辆发生碰撞致命小货车后视镜、前护杠右侧、右前大灯壳均损坏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和报保险公司处理而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后又返回现场在对面减慢车速查看,其应当意识到碰撞到了路人,且其当天晚上自行订购汽车配件,自行维修车辆并将损毁的车辆配件丢弃至隐蔽山林,可以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有逃逸情节。2.莫某在案发后到12月1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属于被动到案,不适宜减轻处罚,且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
2018年7月2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通知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顺继续为本案被告人莫某提供辩护。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7月11日再次会见被告人莫某,详细询问了案发时的情况、投案情况、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取得其谅解的程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2018年7月24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封开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莫某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毁灭证据的逃逸情节。首先,现场水泥路面与路边木桩之间至少有一米距离,莫某一直供述其行驶在水泥路面上,以为撞到木桩的辩解明显不成立,其下车后没有认真查看,被害人的鞋子散落地点仅距水泥路边30厘米,莫某没有核实情况即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其次,事故当晚莫某是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其不报警处理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最后,案发当晚莫某联系维修厂购买货车零件自行修理,却拒绝让修理厂知道货车损坏情况,在自行维修后将损毁的配件丢弃在隐蔽山林,其毁灭证据、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莫某在被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其并非如实供述其逃逸的具体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3.莫某虽然在一审开庭后积极筹款存放法院账户,但并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原判量刑明显不当。
针对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承办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提出四点辩护意见:1.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莫某与乘车人陈某荣都打开手机电筒下车查看车子前后位置未发现异常,遂推断是碰到了木桩,莫某在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在主观上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莫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案发的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3.莫某在此次交通肇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4.莫某在一审过程中积极筹款,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2018年8月21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2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及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莫某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不构成自首及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莫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以及量刑恰当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法律援助律师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莫某时,详细了解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细节,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后,认为案发当晚莫某与乘客一起下车查看,确实难以发现也没有发现被害人,因此以为是与路口的警示桩发生碰撞后才离开的,其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此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起诉书》中认定的“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而被告人莫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主动驾驶事故车辆投案并如实陈述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自首。承办律师在会见莫某时耐心地向莫某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自首的构成条件,督促莫某的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最终,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在一审、二审中全部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莫某被判处缓刑,有利于他从事故的阴影中走出来,积极工作,回归社会并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