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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监护协议公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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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份韩某来到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家事中心寻求帮助。韩某称其父已经过世,年迈的母亲现在在医院中昏迷不醒,情况危急,急需取出存款进行救治,但是银行取款又需本人到场,因此陷入困境,一家人非常着急。公证员了解完情况之后,让韩某通知其所有的兄弟姐妹一起到场,办理一份监护协议公证。在协议中确定由韩某作为其母亲的监护人,代为对其母存折内款项行使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持上述存折办理补充开户信息、申请解冻、挂失、密码重置、存取款等相关事宜),其他缔约人对韩某行使上述权利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所有人一起办理承诺书承诺钱款取出后全部用于其母的救治、护理及日常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公证书当天便出具,并得到了银行的认可,顺利地取出了救命钱,解决了韩某一家的困难。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可见,协议确实监护人对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之人而言,既可高效顺利地弥补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及时地帮助其处理事务、进行医疗救治等,也是秉持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协议确定最方便照顾他且最愿意照顾他的监护人,最大化地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皖蚌众公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杨某民,女,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韩某,男,一九五一年十月三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韩某华,男,一九五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韩小某,男,一九七八年十月三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关系人:杨某,女,一九二二年十月三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监护协议

申请人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监护协议》公证,并向本处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住院医疗证明书、存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指派本公证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和审查,并对申请办理《监护协议》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告知。为核实申请人陈述的有关情况,本处派员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到蚌埠市XX人民法院调阅了杨某的人事档案,并复印了档案中的部分内容存档;本处派员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到蚌埠市XX局调阅了韩某的人事档案,并复印了档案中的部分内容存档;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人陈述的有关情况,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A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六日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关系人进行了查看。

经查:(1)关系人杨某因疾病住院救治,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师诊断“丧失自主意识,生活不能自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申请人杨某民、韩某、韩某华系关系人杨某的子女,申请人韩小某系关系人杨某的孙子,具有缔结本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一致认为:关系人杨某属于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情况危急,为及时便捷解决存款支取相关事宜,故为杨某选任监护人,无需以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作出宣告判决为前提。

申请人对以上事实均予确认,并允诺:(1)该协议是全部申请人之真实意思表示;(2)选任的监护人韩某具有监护能力并自愿承担监护职责;(3)银行内钱款取出后全部用于关系人杨某的救治、护理及日常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

兹证明申请人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来到本处家事法律服务中心,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监护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兹确认申请人协商确定由韩某担任关系人杨某的监护人,具体监护职责见前面的《监护协议》记载。

注:本公证书仅用于办理关系人杨某上述银行存款事宜,用于其他事宜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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