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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书公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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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我县某楼盘的A幢住宅楼由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2018年8月16日,该公司工人李某不慎从高处跌落,经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骨折。李某要求协商解决,自愿放弃工伤鉴定后再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捌万伍仟人民币为终结性赔偿。该公司向我处申请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书公证。我处指派本公证员承办。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经审查,李某与该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收。我处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告知工伤赔偿的程序、工伤鉴定标准,最好在工伤鉴定后,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除医疗费外,主要是工作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李某执意在进行伤残鉴定前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工伤鉴定、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即使鉴定后进行赔偿的数额高于捌万伍仟元也不再反悔。因赔偿款系该公司先行垫付,李某愿意配合进行工伤鉴定,以弥补该公司的部分损失。为预防纠纷,李某的妻子也到场表示同意。我处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皖砀公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乙,职务:副经理。

乙方: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书。

甲、乙双方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张乙与乙方李某于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协议上甲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及乙方当事人的签名、按右手食指指纹的均属实。

该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砀山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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