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公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甲到山东省桓台县公证处称,张甲曾与其兄张乙达成口头协议,张乙将一辆沃尔沃牌的越野车转让给他,未曾想在未办理交割之前其兄张乙突发疾病去世,向车管所咨询过户时,车管所告知,应先办理该车辆的继承手续,再由其继承人与张甲过户,于是来公证处咨询继承车辆公证事宜。
张甲称,口头买卖车辆一事张乙的妻子知道,但张乙的二个女儿都嫁到了外地,对张甲与张乙车辆买卖的情况不了解,张甲已给张乙交付了一万元订金,张甲希望能顺利达成过户交易, 将按当初约定将车款支付给张乙的继承人,在张乙的继承人中,张乙的母亲周某患病卧床多年,已无行为能力。
公证员接待后,认为该继承公证涉及到继承特留份问题、行为能力判定问题及第三人权益,公证处理应妥善处理。公证员经与相关继承人了解,张乙的母亲周某目前在康复院治疗,已无行为能力,属于需要张乙赡养的人,另据张乙的妻子刘某称车辆买卖的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刘某的意愿是车辆将来过户给张甲,车款每个继承人都领取。但刘某提出,希望公证处给予调解,原因是其家庭成员关系不算和睦。
对此,承办公证员提出,因张乙母亲周某行为能力受限,且患有重疾,建议张乙母亲所有子女均参与调解,同时建议张乙的子女抽时间一块来公证处商议。
随后,张乙的兄弟姐妹,张乙的妻子刘某,张乙的二个女儿张女一、张女二,包括张甲于同一天来到公证处,经公证员耐心讲解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车辆过户程序,很快几方当事人达成处理协议:车辆过户到刘某名下,刘某分别向张乙母亲周某及两个女儿支付各一万五千元,同时承担张乙母亲的部分治疗费用。随后,由刘某与张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剩余车辆款由张甲支付给刘某,所有当事人均确认由张甲担任周某的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公证员结合公证程序及车辆过户程序,为当事人分别起草了遗产分割协议及车辆过户约定协议,为方便当事人顺利办理继承过户,公证处将遗产分割协议办理公证附继承车辆公证书后,并在继承公证书中明确陈述车辆分割的情形,之后,公证员及时出具并送达了公证书,帮助当事人解决了遗产分割、赡养、车辆过户等问题。
【公证书格式】
附:
公 证 书
(20XX)桓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继承人): 周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代理人:张甲,系周某的儿子。
刘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
张女一,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
张女二,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
被继承人:张乙,男,XX出生,生前住XX。
公证事项:继承车辆
申请人刘某、张女一、张女二和周某的代理人张甲因继承被继承人张乙的遗产,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处提出公证申请。并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桓台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乙于二○一七年X月X日死亡;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三、桓台县索镇XX村民委员会、桓台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乙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
四、桓台县XX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乙的父亲张某某于一九XX年X月X日去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遗产标的物。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之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对继承事宜已通知到张乙的所有继承人,并承诺如所提供之陈述和证明材料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所作的陈述和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本处现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以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乙,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桓台县XX,于二○一七年X月X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张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四人:
周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山东省桓台县XX,系被继承人的母亲。
刘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系被继承人的妻子。
张女一,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系被继承人的大女儿。
张女二,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系被继承人的二女儿。
三、被继承人生前遗留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号牌号码:XX,车辆品牌型号:沃尔沃YV1DZ995,该车辆系被继承人张乙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上述申请人均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刘某、张女一、张女二和周某的代理人张甲均表示继承被继承人张乙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乙死亡时遗留的上述财产的一半为死者张乙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乙的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
因被继承人张乙的父亲张某先于被继承人张乙去世,故被继承人张乙的上述遗产由刘某、张女一、张女二和周某共同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张乙的上述遗产由周某、刘某、张女一和张女二共同继承。
又因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刘某、张女一、张女二和周某的代理人张甲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在桓台县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当事人约定,被继承人张乙遗留的车辆过户到刘某名下,周某、张女一、张女二应继承的份额,各折算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由刘某分别支付给周某、张女一、张女二,该《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桓台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二〇 XX年XX月XX日
公 证 书
(20XX)桓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周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代理人:张甲,系周某的儿子。
刘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
张女一,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
张女二,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址:XX。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申请人刘某、张女一、张女二和周某的儿子张甲因分割遗产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以上申请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申请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有相应的代理权,周某系死者张乙的母亲,周某的儿子张甲为其代理人,刘某系死者张乙的妻子,张女一、张女二均为死者张乙的女儿。当事人约定,死者张乙遗留的车辆过户到刘某名下,周某、张女一、张女二应继承的份额,各折算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由刘某分别支付给周某、张女一和张女二,另约定:XX。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协议书》公证的意义。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之证明材料真实无误,签订协议自愿真实,并承诺如所提供之陈述和证明材料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或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人刘某、张女一、张女二和周某的代理人张甲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在桓台县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申请人对所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刘某、张女一、张女二和周某的代理人张甲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在本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张甲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协议上申请人的签名、捺手印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桓台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二〇XX年XX月XX日
注:本协议书公证书与(20××)桓证民字第XX号关于被继承人张XX的车辆继承公证书一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