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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手机靓号继承协议公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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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的父亲李某某两个月前过世,法定继承人只有李某和其继母张某。元旦刚过,当李某到移动公司营业厅办理其父亲李某某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变更登记时遭拒,被告知出示相应的公证书才能办理。

随着科技社会的发展,手机靓号已经成为一个人的身份标签,与手机靓号关联的联系人信息蕴含着商业利益。特别是在大数据、网络信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手机号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是否能成为继承标的呢?

一、《电信网号码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手机号码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不宜因机主死亡而收回号码。二、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手机号码可以视为使用者的动产。三、手机号码的使用者通过与通信公司签订《入网服务协议》而享有该号码的使用权。四、手机号码是通过入网合同获得,具备债权属性。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债权是可以继承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虽然关于虚拟财产的认定方面还存在法律空白,手机号码不以实体形式存在,但拥有者是经过实名制认证,具备支配权利,积分、套餐服务等又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符合虚拟财产的特征。因此,手机号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继承标的。

由于李某父亲李某某的手机号码是靓号号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价格,李某和继母张某二人均享有继承权,但由于该手机靓号不能分割也不能共有,因此,可以采取折价或者补偿的方式来协议分割继承。经过公证员的调解,李某和张某最终对此事达成了协议,我处为其办理了继承协议公证。李某持继承协议公证书办理了手机号码的变更登记。

【公证书格式】

协 议 书

甲方:李某,男,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

乙方:张某,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

立协议人张某是李某的继母,张某的丈夫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3××××××××××××××××于二〇××年××月××日死亡)。李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妻子张某、儿子李某。李某某生前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入网服务协议》,拥有移动电话号码:139××××××××××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和《入网服务协议》项下的其他合同权益系李某某的遗产(以下简称“上述遗产”)。经立协议人协商一致,对上述号码使用权及其相关事宜设立本协议如下:

张某自愿放弃对李某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该号码变更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某的上述遗产由李某继承,但不包括该手机号码相关联的银行账户、支付宝等财产权利。

李某对张某补偿人民币××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支付。

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本协议自立协议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公 证 书

(××××)××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

甲方:李某,男,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

乙方:张某,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甲、乙双方于二〇××年××月××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约定李某生前拥有移动电话号码:139××××××××××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儿子李某名下,由李某使用。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乙双方于二〇××年××月××日,在河北省××市××公证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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