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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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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双方系夫妻,目前家住上海市徐汇区。丈夫张某目前经营一家电子设备公司,2017年电子行业不是特别景气,到了年底,张某就想通过投资新项目进行业务转型。张某就联系了上海某银行,以个人名义向该银行借款。

2018年1月26日,张某和银行信贷人员一同前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员孟某审查了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所提交的包括张某的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在内的申请材料。公证员孟某询问张某的婚姻情况,张某说已婚,并很不情愿地从包里另行取出结婚证。公证员孟某审查了结婚证之后告知张某,因为涉及夫妻一方借款并且所抵押的房地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妻子李某前来公证处表态,是否同意抵押,并认可这个债务。张某辩解说这个房地产是登记在张某一个人名下的,而且使用自己的钱购买的,李某就是个家庭妇女,应该不需要李某同意,而且银行也没有要求妻子李某要亲自到场。公证员向其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地产,双方又没有另行约定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是登记在一个人名下还是夫妻两个人名下。张某又推脱说李某目前在国外,无法赶回来,公证员和张某明确说明,为了保障妻子李某的财产权益,同时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若没有李某亲自来公证处或者在国外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该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暂时无法受理。

没想到,第二天,张某就带着妻子李某来公证处了,原来张某怕李某对其投资不支持,所以就想自己把这个贷款抵押事宜办理完毕了。但是因为申办公证手续这块无法回避,当天回去张某就和李某详细介绍了,没想到李某还是很支持自己的事业的,愿意一同来公证处。公证员孟某向张某、李某双方告知了本次借款抵押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特别是考虑到前一天的情形,强调了:一、本次借款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次借款用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属于张某、李某双方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张某、李某双方是否同意抵押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李某当场表态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同意是以所涉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本次合同公证顺利完成。

【公证书格式】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沪徐证经字第XX号

贷款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XXX

借款人:张某,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甲方”),张某(下称“乙方”)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的营业执照;二、负责人XXX身份证。乙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经查,甲乙双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甲乙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了本公证书前面的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负责人XXX与乙方张某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上海市,签署了前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沪徐证经字第XX号

抵押权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XXX

抵押人:张某,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李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公证事项:赋予《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甲方”),张某、李某(下称“乙方”)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的营业执照;二、负责人XXX身份证。乙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一、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沪(2017)闵字不动产权第XXXXX号]。

经查,甲乙双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甲乙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了本公证书前面的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物的情况、抵押担保金额、抵押担保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负责人XXX与乙方张某、李某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上海市,签署了前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并办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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