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香港居民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系大学同学,自大学读书相恋相知。毕业后,李某取得了香港居民身份,张某也从家乡来到广州创业工作。张某、李某准备登记结婚,为了明确婚前财产的归属,双方经协商决定到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2023年2月4日,张某、李某来到我处,提出了办理公证的申请。与日常办理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不同,由于当事人李某系香港居民,该案具有了涉港因素。香港居民在内地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能否直接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协议内容及签约行为的真实、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李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经了解,当事人李某虽系香港居民,但长期在广州市居住、工作,从2018年起在广州市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据此,我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简某的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内地。确定了简某的经常居所地后,我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十二、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简某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内容及其签约行为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李某本案的法律适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上述法律适用、核实情况及告知情况均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载明。2023年2月6日,我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李某、张某出具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
广东省毗邻香港、澳门地区,随着“大湾区”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具有涉港澳因素的民事公证案件将持续增长。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当不断提升公证服务能力,根据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准确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为粤港澳当事人提供更加高效、精准、专业的公证法律服务,为“大湾区”建设及公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添砖加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甲方):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申请人(乙方):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XXXX,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公证事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
甲方张某与乙方李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申请办理前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经查,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订立《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张某与乙方李某于XXXX年XX月XX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协议上甲方张某、乙方李某的签名及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