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里社区居委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办理继承公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天津市南开区某街道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来到滨海公证处接待大厅,咨询继承公证的手续,经过公证员细致询问,原来安某某为该社区居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与其父安某新相依为命,但近日安某新因病死亡,安某某无依无靠,经人民法院宣告由该居民委员会为其监护人。为继承安某新遗产,陈某代表居委会向滨海公证处申请公证。
在受理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走访了人民法院,对安某某行为能力、亲属关系等相关事实进行查证,同时对安某新的继承人情况进行审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办理了由天津市南开区某街道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安某某监护人的继承公证,由街道居委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代为领取并管理安某新遗产。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法典的新规,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社会特殊人群的关怀,对于孤苦无依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保护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安某某的监护人在天津市尚为首例,对于今后类似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津滨海证字第****号
申请人:
安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天津市南开区xxxx。
法定代理人:天津市南开区某街道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天津市南开区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继承人:
安某新,男,1957年0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天津市南开区xxxx。
公证事项:法定继承
继承申请人安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安某新的遗产,其法定代理人天津市南开区某街道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交了相应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财产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本处受理上述申请后,依法对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当事人均承诺陈述的有关情况及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如有不实,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处现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以下事实:
一、安某新于2020年4月30日因病在天津市死亡。
二、安某新死亡时其名下有如下财产: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账户/卡号:xxxx,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余额:¥7.49元(人民币柒元肆角玖分)。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账户/卡号:xxxx,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余额:¥2408.88元(人民币贰仟肆佰零捌元捌角捌分)。
三、陈某陈述被继承人安某新生前未就本公证涉及的遗产设立遗嘱,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婚前或夫妻财产约定。我处经查询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未发现被继承人留有公证遗嘱的记录。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就上述事实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上述财产属于安某新的遗产。
五、安某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父母均先于安某新死亡,安某新于2007年4月16日离婚后未再婚,子女有安某某一人。
六、陈某表示安某某继承本公证涉及的安某新的遗产。
七、陈某陈述没有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及依法有权分得本公证涉及的安某新的遗产的人。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兹证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卡号62xxxx、账户/卡号62xxx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为安某新的遗产,由继承申请人安某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公证处
公证员
2021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