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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张某抚养权变更协议公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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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申请人唐丽(化名)向本处申请办理抚养权变更协议公证。经询问,得知:被扶养人李莉(化名)的父亲李伟(化名)与生母王英(化名)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王英离家出走,再无音讯。2010年时,李伟向法院起诉离婚,王英未出庭,法院判决李伟与王英离婚,婚生女李莉由李伟抚养。唐丽与李伟2010年登记结婚,当时李莉年仅8岁。唐丽与李伟婚后未生育子女,李莉一直由李伟、唐丽夫妻二人共同抚养。2016年3月,李伟因意外事故去世。为考虑李莉将来的生活教育,唐丽与李莉的奶奶张桂英(化名)协商一致后决定李莉日后的扶养教育由其奶奶张桂英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首先,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种扶养、教育的权利。其次,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父母亲承担,父母亲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离婚并不代表监护资格的消灭。本案中,李伟与王英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不否认王英对李莉的监护资格。李伟与唐丽再婚后,唐丽与李莉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随着李伟的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李莉的扶养理应由其母亲王英负责。本案中,李莉的生母王英已在多年前离家出走,与李伟一家人并无联系,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对李莉扶养教育的义务。

但在本案中,李伟在生前并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撤销王英监护人资格的法定程序。李伟死亡后,在李莉的生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具有监护人资格的祖父母,亦没有能力提起监护权确认的程序。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李莉的生活教育,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李莉的奶奶张桂英与其继母唐丽就李莉的抚养教育达成一致意见,由李莉的奶奶张桂英负责其生活、教育,并承担其抚养费,本处认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询问李莉的意见,李莉亦表示愿意跟随奶奶张桂英生活,遂为其办理了《变更抚养权协议》公证。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婚姻关系的破裂、再婚导致子女的教育、扶养得不到保障的案件屡见不鲜。再婚家庭中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因其基于姻亲关系而成立,并不基于血缘关系而成立,婚姻关系破裂或其生父(母)死亡后,未成年子女的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并不具有当然的扶养义务,其扶养关系可以通过协议解除,这也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教育的保护。公证处办理抚养权变更协议公证中,不但需要考虑双方的合意,更重要的是考虑如何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本案中,基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的抚养权进行变更,充分的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的权利,促进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6)武天公内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唐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现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乙方:张X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现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变更抚养权协议

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变更抚养权协议》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此证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来到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 字、指印属实。

该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

公证员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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