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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市家庭内部附条件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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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司先生、萧女士是一对年过七旬的夫妻,仅生育有一个儿子,他们的儿子、儿媳工作繁忙,平时都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儿子、儿媳的感情一般。司先生、萧女士与孙子同住在老人家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某处房屋,眼看着孙子准备要上小学,但入学条件一直没有解决好。因此,司先生、萧女士就想到要把现在居住的越秀区某处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让孙子取得房屋附近小学的入学条件,不过老人家又担心把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一来儿子把房屋抵押或出售给他人,夫妇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二来儿子、儿媳感情不和,一旦离婚后将房屋分割了,老人家还能不能居住在越秀区的房屋内?这套房屋是老人家用奋斗一辈子的积蓄买来的,让儿媳分了一半房屋产权实在有点不舍。2018年12月7日,司先生、萧女士找到公证处寻求解决方法。

公证员在充分聆听司先生、萧女士的需求,深入了解老人家的意愿和担忧后,为司先生、萧女士提供了几种解决方式:

一、司先生、萧女士通过市场交易行为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此种方式方便快捷,但交易行为不能解决老人家的晚年后顾之忧,且儿子取得房屋后,该房屋纳入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司先生、萧女士通过办理遗嘱公证,约定将房屋遗留给儿子一人所有,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且儿子要承担老人家生养死葬的义务,此种方式虽然能解决老人家的晚年后顾之忧,但无法让孙子取得房屋附近小学的入学条件。

三、司先生、萧女士通过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将房屋无偿赠与给儿子一人所有,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且儿子要承担老人家生养死葬的义务,此外,老人家有权在房屋内居住到百年归老,此种方式既能解决老人家的晚年后顾之忧,也能让孙子取得房屋附近小学的入学条件。

司先生、萧女士在公证员释法解惑后,最终选择了办理赠与合同公证。

司先生、萧女士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依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可以将房屋无偿赠与给儿子个人所有,同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在赠与合同中附加义务,约定司先生、萧女士可以在房屋中居住到百年归老,儿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障司先生、萧女士的居住权利。

由于司先生、萧女士是在民法典生效前申办上述赠与合同公证,因此,公证员建议老人家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后,及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让老人家的居住权利有法律支撑、有登记部门备案,此外,上述房屋虽然是无偿设立居住权,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儿子无权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民法典首次明确设立了关于居住权的法条(第366条至第371条),居住权与租赁权本质上都属于用益物权,虽然民法典没有规定居住权与租赁权一样,在特定条件下不受抵押、出售行为的影响,但笔者相信,居住权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后,其法律意义将比租赁权更为重大,这将为我国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保障,解决房屋赠与方的晚年后顾之忧,化解社会矛盾。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粤广南方第XX号

申请人:

赠与方:司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萧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受赠方:司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赠与合同

赠与方司某某、萧某某,受赠方司某某于二○一八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

经查,赠与方司某某、萧某某夫妇是受赠方司某某的父母亲。申请人各方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对合同条款无疑义。

本处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各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赠与方司某某、萧某某和受赠方司某某于二○一八年X月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自愿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指模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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