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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鸿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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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陈家鸿律师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代理玉林市金×印刷有限公司诉广西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期间,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及差旅费用总计57000元,没有出具合法票据;案件立案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交纳已代收的诉讼受理费导致案件被撤诉,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处理情况】

2016年7月,南宁市司法局收到玉林市×佳印刷有限公司投诉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陈家鸿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中没有出具合法票据、收费后不尽代理职责的投诉书。南宁市司法局经过立案调查,查实陈家鸿律师存在私自收费、不尽代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投诉情况属实,且在调查期间,拒不纠正,多次因涉嫌同一种类违法行为受到投诉。有玉林市×佳印刷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收款人为陈家鸿的差旅费2千元手写收条、律师费5千元手写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2万元手写收条、律师费3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16555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贷方凭证)、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及转所“三结清”证明、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陈家鸿的签收记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等为证。2017年5月11日,南宁市司法局应陈家鸿的申请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了陈家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南宁市司法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2017年5月27日,对陈家鸿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附:南宁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司罚决字〔2017〕1号

被处罚人:陈家鸿,男,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452526×××××××××,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010511337。

经查:陈家鸿律师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代理玉林市金×印刷有限公司诉广西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期间,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及差旅费用总计57000元,没有出具合法票据;案件立案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交纳已代收的诉讼受理费导致案件被撤诉,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以上事实,有玉林市×佳印刷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收款人为陈家鸿的差旅费2千元手写收条、律师费5千元手写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2万元手写收条、律师费3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16555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贷方凭证)、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及转所“三结清”证明、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陈家鸿的签收记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等为证。

2017年4月21日,本局向陈家鸿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告知书》(南司罚听告字〔2017〕1号),2017年5月11日,本局应陈家鸿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陈家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陈家鸿律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查处期间,陈家鸿律师拒不纠正,多次因涉嫌同一种类违法行为受到投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本局经局务会议集体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陈家鸿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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