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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舟律师因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被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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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周舟律师在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转入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期间,在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中旬,伙同汉川当地人郭某某在汉川市万鑫摩托车市场3号楼207室设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汉川接待处”,设置主任室、谈事室,悬挂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律师咨询喷绘广告,并印有宣传资料,承揽法律业务。

【处理情况】

2014年6月12日,武汉市司法局对湖北省司法厅批转的汉川市司法局投诉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在汉川市万鑫摩托车市场3号楼207室设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汉川接待处”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周舟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接待室承揽业务的违法事实成立,鉴于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工作,主动撤除广告招牌、停止违法活动,且在当地未造成实际影响,武汉市司法局给予周舟律师警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



附:武汉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14]第2号

当事人:周舟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210200810594665

登记住所地:青山区×××       邮编:430082

本机关于2014年6月12日对湖北省司法厅批转的汉川市司法局投诉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在汉川市万鑫摩托车市场3号楼207室设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汉川接待处”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你在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转入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期间,且在该所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中旬伙同汉川当地人郭某某在汉川市万鑫摩托车市场3号楼207室设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汉川接待处”,持有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设置主任室、谈事室,印有宣传资料,悬挂律师咨询喷绘广告。

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规定,具体有某某某、周舟的调查笔录,“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汉川接待处”的摄影照片,宣传资料复印件,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复印件,“司法行政机关谈话笔录”等证据为凭。在调查处理期间,你主动报告情况,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工作,主动撤除广告招牌、停止其违法活动,消除影响,且违法行为在当地未造成实际影响。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你警告、并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的罚款部分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指定的银行缴纳,如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司法局

201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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