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中保护职工债权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集团公司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多年管理不善,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公司连年的亏损,并最终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主要资产被银行拍卖执行,公司依法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13日,济宁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管理人的申请,2015年12月1日,济宁某区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受理某集团公司与其四家控股公司合并破产。该债务人公司属于房地产、建筑行业,人员流动大,用工范围广,并且缺乏规范用工制度,职工债权认定困难。管理人结合实际情况,以收集职工异议的方式开展走访调查,并依据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为客观证据,完成了破产清算程序职工债权的确认的工作,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最终在2017年完成公司破产资产的各项分配,现该案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破产企业属于房地产开发、建筑行业。其行业特点是人员流动性强,用工范围广。但企业又缺乏规范的用工制度。表现在第一,未对全部职工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未建立规范的职工档案;第三,未对全部职工进行社会保险开户缴纳,并且长期欠缴职工社保费。上述事实情况对管理依法认定职工范围和职工债权项目、职工债权数额等履职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律师代理思路】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就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存在职工范围难以确认,职工债权项目难以确认等情况。职工债权的认定不仅关系到整个破产程序是否可以有效的进行,而且对破产法立法目的的落实和社会局面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本案中确认职工债权和保护职工权益的重要性尤为突出。
【案件结果概述】
由于本案中核定确认职工债权尤为困难,为此管理人针对如何确认职工与债务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展开了为期半年的走访调查。管理人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以张贴初步核定的职工债权表的方式,发起了职工异议收集工作。其后管理人接待异议职工集体来访,并对其进行法律咨询及专业解答,听取意见记录情况。采取面对面,点对点,耐心沟通,细心询问,专业答复的方式审慎处理职工异议,陆续接收书面异议申请50余人次。管理人花费近半年的时间,综合各方证据,最终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据债务人公司和控股四公司的原始工资发放财务凭证,核对原始出勤记录,结合职工的具体情况,审慎确定了职工债权项目及职工债权涵盖范围。管理人与职工一对一签订职工权益确认书,确保了职工债权合法、合规、有序、高效发放。现该案已经依法终结,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无一人对职工债权的确认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条规定的主要是不同债权的权利行使方式和职工债权的构成范围。其中要强调的是职工债权不需要进行职工进行申报,而是由管理人依法认定并公示。
按照1990年1月14日由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1994年12月6日由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工资的具体构成参照1990年1月14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进行核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包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前述款项应向劳动者支付50%-100%的加付赔偿金。
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发生工伤事故和视同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致残职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职工生前承担抚养、赡养、扶养责任的亲属所需费用;发生工伤或者工亡事故,企业应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如营养费、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指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应缴的个人部分,由企业在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后,企业未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而所欠的费用,包含因此产生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法条主要是规定了在企业破产清算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的清偿顺序。并且细化法定了职工债权中的各项清偿顺序。
【案例评析】
管理人在履行职工债权确认的工作上应严格秉承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原则。工作具体表现为,认定证据上合法、客观;认定过程中耐心、负责;认定标准公平、合理。
管理人在法定职责之下,充分、合法的运用法律行为,在法院的监督之下,依法维护破产制度之下的各方利益,是为管理人的核心价值。
【结语和建议】
管理人依法核定职工债权时遵循合法、公正、公平,是有效的保护职工权益的核心。但现阶段破产程序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部门立法壁垒,制度立法缺失等情况亟待解决和完善。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破产企业欠缴职工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仅指欠缴的本金。但现实中,企业遇到困境再到企业真正进入破产程序,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企业困境中就存在大量拖欠职工社保累计大额滞纳金的情况。而进入了破产程序,管理人在完成职工社保补缴时,按照社保部门的现行立法,滞纳金属于先行清缴的项目。并且有的破产案件中,滞纳金的数额竟超过了本金。企业本身就资不抵债,职工债权难以足额保障的情况下,大额的社保滞纳金的缴纳无疑对职工债权保护的雪上加霜,也是适法逻辑上的矛盾。面对这种现实的无奈,要建立科学、市场化破产法律制度,需要实现社会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和联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