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健身俱乐部委托律师调解张某在俱乐部发病死亡赔偿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5日张某前往某健身俱乐部健身,在泳池游泳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健身俱乐部5名员工及时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张某家属认为该种情形健身俱乐部应该承担责任,并扬言若健身俱乐部若不予赔偿便采取过激手段处理该事项。该健身俱乐部则认为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该种情形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则认为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进行理赔。三方经过多次洽谈无果,后该健身俱乐部决定委托律师出面,通过非诉途径协调处理此事。
【争议焦点】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该健身俱乐部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赔偿多少;(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因死者家属处于悲痛中,应当如何与家属进行沟通。
【律师代理思路】
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健身俱乐部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要求保险公司将其购买的《公众责任险》找出并查阅。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关键在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关于该点健身俱乐部与保险公司双方产生了争议。律师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明确了“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故该种情形应当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另外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健身俱乐部在该起事件中是否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健身俱乐部的责任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即健身俱乐部在张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律师让该健身俱乐部调取了监控录像,监控录像可以显示在张某突发疾病溺水的第一时间,该健身俱乐部员工便发现并将张某及时抢救上岸,并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同时按照规范的抢救手段进行了初步抢救。整个过程清晰规范,应当认为该健身俱乐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在该事件中,保险公司与健身俱乐部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最关键点在于,死者家属现处于悲痛状态,如何向其释明该法律关系并让其接受是最为棘手的问题。律师联系了健身俱乐部,建议健身俱乐部再次主动约见死者家属。双方约好时间地点后准备进行了见面商谈,商谈过程中,律师对死者的离世表示悲痛,对家属的心情表示理解。在家属情绪稍微缓和后,将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内容一字一句的读给患者家属听,并做了相关解释,释明健身俱乐部的责任与应尽的义务。同时表示健身俱乐部在整个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有监控录像可供家属查阅。但这样单方主张自己免责并不能消除死者家属的困惑和疑虑。律师察觉到这一点,反复向死者家属说明健身俱乐部不是在逃避责任,并出示保险合同,证明健身俱乐部购买有相关保险,即便健身俱乐部有责任,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还表示,鉴于其是健身俱乐部的委托人,故死者家属对律师所说的话存有疑虑,建议死者家属自己也可另找律师咨询一下,听听其他律师的建议。同时,律师还站在死者家属的角度出发,建议健身俱乐部出于人道主义对死者家属进行一些补偿。并表明企业经营依附于广大客户,虽健身俱乐部在法律层面上没有责任,但在社会责任角度,应当回馈客户,给予人道主义补偿,这种做法不但可以解决矛盾,更能提升自身品牌形象。健身俱乐部听取了律师的建议同意进行人道主义补偿。律师也向死者家属表明,健身俱乐部诚意在此,愿意承担社会责任,但法律层面的责任暂时并未有证据或相关法条证明,建议死者家属与健身俱乐部达成和解,若事后有证据证明健身俱乐部有相关责任或保险公司有相关赔偿义务则可再进行商谈。但不建议其采取过激手段来处理该事项。死者家属听取了律师的建议表示回去后再商议。
【案件结果概述】
经过律师的法律分析与人道主义建议,最终死者家属同意进行和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由健身俱乐部补偿死者家属33000元,双方就此达成和解。律师起草的《和解协议书》第四条亦约定:“该和解协议不代表甲方在此次死亡事件中具有过错、负有相关责任。”也避免了事后患者家属以该《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来证明健身俱乐部具有法律责任,避免了事后法律风险。通过和解,避免了死者家属采取过激行为解决此事,健身俱乐部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也提升了其自身的口碑与社会形象。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两个法条均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发展出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在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却未能防止或制止时,经营者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故经营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履行安保义务,必要时候可以购买相关保险避免法律风险。而不应当采取消极不做为的态度来解决纠纷。
【案例评析】
律师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确认了相关事实与责任承担。并通过与当事人交流的方式向其释明事情的经过与双方责任,很好的缓解了双方的矛盾。在死者家属情绪与态度有所缓和时,及时转变角色,站在死者家属的角度建议健身俱乐部进行人道主义补偿,部分抚慰了死者家属失去亲人的心灵伤痛,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在起草《和解协议书》的过程中通过约定相关条款,避免了事后的法律风险。最终圆满解决该事件,满足了委托人的委托目的。
【结语和建议】
今后遇有类似事件,建议律师要在释明法律、进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进行换位思考,结合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综合考虑问题,做到“得理也让人”,力争通过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在兼顾社会责任的同时,也满足了委托人的委托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