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律师受法院指定担任A公司破产重整的破产管理人案

律师受法院指定担任A公司破产重整的破产管理人案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8日,A公司以资金严重不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A公司所在地的F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F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6年5月17日,F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的两个下属公司B公司和C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作为两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6月29日,F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合并重整。

2016年11月25日,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作为A公司等三公司管理人以A公司与母公司D公司及姊妹E公司存在高度关联为由向F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D公司、E公司纳入A公司等三公司合并重整。2016年8月5日和12月6日,D公司、E公司分别以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A公司之间在财务、人员和资产方面高度混同为由,申请纳入A公司等三公司重整程序,合并重整。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A、B、C、D、E五公司是否应当合并重整?

(二)本案是否具备实质合并的条件?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立足于单体企业的破产,立法时并没有考虑企业相互关联、相互控制、相互影响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如何进行,这是现行破产法的一大缺陷,也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中法律依据方面的先天不足,关联企业的破产中出现大量的法律难题。若固守单体破产会造成破产财产的大量流失,若整体破产则对“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造成冲击。

【律师代理思路】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件情况以及存在的重大社会影响,在综合考虑法院受理条件、材料准备、前期工作量、社会稳定等因素下,为顺利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就D公司、E公司纳入A公司等三公司合并重整的必要性、提起合并重整的主体及破产申请受理后可能出现的后果等情况进行详细的法律分析。

(一)D公司、E公司纳入A公司等三公司合并重整的必要性

目前对关联企业破产如何进行重整或清算,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方法:一是独立进行,即将各个关联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各个进行破产立案;二是合并进行,也称实体合并或实质合并,即是在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将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视为一体,合并进行重整或清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的债权和保证关系,将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联合起来作为统一的债权人整体,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分配。

本案中,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虽然形式上为独立法人,但在资金往来、财务会计凭证、经营业务、人员管理、对外债务等方面出现了高度混同,若独立进行、分别重整难以成功,其会出现以下几方面难以解决的问题:第一、对关联企业的混同财产如何进行权属划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如何指定关联企业破产中的管理人?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职工如何安置等一系列难题。若分别独立重整,不利于化解集团企业整体危机,不能有效遏制关联企业间利用关联关系非法转移资产、利益以及逃避债务,不能实现公平清偿目的,且时间过长,成本增大,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之所以寻求实体合并在于通过围栏其他关联企业的无责任负担财产以提高自身的地位,实体合并的唯一目的在于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性,并且不依靠形式成本来决定利益的分享,这正是破产法所追求的目标——公平清偿债权人。故本案中选择合并重整更能客观、合理地处置五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更能体现公平原则,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重整成功。

至于本案是否具备实质合并的条件,在实践中又何时适用实体合并并没有具体的成文法可依,但法院在选择适用时往往会着重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企业间的账户与资产是否混同,二是债权人是否期待,若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交易是基于对整个企业集团资信状况的信赖而进行,而非对特定关联企业的特别信赖进行,那么法院可视情况选择实质合并。

如前所述,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虽然形式上为独立法人,但在资金往来、财务会计凭证、经营业务、人员管理、对外债务等方面出现了高度混同,具体表现在:1、公司主要高管人员混同,母公司D公司有权决定子公司A公司、E公司的人事任命。例如:邓某既是A公司等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担任E公司董事;王某在D公司、E公司与A公司中均担任董事,并任A公司总裁;柳某曾担任D公司董事长,A公司副董事长,E公司董事;邓某的兄弟邓某某在D公司中担任董事,在A公司中担任监事;杨某在D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和监事,并在A公司中担任监事会主席;A公司总经理张某曾兼职D公司副总裁。2、资产混同。D公司于2014年将某矿业国际有限公司无偿划转给A公司,某矿业国际有限公司通过另一英属维京群岛的国际矿业有限公司控股位于非洲的某矿业有限公司,使得A公司实际支配着海外重要资产非洲的某矿业有限公司。3、财务混同。A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均需D公司批准,母子公司之间资金随意调配、划转,D公司、A公司、E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相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对外应收款或应付款直接调整,相互冲账。经统计,D公司与A公司资会往来高达16.8亿元,D公司与E公司资金往来高达5.4亿元。4、采购、销售政策统一。原料采购及成品销售统一由D公司国际贸易部对外联络、审批,由D公司领导批准签署相关购销合同,子公司没有独立签署权限。5、原料成品混同。D公司并无实体工厂,A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原料,由D公司主导,A公司无实际权利支配,D公司与A公司之间对原材料、成品不进行独立核算。6、债务混同。D公司、E公司与A公司之间互联互保融资金额高达36.5亿元,对外负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成为一个负债主体。7、债权人认知混同。A公司等三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发现,大部分债权人均认为D公司与A公司实为一家,债务人主体未区分,支付本金与利息时,也未区分具体的债务人公司。

综上,本案的关联情形亦符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选择适用时所着重考虑的因素。

(二)提起合并重整的主体

因管理人担负着理清破产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的重任,且管理人在清理账户及资产时,能从中发现各个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清楚在重整过程中纳入重整的必要。而破产企业自身也非常清楚关联企业的情况。债权人作为权益受害者,是否合并重整对于债权人来说最重要。故是否合并重整应听取债权人意见,由破产企业以及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合并重整申请。

为了让法院感受到债权人、破产企业以及管理人对合并重整的意愿,特就合并重整问题征求了广大债权人的意见,经90.3%的债权人表决同意D公司、E公司与A公司等三公司合并重整,且管理人又专门召开听证会,听取了D公司、E公司已知债权人的意见,D公司98.11%债权人、E公司100%债权人表示同意纳入合并重整。破产企业及管理人均分别向法院提出合并重整申请。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可能出现的后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各个企业均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因涉及五家公司,情况复杂且在实践中何时适用合并重整以及适用的条件并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合并重整申请后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五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合并重整申请;

2.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宜合并重整,不予受理合并重整申请。

3.众多债权人不同意纳入合并重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合并重整申请;

4.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合并重整,裁定受理合并重整申请。

本案中,我们所提交的申请合并重整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D公司、E公司与A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存在严重混同情形。因此,较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

在提交上述分析后,经F市中级人民法院权衡各方利弊,为了顺利推进破产重整程序、保障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为了保障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五公司合并重整。

【案件结果概述】

2017年2月14日,F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受理D公司、E公司与A公司、B公司、C公司合并重整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案例评析】

A公司及其子公司B公司、C公司以及D公司、E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涉及债权人众多、案情复杂,受到了本地市委、市政府、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关于是否纳入合并重整问题,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理人进行研讨。但出于多方考虑,一直尚无定论。如何合法高效地处理好这一涉及面广、牵扯面大、债权人人数众多、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的重整案件,已经成为一道难题。

管理人介入后,以严谨的法律思维以及专业的法律知识迅速推动了整个重整案件的进程,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出我国《企业破产法》特别是重整程序中一些不完备之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分别受理、分别重整模式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是因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尚不完善。目前我国专门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立法空缺,关联企业仍严格遵循传统独立法人制度,强调其独立地位。这种做法势必为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实施破产欺诈行为转移财产、输送利益、逃避债务提供方便,不利于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当前我国企业集团破产已成常态,各方利益主体要求得到高效、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实质合并原则的价值和功能,弥补立法缺陷。我们认为,在构建我国关联企业破产规制的法律框架上,应确立以“实质合并”为基础,借鉴国外的“揭开公司面纱”、“从属求偿”等原则,构建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实质合并适用制度。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