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中合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国际投资重组提供法律服务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中合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系1982年成立于香港的私人公司,原为从事能源国际贸易的知名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加拿大居民,出资股东分别为维京群岛的A公司和B公司。
2003年,根据发展战略,香港公司组成工作组,推进布局老挝、菲律宾、越南和印尼等电力市场的可行性。经过二年调研、法律、市场和技术论证,多轮谈判,于2005年,以850万美金收购印尼D公司持有的、位于印尼加里曼丹M煤矿公司100%股权的80%股权,拟实施印尼历史上最大外商投资的煤电一体化项目。基于能源类属于印尼禁止外商投资领域,香港公司以印尼公民代持方式持有股权。
同时,香港公司在国际市场众多财务投资人和知名企业意愿参与情况下,确认由四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煤电一体化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分别为全球知名的中国国有能源公司C、英国知名能源企业E、印尼私人公司D与某香港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亿美元(实缴)。四方股东一致同意:确认C为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为:C持有50%、D持有40%、E持有10%,项目总投资为2.5亿美元。其中,C和E公司以美元现金出资,并承担煤矿M和项目公司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的全部投资和生产运营及各项税费等运营成本;为保障项目公司稳健运营,香港公司以(子公司)作为出资人,在维京群岛设立目的公司F,与印尼D公司在印尼设立目的公司G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在D公司承担取得与印尼当局PLN签订30年PPA合同的商业义务,并在其他股东认可出资方式的前提下,同意以M煤炭公司的30年净利润(经营权)评估作价,作为G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出资并持有项目公司40%股权,在设定股东会决议事项75%表决权的基础上,同意D公司持有G公司70%的表决权和分红权。
2006年6月,C公司以境外投资收购M公司控股权、新设项目公司建设煤电一体化项目立项,取得实际控制人、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的正式批准和同意,其他股东亦同期取得各自内部批准。
根据境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M公司30年经营权估值为4千万美元,实际操作中,各方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并依照印尼企业登记规定,正式成立项目公司。其中,项目公司G的现金出资义务由C代为履行。同期,G公司通过M公司委托文件,取得以M公司30年经营权作为出资的书面许可,并通过合同形式,交由C和某项目公司行使。同时,C与项目公司除和M签署运营权合同外,又分别与M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等十余份补充协议,将M运营管理权委托给M公司行使并支付管理费;与某香港公司以印尼公民代持70%股份的工程公司H签订土石方剥离合同,负责露天煤矿M的开采工作。
经过一年的投资建设,项目公司正式运营,发电上网。不仅取得极佳和稳定的商业利益,在电煤低燃烧值、含水量高,如何转化为商业化电煤方面亦实现重大技术突破。
由于项目公司承担了建设阶段1.5亿美元的融资义务,又基于文化、运营管理理念与前期存在的诸多违法违规之处,在建设阶段项目公司与M公司股东之间、对外与印尼监管当局冲突不断,在运营阶段更加升级。其间,C委托境外某律师事务所数次进行重组,为此,各方股东之间或与项目公司或与M公司或与D公司或与G公司,也签署数十份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与原合同、补充合同之间相互冲突和矛盾。不断地重组反而加剧了各方的冲突,股东亦无法分配近六年项目公司累积近1.5亿美金税后利润的分红,数家知名审计机构拒绝接受项目公司2014年年度审计的委托。更引起印尼监管当局的严重不满,致使项目公司、M公司、G公司不仅陷入公司治理的僵局,亦在印尼2008年新矿能法及配套监管、能源企业税收征管体系调整后,印尼当局多次做出行政罚款处罚并要求项目公司予以整改,2014年更是连续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否则予以关停M公司的最严厉处罚,并将此情况通知各方股东驻印尼使领馆或经商代表处。
2014年开始,印尼D公司实际控制人更通过移民局举报等方式,限制股东的核心人士出入境;在印尼境内提起多项诉讼,并拟通过升级为外交事件等方式解决股东争议。
各种隐患一旦全面爆发,不仅造成项目公司与各方股东的巨额投资损失,还会影响中资企业在印尼电力市场的良好竞争力,会造成全球知名的中国国有企业和香港企业在海外违法违规运营的负面形象。
香港公司于2014年建议由中国律师全面接管整改工作,组成由中国律师为组长,由香港、英国、印尼及中国国内各家专业机构组成的整改工作组。
【争议焦点】
如何取得谅解,缓和文化与各相关方利益冲突、控制局面,防止进一步恶化造成全败局面与不良的国际影响;
如何解决中国境内关于境外投资监管制度调整与适用,印尼新《公司法》《矿能法》与《定价条例》等的解释与适用,与印尼电力当局就PPA合同的调整谈判;
C境内审批煤电一体化项目与事实不符,存在违反中国境内禁止性法律法规行为,项目公司与M公司、D公司、F公司存在诸多违反印尼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
M经营权出资的合法性的重大法律问题;
补充合同与原项目合作主合同、补充合同之间法律关系冲突及权利义务设定冲突,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存在大量违反中国国内与印尼禁止性法律法规的约定。
【律师代理思路】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受香港公司委托主导相关法律事务。律师提出了以解决M经营权出资合法性、合规性重组审查为原则的代理思路,坚持内外统筹,整体推进,分步实施。
(一)与各方分别沟通,要求D公司实际控制人撤回诉讼与举报,工作组与印尼当局、各方股东驻印尼使领馆或商务代表处及印尼外商投资协调委员会通报情况并建立沟通机制。
(二)依据各方合作本意,正确解读印尼新《公司法》《矿能法》及新能源企业征税机制等规制体系,废除近十份相互冲突与矛盾的补充合同,依据原合作合同和有效补充合同执行,由项目公司缴清M公司全部税务欠款、罚款与矿业特别费,复垦费保证金与复垦费分期支付给当局与M公司。M公司将提高煤炭销售价格出售给项目公司,今后该等税费缴纳义务经税务部门合矿能当局确认后,由M公司自行承担。
(三)重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为C持有70%、D公司持有20%、某香港子公司持有10%,英国公司退出、G公司清算。项目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前完成累积利润的分红,并需分别支付至D公司与中合实业指定账户。
(四)M公司解除对G公司经营权出资授权的同时,C公司通过新加坡设立的目的公司N、某香港公司与D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分别收购和增持M公司股权,完成重组后M公司股权结构为:N公司20%、中合香港持有29%、D公司持有51%股权。各方依据新加坡法律,D公司将31%的表决权、公司治理其他参与权和分红权不可撤销授予N公司享有;C依据新加坡法律,通过法律文件安排N公司在M的全部权利义务不可撤销的授权项目公司享有。
(五)M公司以增资扩股收到的现金,作为中合实业与D公司对项目公司的现金出资。
(六)H公司将原印尼公民代持的70%股权转让D公司持有,D公司将相应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中合印尼行使;分红权作为补偿费由中合印尼享有,并以在项目公司20%的表决权与分红权作为D公司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
(七)H公司土剥离协议的业主由项目公司变更为M公司。
(八)合理利用新加坡、印尼、英国和香港法律体系的差异,推进重组。
【案件结果概述】
本次重组涉及印尼、香港、英国、新加坡和中国法律,争议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特别重大复杂,涉及多家公司和多项违法违规的事实情况,重组工作异常艰辛。通过不懈努力,《整体合法性合规性重组方案》得到了全体股东与境内外各自实际控制人与监管当局的同意,从制定有效的《方案》和完成重组,耗费近三年时间。目前,各方股东、项目公司、G公司、M公司、F公司的各项重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所有相关联公司走入合法性合规性的稳健运营轨道,项目公司与印尼当局PPA价格调整谈判也取得重大进展。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中国(国有)资本境外投资面临困境、险些转化为投资失败和负面国际影响的典型案例。
在历经三年的沟通谈判中,《方案》制定是在面对违反境内外多重禁止性法律规制体系的违法事实、错综复杂的不同法律冲突、合同关系冲突,商务冲突和政商关系冲突情况下进行的,更要面对基于不同文化背景差异导致的激烈冲突,需要秉持客观公正,全面性梳理案情,把握核心法律问题。其中兼顾各方叠加利益诉求、以改变经营权为现金出资则是全面解决问题的核心。
【结语和建议】
基于中资企业过于看重行业市场惯例、不重视法律和经济规律的决策思维理念,在境外投资中,经常出现违法违规现象、甚至造成重大损失,亦不乏境外投资风险和投资失败的案例。
科学和理性决策、提升决策能力是国内监管机构和企业需要审视和亟待补足的短板。而部分陷入僵局和困境的投资项目通过有效的重组,完全可以再获生机或避免投资损失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失。为此,建议中国企业深化和制定内容性风险管理的合规制度和法律管理,全面做好境外投资前包括国际关系在内的法律论证工作,以保障信息的充分性,支撑境外投资项目的科学和理性决策,有效规避境外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