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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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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为配合某市市区城市改造和便利市区居民加油,某公司投入了巨额资金收购了位于某市朝阳路南侧的包括土地在内的A加油站整体资产。经某市政府及其国土、规划、房产等部门批准,某公司依法办理了A加油站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受让手续。经某市政府依法准许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加油站4434平方米(折合6.65亩)土地使用权,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期限至2045年3月8日。2005年3月,某市政府给某公司颁发了该加油站的某国用(2005)第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公司一直在经营A加油站。

2013年,为响应国家、市政府推进绿色能源发展的号召,改善市区环境,同时也为解决某市燃气车加气难问题。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某公司又投入了巨额资金按照城市燃气站建设规范进行了整体改造,并经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审核通过将A加油站改造成B加气站,并2014年6月投入运营使用。营业以来极大地便利了用户,受到社会好评。

2014年12月某日,某公司收到某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送来的某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才知某市政府决定收回其位于朝阳路南侧4434平方米(折合6.65亩)B加气站的土地使用权,并通知市国土局注销某公司(2005)第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公司委托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救济维权。

经律师向某公司了解,因某市政府招商引资来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B加气站旁开发的商业地产项目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某市政府为使该房产项目的消防规划合规,指派政府相关部门找某公司协商让地或更改迁移某公司的加气设备位置,但某公司因其权益极大受损,未满足政府部门的要求。在此背景下,某市政府作出了收回某公司B加气站土地的决定。

【争议焦点】

某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决定收回某公司位于该市朝阳路南侧4434平方米(折合6.65亩)B加气站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实质是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具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事由和理由?有无法律依据?

【律师代理思路】

某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定事由。某公司自取得土地至2014年改建加气站后经营至今,均经经信、规划、国土、消防等主管部门的立项、规划等程序审核批准,某公司是在依法使用土地,无任何违法行为。某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里没有说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亦无说明收回土地的法定事由,应该认定某市政府作出收回某公司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程序严重违法。某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建议某公司向某市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议机关某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某公司土地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概述】

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某市政府作出的不合法的收回某公司B加气站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政行为,通过复议程序维护了某公司的土地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

【案例评析】

不服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先行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维权,行政复议程序是土地使用权维权的必经程序。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某公司有权依此规定向某市政府的复议机关即某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保护公司的土地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某公司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某公司对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服,行政复议是先行必经程序,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法定事由、应当适用实体法律依据,程序应当合法,否则相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

本案事实上,某市政府没有收回本案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事由证据、批复未适用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基于这些理由即使某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也会因其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之法定事由,复议机关当然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之规定,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收回本案土地使用权批复的行政行为。某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视为某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某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

【结语和建议】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土地维权法律咨询服务时,必须清楚案情,掌握行政争议、土地行政争议维权救济程序。尤其要掌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时效的差别,更要明白未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严重后果,以免耽误当事人维权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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