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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参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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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甘谷县公安局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谷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于2016年8月31日向天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8月29日,甘谷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王某作出了谷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2016年8月26日18时许,王某甲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嘉园商城四楼一住户家取废弃的纸箱时,嘉园商城门卫张某某认为废弃纸箱应由他处理,遂发生争执。该楼住户王某碰见后又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期间王某、张某某二人遂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经甘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属轻微伤。依据以上事实,甘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当日送达申请人,并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

【争议焦点】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是一名合法经营的商人,而被害人王某甲是一名清洁工,两人之前毫无利害关系和矛盾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申请人殴打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正确,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和适当。

【律师代理思路】

申请人被拘留后,申请人王某的家属及时委托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小龙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行政拘留所依法会见了申请人,向申请人详细的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并经申请人授权委托之后,就甘谷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王某作出行政处罚一案依法向天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代理律师认为,甘谷县公安局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谷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王某根本没有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行为,申请人在2016年8月26日下班回家时恰遇王某甲与张某某争执吵闹,只是出于劝解的目的,将王某甲与张某某拉劝开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中的见义勇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应受到社会各层面的鼓励和赞许。

申请人是一位合法经营的商人,在甘谷当地具有一定的声望和社会影响,做人低调谦虚,做事严肃谨慎,平时不与人争高下,也不参与和经营无关的其他是是非非,生活平和安宁。2016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申请人下班回居住的位于甘谷县大像山镇嘉园商城的住处,上楼梯时遇到刚接完孩子的邻居王某乙,与王某乙正随便聊天之际,听见楼道上面有人在大声吵闹。王某乙听闻之后率先上去了,申请人随后紧跟而上,上到四楼楼道,发现身穿环卫服的王某甲(当时申请人王某根本不认识她),与商场的门卫张某某因为捡纸箱一事在纠缠争吵,当时看见王某甲对年愈七十多岁的张某某拳打脚踢。申请人王某、邻居王某乙见状,出于劝解的目的,遂将两人拉劝开来,期间并没有对王某甲进行任何的殴打,拉劝开来之后,申请人便回到了家中。之后,申请人听见王某甲用恶语对申请人进行谩骂,申请人从窗户往外看见王某甲从商场的过道、商场对面的马路等位置一直持续进行谩骂,王某甲的行为,被商场周围的多人都亲眼目睹。由于这点小事,申请人不与王某甲一般见识,也没再出面。

代理律师认为,申请人看见王某甲与张某某大吵大闹、矛盾剧烈之时,上前进行拉劝的行为并不违法,反而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表现,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赞许。申请人与王某甲之前素不相识,无仇无怨,根本没有殴打她的主观意图;另外,申请人作为一名具有一定声望和影响的商人,平时对自己的言行要求甚严,根本不会无端去殴打一名环卫工人,申请人对环卫工人的工作和付出是尊敬和理解的。本案中,申请人只是出于劝解的目的,将正在剧烈吵闹争执的王某甲与张某某拉劝开来,根本不存在打人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甘谷县公安局受不实舆论的影响和左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十五日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

2016年8月29日,申请人在自己的店里工作之时,被甘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几名民警带到派出所,当天下午,派出所民警将谷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随后将申请人送到甘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进行拘留。事后,申请人了解到,王某甲为了达到她的不法目的,将自己单方拍摄的照片、以及不实言论等信息,多次广发到“甘谷老乡俱乐部”、“甘谷圈子”等微信公众平台上,在舆论上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影响和压力。

代理律师认为,根据行政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单位、个人和舆论的影响。作为行政执法单位的被申请人,不仅不能依法独立查明案件事实,反而受制于王某甲单方散布的不实网络舆论,在严重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申请人殴打了王某甲,错误地对申请人作出了谷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行政执法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更加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坚决予以撤销。

【案件结果概述】

2016年10月26日,天水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天公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2016年8月26日18时许,环卫工人王某甲在大像山镇嘉园商城四楼一住户收废纸箱时与该商城门卫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朝王某甲腿部踢了几脚。后王某甲下楼至3楼到2楼楼梯之间时,与上楼的王某碰见后发生争吵,王某朝王某甲头上打了两巴掌、胸部打了几拳。经甘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属轻微伤。甘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申请人王某的辩解,赵某甲、赵某乙的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和诊断证明等。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王某有殴打王某甲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谷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天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谷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例评析】

舆论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消除个人意见差异,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社会舆论反映人心的向背,影响着人们的行动和局势的发展,在造成或转移社会风气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公众的好恶可以使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得以发扬,也可以使一种坏风气受到抑制,因此有人称舆论为“道德法庭”。虽然舆论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具有强制性,但公众的意向可以作出道义上的判决。

但在现实生活中,舆论并不一定全部是正面引导、真实有度的,尤其是这些年公众存在的“仇官”、“仇富”心理,他们会在某一个案件中制造发布不实和虚假言论,以此达到吸引眼球、放大事实的效果,从而干扰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活动。尤其是近年来,舆论干扰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案件层出不穷,本应独立的执法和司法面在强大的社会舆论面前有时处于十分“尴尬”的局面。

本案本来是一个性质轻微的治安纠纷案件,但正是由于被害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将自己单方拍摄的照片及不实言论等信息,多次广发到“甘谷在线”、“甘谷圈子”等微信公众平台上,在舆论上给公安机关造成了影响到压力,导致公安机关不能独立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力,给申请人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律师介入本案后,将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拉回到了理性执法的轨道,推动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结语和建议】

在一些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部分行政机关在面对舆论干扰时,受制于舆论的牵制,不能正确面对舆论压力并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丧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建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能正确对待舆论、引导舆论、利用舆论,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法定职权,让舆论成为行政执法的“帮手”和法治建设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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