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诉四川某劳务公司劳动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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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姓名】
【律师事务所名称】
【案情简介】
张某2014年7月1日与四川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某2016年1月1日与四川某劳务自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某2017年1月1日与四川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张某2017年7月1日与四川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6年9月张某在四川某劳务公司重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中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3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结论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12月29日四川某劳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给张某,内容为张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张某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结束后,仍未返回岗位工作,视为自动离职。
张某因前述工伤及劳动合同纠纷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川某劳务自贡分公司、四川某劳务公司赔偿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46.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07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医疗费12420.84元、交通住宿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937.79元,共计315749.08元;2.四川某天然气公司对前述工伤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川某劳务自贡分公司、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910.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付赔偿金209910.4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期间双倍工资104595.24元,共计522976.20元;4.本案鉴定费四川某劳务公司承担。
其后,张某经仲裁委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该委作出决定,视为张某撤回仲裁申请。张某2018年3月7日再次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张某在仲裁开庭时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向该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张某未能提供仲裁开庭时具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据,故本院对张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张某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张某因本案所涉纠纷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书面通知未到庭,该仲裁委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决定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后张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张某在收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某的代理人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仲裁委员送达的开庭通知,开庭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上午九时,但张某的代理人因其他工作安排未能按时到庭。鉴于张某的代理人在预计到自己无法按时到庭后,积极与仲裁委进行联系,不存在故意不到庭的主观恶意,且其未能到庭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正当性,故张某仲裁未到庭的情形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四川某劳务公司及四川某劳务公司自贡分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张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2014年7月1日入职四川某劳务公司,并分别在2014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7年7月1日与四川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或《劳动合同变更书》。
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在甲方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期间,乙方须及时配合甲方进行工伤申报、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及所有工伤报销等相关工作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及时完成上述工作或不及时提交所需相关资料,视为乙方放弃工伤的一切相关权利和待遇,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6年9月27日张某在四川某劳务公司重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141井布管过程中受伤,四川某劳务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为张某申报了工伤,社保部门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依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由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根据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后》方能对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因此张某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基金已经拨付,张某本人在四川某劳务公司多次通知下,均怠于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笔补助金被答辩人可以随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至今未能申报是因为张某不配合四川某劳务公司而导致。
张某的“医疗费”,四川某劳务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23日将相关材料提交至自流井区医保局,该笔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该笔费用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其要求该笔费用由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的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其要求该笔费用由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张某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承担所谓的“后续治疗费”10万元,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亦做说明如下,即使该项请求不放弃,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符规定不符,张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属于该条第(一)项“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的范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张某停工期间的工资,四川某劳务公司自2016年9月张某发生工伤后至2017年12月,四川某劳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并一直未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超出停工留薪期四川某劳务公司多支付的月份,张某应当返还给四川某劳务公司。
二、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四川某劳务公司自贡分公司系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某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张某在本案中乱列被告。
三、答辩人已经依法解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答辩人经济赔偿金。被答辩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
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收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此暂行办法规定,张某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张某自2016年9月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12月,已经长达15个月未至四川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动,远远超过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并未提供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停工留薪的相关证明,张某经四川某劳务公司多次通知,均不到岗的情况下,已经严重违反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第53条等规章制度,四川某劳务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并征询公司工会的意见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因此张某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因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四川某劳务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在四川某劳务公司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四川某劳务公司也无须支付张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张某2014年7月1日入职四川某劳务公司,并分别在2014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7年7月1日与四川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或《劳动合同变更书》。因此张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且已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被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18.45元,合计66738.45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632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1、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将会终局丧失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的权利。首先,劳动仲裁机构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行为将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如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告被认定按照撤诉处理的,依然可以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并不如此。其次,被按照撤回仲裁申请的申请人持劳动仲裁部门的决定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先行受理并进行立案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或“经仲裁庭许可退庭”的证据。原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驳回起诉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无论是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后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还是省略诉讼程序直接再次申请仲裁的,劳动仲裁部门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应不予受理该案。而申请人持劳动仲裁部门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还可以存在其他事由)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同样应先行受理并进行立案审查。经立案审查认定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且原告就“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或“经仲裁庭许可退庭”举证不能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应极力避免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否则将极有可能彻底丧失法律维权救济权利。对于“正当理由”的理解,我们认为应当包括:1、申请人临时突发性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致不能在指定的日期到庭的; 2、在到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必经的道路发生严重堵车,导致不能按时到庭的;3、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到庭的;4、因所乘航班延误致不能到庭的;5、直系亲属身患严重恶疾,生命垂危,医疗机构已经送达病危通知的;6、恐怖事件,或者骚乱事件致居住地临时戒严,无法出行的;7、受不法分子绑架,或者申请人因触犯法律正在拘留和被羁押致不能到庭的;8、其他因申请人不可预见之客观原由足以致其不能按时到庭的情形。
法条中“无正当理由”的表述仅修饰的是“拒不到庭”的情形,“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形不适用有无正当理由的条件。
本案的另一重点争议焦点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该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且此问题属于社会转型阶段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涉及面广,较为复杂,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也难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社会保险缴纳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法研[2011] 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劳动仲裁程序及实体问题。劳动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劳动仲裁程序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很大的不同。
劳动纠纷实践中,劳动仲裁与法院衔接存在很多问题,各地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劳动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完善仲裁与诉讼的司法统一。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劳动者也应该寻求专业律师代理,就本案而言,如果劳动者代理人能给劳动者更好的建议,并认真履职,案件不会拖延数年,通过和解往往也能达到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