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某参与兰某某诉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工厂于1999年4月5日由主办单位福利企业办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50万元,是由福利企业办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张某某与兰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占有某工厂70%的股份,兰某某占有某化工厂30%的股份。2012年3月23日,张某某与兰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首段内容为:张某某占某化工厂65%的股份,兰某某占35%的股份;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某工厂签订正式动迁协议后,甲方张某某不再向乙方兰某某支付前述款项,但甲方保证,按照动迁所得的35%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项。动迁协议签订时,应当取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动迁协议款的双倍进行补偿。第三条约定某工厂所有资产,由甲乙双方按照6.5:3.5的比例共同共有。包括处置设备和厂房在内的企业所有经营事项,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四条约定某化工厂若出租经营,出租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干涉承租人的经营与管理及一切与之有关的业务及事项,出租经营所得乙方不参与分配。但出租经营协议,应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协议最后约定,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中张某某占有工厂70%的股份、兰某某占有30%的股份的条款作废。
某化工厂在经营过程中,向某公司借款580余万元,因未能按期偿还,2005年某公司起诉某化工厂要求其偿还欠款,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哈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化工厂欠某公司本金5,800,657.18元、利息278,020.13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债权数额为6,119,080.70元,包括木金800,657.18元,利息278,020.13元及诉讼费用40,403.39元,债权余额为5,619,080.00元,并约定用某化工厂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村的部分土地、厂房及设备、抵偿上述5,619,080.70元欠款。2006年4月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579号民事终结裁定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某工厂将其所有及使用的位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村的7350平方米的土地、2631平方米的厂房给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以抵偿所有其全部债务。
2011年3月29日,某公司与张某某、某化工厂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某公司向张某某转让其对某工厂享有的5,619,080.70元债权,转让金额为460万元人民币,兰某某作为时任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29日,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汇票壹拾捌张,见《汇票明细》合计440万人民币,另有贰拾万元现金,总计460万元人民币(肆佰陆拾万人民币),我公司存在银行汇票即给张某某开具相关票据”。2011年3月31日,张某某与兰某某签订《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法定代表人由兰某某变更为张某某。2013年3月23日,兰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某持有某工厂的65%股份,兰某某持有35%股份。2014年4月8日,某工厂的营业执照登记为“哈尔滨市某工厂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2017年,兰某某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要求确认2011年3月31日、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张某某支付补偿款180万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0110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兰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黑01民终 6857号民事判决。兰某某不服原二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黑01民再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二审判决、原一审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2020)黑0110民初96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重审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黑01民终3005号判决,驳回兰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代理人参加兰某某与张某某重审二审法庭调查后,结合当庭询问情况和提交的证据,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一)某工厂的企业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首先,根据工商档案登记显示,某工厂的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并非兰某某主张的合伙企业。其次,工商档案登记中记载某化工厂系福利企业办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并有福利企业办向某化工厂出资的银行流水,充分证明某化工厂系由福利企业办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再次,兰某某不是某化工厂的出资人,从原一审至发一审重审,兰某某均未举示其向某化工厂出资的直接证据,既没有记载于工商档案的出资信息,也没有向某化工厂出资的银行流水。兰某某主张与案外人徐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员升化工厂也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出资证据。财政部财清字[1999]1号《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收展补课工作的通知》对集体企业性质甄别问题,明确规定“对未经清理或拒不参加清理甄别,或者清理甄别后明确非集体性质但仍注册为集体企业的,今后一律按集体经济性质对待。此项工作原则上在1999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
(二)张某某获得某化工厂全部资产并非继受取得
张某某获得某化工厂全部资产合理合法,并非继受取得的债权某公司依据(2005)哈执字第579号以物抵债裁定成为某化工厂资产的物权所有人,2011年3月29日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以460万元的对价将抵债资产所有权转让给张某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兰某某与张某某没有处分某化工厂股权的权利
兰某某虽然当时担任某化工厂厂长,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包括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设立机关同意、主管部门批准、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共资产评估报告,绝对没有权力处分某化工厂集体企业股权。因此兰某某将某化工厂65%股权分配给张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绝对无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兰某某对某化工厂股份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兰某某对某化工厂股份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兰某某不是某化工厂的出资人,无权处分某化工厂(集体企业)的股权,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五十一条之规定有理有据。某化工厂为集体企业,兰某某处分某化工厂股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兰某某处分某化工厂股份,属于集体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应当提交该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某化工厂集体利益,涉及处分某化工厂股权的部分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系2021年1月1日前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法定情形。
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兰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1民终3005号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定如下:
兰某某上诉主张某化工厂系兰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出资成立,并在二审庭审中称“大家凑的现金,存入到了某化工厂的账户,1999年某化工厂账户能够反映出有50万元的存在,这钱是徐某某、徐某、徐某某2、兰某某四人出资”,但其示举示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兰某某举示的案外人某公司与兰某某签订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化工厂的20%股权转让给兰某某,但某公司在某化工厂成立时尚未成立,兰某某主张其取得某公司转让的某化工厂的20%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兰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称“某公司是徐某某2控制的企业,当时是徐某某2出资的”,但未举示徐某某2实际向某化工厂出资的证据,且徐某某2与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兰某某关于徐某某2出资10万元设立某化工厂的主张,不予认定。兰某某举示的徐某与兰某某于2007年1月7日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某化工厂的40%股权转让给兰某某,但兰某某未举示徐某实际向某化工厂出资的证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兰某某关于徐某某、徐某出资20万元设立化工厂的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1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根据上述规定,集体企业筹集资金的方式与确定企业性质无关,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非出资人所有。虽然兰某某举示的福利企业办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福利企业办没有对某化工厂出资,但福利企业办是否向某化工厂出资均不影响某化工厂的企业性质。一审法院重审根据工商登记认定某化工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张某某与兰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对某化工厂持股比例的约定、分配某化工厂所得动迁款的约定、某化工厂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某化工厂经营方式与经营所得的约定,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域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上述规定,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兰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某某占某化工厂65%的股份、兰某某占某化工厂35%的股份的约定及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均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某工厂的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并非兰某某主张的合伙企业。工商档案登记中亦记载某化工厂系福利企业办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并有福利企业办向某化工厂出资的银行流水,充分证明某化工厂系由福利企业办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张某某与兰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对某化工厂持股比例的约定、分配某化工厂所得动迁款的约定、某化工厂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某化工厂经营方式与经营所得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判决维护了集体财产不被侵犯的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虽然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及法律的不断完善,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其筹集资金的方式与确定企业性质无关,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非出资人所有。投资者及经营者亦应当正确认识收购、出售资产法律性质,遵循国家法律规定,以免遭受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