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因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某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某县法院作出(2018)湘1222民初14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宋某某在某某公司所持股份1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2018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刘某于2019年1月4日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某县法院未发现宋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执行裁定准予撤回该执行案件的移送。
2019年8月2日,某县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某县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24日某县法院作出(2019)湘122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人民币785.0572万元给被害人钟某等34人。刑事诉讼期间,某县法院作出(2019)湘1222刑初136号刑事裁定,裁定冻结宋某某等在某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收益,期限2年,移送执行时,某县法院作出(2019)湘1222执保57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3日送达至某某公司,未送达到宋某某所持股份的监管部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在宋某某的民事执行案件中,某县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湘1222执保41号民事裁定冻结宋某某在某某公司持有的股权,冻结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该冻结裁定于2020年9月7日解除冻结,原因为冻结期满且未续行冻结。某区法院的(2019)湘0103执1792号执行裁定由轮候查封变为首封法院。
刑事判决生效后,某县法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宋某某责令退赔执行一案,之后某县法院终结此次执行,2021年12月20日,某县法院恢复执行。执行恢复后,某县法院向某区法院发函,要求某区法院将冻结宋某某持有的某某公司10%股权的处置权移交给某县法院执行。随后某区法院将案件移送某县法院执行。
2022年1月21日,某县法院对宋某某持有的某某公司30%的股权进行公开拍卖,最终成功交易。
2022年3月18日,原告刘某向某县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处置宋某某名下某某公司股权后的回款。因宋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某县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了关于分配宋某某财产的《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将宋某某欠原告刘某110000元、欠第三人湖南省某某公司808968元、欠第三人刘某某180000元未纳入其中参与分配。原告刘某对该分配方案不服,于2022年5月31日向某县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某县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向原告刘某送达了34名被害人对原告刘某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通知书。原告刘某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分配宋某某财产的《执行分配方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因为被执行人宋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原告作为最先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也最先进入执行程序,且对执行标的采取了财产保全。
2.另外,《执行分配方案》机械适用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刑事案件退赔被害人损失问题2022年6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就此条款如何适用和理解给出了最新的司法观点,认为:如果不是被执行人的犯罪违法所得物或转化物,在执行时应与其他民事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不应优先受偿,否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3.执行分配方案中被执行人宋某某的财产已经明确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本次执行的标的是宋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股权拍卖,该股权的形成时间为宋某某犯罪之前,且在宋某某诈骗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股权与犯罪有关,是犯罪的转化物,也没有认定为处置该股权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二、关于首封债权人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问题,并不享有对冻结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执行措施采取先后顺序受偿的,是基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前提,否则不能适用,也会显失公平。
三、关于第三人湖南某某公司的债权执行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不能按判决书的金额直接参与分配,否则显失公平。理由如下:
因为该判决书涉及的被执行人宋某某仅是其中之一,还有其他的被执行人,且宋某某是担保人,在此案的执行没有穷尽所有的执行手段将所有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能仅执行宋某某一人,这样对宋某某不公平。也对本案中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因为本案中的其他债权人只有宋某某一个被执行人,除了本次执行分配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措施和被执行人了,执行就结案了,而第三人湖南省某某公司还可继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
四、对被执行人宋某某的财产分配,本案被告、第三人均没有优先权。
五、针对《执行分配方案》原告、第三人均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院应当作出统一的裁判标准,以防同案不同判,确保统一的法律适用。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在(2021)湘1222执恢303号案件中作出的关于分配宋某某财产的《某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本院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某诉请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刘某主张在拍卖宋某某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刘某主张借款利息10000元参与公平受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执行分配方案》确定34名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退赔的损失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对于宋某某的合法财产,退赔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与其他民事债务平等受偿。理由如下:一、退赔主要是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还或赔偿原主,本案宋某某持有的股份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退赔被害人的范围,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34名被告作为刑事被害人未退赔的损失可作为普通债务进行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债务的原理在于退赔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视为被害人财产,不属于犯罪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退赔”包含“退”和“赔”两部分,“退”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退还给受害人,“赔”是指赃款赃物退还不足后,以犯罪人合法财产予以赔偿。“退”的部分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追缴的对象是犯罪人的违法所得,用特定的财物发还特定的受害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但“赔”的部分与其他民事债权一样,均是用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清偿,系债权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均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没有明确的指向和特定化。当被执行人同时承担“赔”的责任和其他债务时,“赔”的部分并不具备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特性,执行标的物应按照债权的一般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本案中,刑事判决并未对宋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退赔,对被害人未退赔的损失,实际转化为被害人对犯罪人享有的普通民事债权,故本案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处于同一顺位受偿;三、如果对宋某某的合法财产刑事被害人也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民事债权受偿的权利,则可能造成新的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综上,本案34名被告作为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务受偿,而是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处于同一顺位受偿。因此,原告刘某要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的理由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应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只是为了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并非对措施申请人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其债权未进行担保,基于债权平等原则,被保全的财产应由所有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故原告刘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刘某主张在拍卖宋某某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2019)湘122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退赔34名被害人的损失均是本金,本案第三人也是按借款本金申报参与分配的,而原告刘某主张10000元利息亦参与公平分配受偿,明显失当,且对本案34名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公平,应当以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参与同一顺位公平受偿。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原告作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原《执行分配方案》机械适用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刑事退赔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受偿的规定,而未被纳入分配方案参与分配,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此可知,责令退赔的范围应当是限于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而本案涉及到的宋某某的股权,在刑事诉讼中未认定为是其违法所得,因而不应当纳入刑事优先退赔的范围内。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件涉及了法院执行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时,刑事被害人是否能够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受偿的问题,对于实务中的执行问题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已合法取得的财产,不是犯罪行为所得财产的转化物,不属于应当优先退赔给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未获清偿的损失,实际转化为被害人对犯罪人享有的普通民事债权,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处于同一顺位,按比例受偿犯罪人合法财产拍卖后的回款,由法院制作分配方案。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犯罪人财产时,应当明确所执行的财产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还是其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该财物的转化物。如是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或其转化物,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该部分财物优先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是犯罪人名下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被害人未获清偿的损失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同一顺位参与分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