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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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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8日下午17时许,谭某下班后回居住的某小区时将摩托车停放在南门保安亭一侧封闭出口自己的黑色长安车旁边。正在长安车旁边整理废品的小区居民彭某因其装废品的斗车无法通行,遂要求谭某将车移开,谭某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被人劝止,谭某一直没有将车辆移走。彭某将废品整理好后拉斗车沿长安车尾部绕行到保安亭另一侧出去。谭某返回时发现小车尾部右侧挂了条擦痕,于是在小区外面常荫路上找到彭某理论。彭某拒绝承认刮擦小车,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谭某把彭某拖废品的斗车掀翻在地。彭某丈夫段某知道后赶到现场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段某抓住谭某后衣领,谭某则顺势用左拳在段某的胸部击打两拳,并用右手掐住段某的脖子,彭某上前帮忙,三人扭成一团。厮打中三人因重心不稳,彭某仰面倒地,随后段某、谭某二人也倒地压在彭某身上。后三人被小区居民劝开,段某则径直将谭某的摩托车推倒,然后想跑离现场。段某跑离经过刘某身旁时,刘某冲上去用双手从段某后背推了一把,段某被推后直接迎面栽倒在地,头面部及胸部着地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系冠心病死亡,外伤系主要的诱发因素。

刘某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6日,刘某与被害人段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6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刘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补偿被害人家属25 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代理意见】

认为刘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一、刘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刘某与被害人段某互不熟悉,对被害人的健康状况亦不了解,更不存在个人恩怨或陈见。

2.谭某因死者段某之妻彭某捡废品的斗车刮了其小车尾部而发生争执,段某见后很凶冲上来就打谭某几拳,彭某也来拖拉谭某,谭某在这种情况下回打了段某一拳,挣脱中三人倒在一起,段某站起后把谭某的摩托车推倒就跑,其情绪急躁,刘某劝架叫段某不要吵了走算了并推了一下段某,段某当场倒地身亡。该案案情特殊,经尸检被害人段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冠心病猝死,其情绪冲动与外力仅是诱因。

3.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主观上不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心脏病猝死,刘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不能预见的,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即使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1.刘某对于段某的死亡不是故意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猝死。

2.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刘某深感后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

4.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纵观全案,刘某符合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判决结果】

检察院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19]112号。检察院认为,刘某应当预见在跑动中掌推被害人背部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风险,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外力作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刘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伤害行为,伤害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工具或手段,打击的部位、频次与力度,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体质、体能差异,具体的时空环境等多种因素,立足于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的现实危险性。本案中,刘某仅是用手从被害人后背推了一把,此行为排除于“伤害行为”的范畴之外。另,生活中的“殴打”故意不能简单等同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刑法上“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本案中刘某对被害人的心脏病完全不能预见到。

2.刘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同时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例外。过失犯罪的本质是“不小心”、“没注意”,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中,刘某无法预见掌推被害人背部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更没有恶意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不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或者过失。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心脏病猝死。

3.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只是客观要求,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主观责任要件,即承担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猝死,刘某的行为仅仅只是导致被害人疾病病发的诱发因素。一般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主要是由介入因素所引起的,或者说是仅依靠介入因素的作用力也可以产生最终的危害结果,则认为原有的因果关系被介入因素所中断了。案发时,刘某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缺乏预见的可能性,且刘某仅对被害人实施了掌推行为,进而诱发了心脏病导致猝死。因刘某不可能认识到死亡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且死亡结果发生根本原因是心脏病猝死,刘某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可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如果刘某构成刑事犯罪,其是否具有从宽处理的情形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依法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点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3点明确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刘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依法从宽处理。

【结语和建议】

1.办理这类案件首先考虑犯罪构成,具体定罪,则要看哪个罪名更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同时也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最终处理的效果、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等等方面。从实践来看,在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

2.案件涉及特异体质时,要着重分析被告人行为暴力程度以及行为时主观状态。一方面,要着重分析被告人的暴力程度。若仅是轻微暴力,即一般表现为扭打、推搡、打耳光、捶胸、踹几脚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动作,足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方面仅具有一般殴打的认知而没有预见死亡可能性的。另一方面,要注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坚持根据客观证据推定主观,避免陷入结果归罪。如果行为人主观意识形态上没有罪过,结合案情分析行为人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特异体质造成的,行为人在案发之前并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这种情况下符合意外事件的基本特征,可以考虑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3.民事部分赔偿辩护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还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补充协议》,共计赔偿90万元并予以兑现。对民间偶发纠纷引起的案件,要力争使被害人家属得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弥合受损的关系,实现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4.检察机关依法举行了听证程序,通知公安、法院、人大、政协法治部门负责人、当地居委会书记、部分村民代表及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被害人家属代表及律师到场公开听证,取得了与会代表一致同意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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