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嫌疑人侯某进行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0日,某市电力公司为了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在公司副总李某的主持下召开月例会,在月例会上安排部署了110V输电线路的砍青工作,在会上明确要求到林业部门办理砍青相关手续。会后,某市电力有限公司运检部副主任罗某安排侯某组织实施砍青的相关事宜,并要求在2020年9月底全部完成线路砍青扫障工作。之后,侯某就安排梁某等人实施砍青工作。2020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梁某带领民工周某等人爬围墙到某学校东山山上破青。当天上午11时许,某学校保安发现他们在山上砍树就前往现场制止,梁某等人就停止作业,之后梁某就打电话给侯某,问他和学校协调好了吗,侯某回答说还没有协调好,要梁某先砍,他到时再协调。当日下午,梁某等人继续在该处砍伐树木。
梁某、侯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擅自组织人员将电线线路下的树木破伐,经某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共采伐面积2亩,树种为樟树和杉树,蓄积6.42立方米,其中樟树伐桩71个,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树香樟,种源为野生,蓄积5.91立方米;杉木伐桩40个,蓄积0.51立方米。在退补期间已向某市林业局缴纳补植金6144元,并取得了某市某学校、某居委会的谅解。
【代理意见】
认为侯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建议检察院对侯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侯某没有犯罪事实
1.侯某等作为国企电力公司的公职人员,其安排对涉案高压线路设施保护区内砍伐树木的行为是正常履职行为,系合法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1)涉案线路为110千伏遥灶、灶青双回线,是变电站的重要电源。且线路比学校早建成9年,学校有义务对线路下的树木进行清理,确保线路及线路下方人员的安全。同时,砍伐的树木在校园内,学生万余人,砍伐之前,涉案树木距离110千伏高压线垂直距离仅1.5米左右,远低于安全距离4米,已严重威胁人身及电网运行安全。若砍伐不及时,线路对树木放电或树木触及线路极易造成师生触及树木导致人员死亡或者引发火灾等事故。
(2)涉案砍伐具有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根据《电力法》第53条第2、3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成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另,2016年6月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农村安全用电及开展电力线路砍青扫障工作的通告耒政通〔2016〕18号》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以补偿。”“任何人不得从中设阻和刁难电力企业组织的砍青扫障工作”。2020年9月湖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在《湖南省日报内参》上作出批示,要求“林业、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高压线路走廊下方,两侧安全距离、安全保护,对林木栽种要有严格规定、限制。”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湖南省林业厅下发湘经信能源〔2017〕199号红头文件《关于开展2017年电力设施保护区树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其二、重点工作指示,本次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主要清除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重要的10~35千伏配电线路保护区内及邻近范围的树障隐患
2.涉案高压线下某学校的樟树种源不是野生的,而是其人工种植或栽培的,且樟树目前并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1)国网某电力公司档案馆中存放的1995年06月《灶永线110KV送电线路工程杆明细表》 及某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110KV灶永线工程路径走向图》证明涉案线路架设于1995年,且线路经过路段只有稻田、荒山、平地、茶山、杉木五种地形类型,涉案线路地点地形为杉木,并没有樟树,为什么现在无中生有出现一个新的树种樟树?答案显而易见,樟树是由某学校人工种植。
(2)根据蒋某所述,案涉树木是学校的,并且涉案樟树胸径只有6-24厘米,樟树胸径每年生长约2.4厘米,树龄为十年左右;杉木胸径4-16厘米,杉木胸径每年生长约1.5厘米,树龄也为十年左右,时间保持高度一致,显然涉案樟树和杉木皆是由学校人工种植。
(3)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客观方面要求非法采伐、毁坏的必须是珍贵树种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两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点特别指出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第二点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根据1999年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21年新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将樟树剔除在外,樟树由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降级为普通树木,樟树目前并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二、涉案《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侦查过程存在重大违法
1.某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提供的耒林鉴字[2020] 3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也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应认定无效,不能认定涉案樟树为野生。
(1)某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未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证明,仅提供了廖某、匡某二人的不知名证件,证件上既无证件名称,又无发证单位,且证件显示身份证号码仅15位,而早在1999年8月26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将身份证号由15位升为18位,廖某和匡某证件分别发于2006年12月和2001年11月,证件上身份证号仍为15位,其证件合法性显然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某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司法鉴定资质。
(2)涉及林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林木鉴定是否保护植物,要经过省植物园工程师鉴定,林业局的工程师只能鉴定一般木材滥伐盗伐蓄积,本案某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树种进行鉴定显然超出自身能力和权限范围。
(3)《技术鉴定意见书》加盖的只有某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章,没有司法鉴定专用章,显然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
2.本案侦查机关混乱,本案由某市森林公安立案,而出具法律文书却部分加盖的是某市森林公安局公章,部分加盖的是某市森林公安局公章,全案公章不统一、极其混乱。
三、砍青是为了紧急避免树顶碰触110KV高压线路引发火灾,既是为了保护学校万余名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为了保障某市全体人民群众正常用电,便民利民
涉案树木树顶枝桠即将触碰高压线,若引发火灾导致万余名师生遇害,后果不堪设想,砍青首先是为了保护某学校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树木触碰高压电线引发火灾的悲剧屡见不鲜,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极其严重的损失。
【判决结果】
检察院决定对侯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1]Z59号。检察院认为,侯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缴纳了补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主观恶性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侯某是否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侯某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之间相互妨害的问题,若不及时修剪或砍伐将严重危害电网安全,对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涉及到国计民生,其运行的安全价值不言而喻,电力企业及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检中,面对可能危及电力线路的树植林木,需要按照《电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司制度规定及时排除妨害,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可能危害电力线路的林木进行砍伐或者修剪,侯某砍树行为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主观恶性小,不构成犯罪。
2.根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罪名确定,原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类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基于同样的考虑,《罪名补充规定(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罪名调整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原罪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立法本意系保护林木资源,防止破坏自然资源,而电力企业砍伐树木目的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会肆意砍伐或砍伐电力保护范围外的林木,其明显区别于故意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电力公司及工作人员砍伐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而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不构成犯罪。
3.案涉树木并非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客观方面要求非法采伐、毁坏的必须是珍贵树种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本案中,侯某所砍伐的树木为人工种植。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因此,案涉樟树并非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保护的对象,侯某不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二、如果侯某构成刑事犯罪,其是否具有从宽处理的情形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侯某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主观恶性较轻,且已缴纳了补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侯某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依法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和建议】
1.电力企业及工作人员在林木有可能对输电线路产生危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依法”并不只限于《电力法》,而是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森林法》第32条规定的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同样属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不构成紧急避险等特定的前提下,电力公司及工作人员对森林、林地等区域内的林木进行修剪和砍伐,还是应该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再行修剪或砍伐。
2.办理案件时可考虑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实际存在紧迫性,存在必须立即砍伐林木避险的情形下,行为人不办理采伐手续而对线下林木砍伐,时间、限度、行为均符合紧急避险的行为条件要求的,可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
3.电力企业安排人员砍伐树木前,应当事先调查所需砍伐的树木是否属于2021年新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