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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省生态保护服务联合会诉唐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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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从家里出发骑车三轮车带着渔网、大汽车内胎、抄网、照明灯、脚盆、简易船桨、木板等捕鱼工具,来到某区香某村组的潇水河边,唐某某将上述工具组成了简易船,边划水边放置渔网,将鱼网横跨潇水河道,大约早上6点钟,唐某某将渔获物及捕鱼工具收好,挑到其停车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用于打鱼的三张渔网、一个抄网、一个照明灯、一辆轮胎船以及鲤鱼、翘嘴鱼、黄古鱼等渔获物3.15公斤。经某区农业农村局认定,唐某林在禁渔期使用捕捞强度大,对渔业资源破坏严重的禁用渔具在禁捕水域捕鱼。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唐某某非法捕捞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于2022年9月21日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永零检民公告[2022]25号)。省生态保护志愿服务联合会决定对唐某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天然渔业损失费1417.5元,用于购买一定数量的鱼种投放至天然水域;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办案差旅费500元,合计1500元。永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作为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五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另,原告作为社会组织在人民检察院的公告后,得到了人民检察院的支持。

二、唐某某在属于禁渔期、禁渔江域的潇水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唐某某非法捕捞行为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经认定唐某某违法行为。同时对其非法捕捞行为性质,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确认唐某某已经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由此,可认定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破坏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唐某某非法捕捞导致的渔业资源损失,已经明确

2022年10月11日,某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唐某某实施行为,评估结论为:1、唐某某赔偿天然渔业损失费1417.5元,用于购买一定数量的鱼种投放于天然水域。2、对于非法捕捞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人员在追究法律责任、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加大警示和教育作用,提升公众认识,形成保护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自愿意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唐某某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提出损失赔偿依据充分。

四、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及差旅费500元,依据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代理律师作为原告志愿者律师一员,承担了社会律师担当社会公益职能,推动环境保护法律适用的职能。律师费标准参照了法律援助案件标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天然渔业损失费1,417.5元;

二、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共计1,500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917.5元,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全额缴入本院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划缴国库,由本市财政部门列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被告唐某某在属于禁渔期、禁渔江域的潇水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破坏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省生态保护志愿服务联合会作为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某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以保护湘江流域的生态资源,落实湘江重点水域的十年禁捕、禁渔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永州市某区农业农村局对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渔业资源损失评估,该案天然渔业损失费为2,000元,并建议:1.唐某某赔偿天然渔业损失费1,417.5 元,用于购买100克左右的青鱼、草鱼、鲢鱼或鳙鱼放流某潇水或湘江河段增殖放流进行生态恢复;2.对于非法捕捞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人员在追究法律责任、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加大警示和教育作用,提升公众认识,形成保护资源、保护环境的 社会自觉意识。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天然渔业损失费1,417.5 元和原告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应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

一、如何准确定位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同时要求,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这样觉得社会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区别一般的民事案件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联的证据,要对社会组织章程、宗旨、业务范围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性、无犯罪记录等提供证据证实。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认定是否可直接采信生效判决的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

民事公益诉讼往往会涉及刑事犯罪。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查处唐某某非法捕捞犯罪行为过程中,认为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引发的诉讼。对于唐某某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非法捕捞行为,可以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实际损失,则还是需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进行举证。因取证导致的鉴定费等开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结语和建议】

2014年《环境保护法》出台,该法第58条明确规定民进环保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月7日最高院出台、2020年修订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原告资格、环境侵权案件法院管辖、诉讼程序、诉讼费用承担等方面都做出了细化的规定,这对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实践中,本案作为永州市第一例,由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格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标的额不大,但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推动、天然水域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发挥了社会团体以及志愿者律师在实现保护环境、争取环境公共利益中重要职能,为全方位实现依法治国、彰显人民律师形象做出了一定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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