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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合同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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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某于2003年成立了菏泽市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营生产销售无菌医用服装及棉纺医用口罩等。在2011年5·6月份的时候,因缺少流动资金,听其朋友说可以到牡丹区金融办办理联保贷款,这样贷款比较容易。张某某就到了牡丹区金融办,给金融办领导汇报说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希望能通过金融办办理联保贷款。金融办领导去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后,便和乙公司等七家公司组成第一个担保联合体在建设银行贷款200万,贷款于2013年6月到期还清。

2013年9月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金融办的介绍下同乙公司、丙公司等组成了第二个担保联合体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300万。

2014年1月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家公司组成第三个担保联合体在济宁银行贷款。三家公司各缴纳50万保证金后分别向济宁银行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并不直接发放给甲公司,而是要发放给甲公司的销货方,济宁银行将甲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汇至销货方丁公司。丁公司是张某某和韩某于2013年11月6日为了在济南扩大业务成立的。200万贷款到账后,张某某指示韩某将款项取出用于还以前的公司借款。贷款到期后,甲公司张某某无力还款,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乙公司和丙公司以张某某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

最终菏泽市牡丹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75000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鲍文佩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中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75000元。改判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与所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张某某在济宁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①一审判决在第6页说:“经审理查明,一是合同诈骗罪。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在济宁银行申请到贷款为由,骗取乙公司法人张某、丙公司法人耿某的信任后,张某某以其甲公司与上述两家被害人组成担保联合体……”。

一一上述认定违背事实,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张某某说:“能够在济宁银行申请到贷款,”这一点并非谎言,亦即并非欺骗。因为后来的结果证明,张某某确实在银行申请到了贷款,这有何欺骗可谈?所谓欺骗是虚构事实,说假话,说空话,说大话。张某某说他能从济宁银行申请到贷款,而事实上,他确实申请到贷款,这里不存在欺骗。

其二,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家是从银行贷款的担保联合体,这一点,并非在2013年年底为向济宁银行贷款才成立的,而是在2013年上半年在牡丹区政府金融办公室的指导下成立的,而且成立之时各相关企业也都相互进行了实力考察。因而,一审判决说成立担保联合体是张某某欺骗所为,违背客观实际。

②一审判决在第7页说:“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虚假无纺布、复合布购货合同,合同金额为2295000元。”

该项认定并不符合事实。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所签购货合同并非虚假,理由是,两个企业都是真实合法的企业,所购物品是该企业经营范围,合同上所盖公章,所签字都是真实的,只是该合同没有全部履行,没有全部履行,不等于虚假合同。

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结合本案,对照上述法条,本案一审判决显然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条所列举的五项中的任何一项;

其二,该法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在第一款第五项中明确“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此处应该研讨的重点之处就是这个“对方”应该是谁?这个对方是济宁银行还是乙公司,还是丙公司? 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并没讲明,而是故意采取了模糊手法。

就本案而言,相对于张某某(或者说是甲公司)而言,存在着几个对方,即: ①就贷款而言,其对方是济宁银行; ②就担保而言,其对方是乙公司和丙公司; ③就购货而言,其对方是丁公司。依照一审判决的说法,张某某向济宁银行这个对方提供了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却骗取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财产。在这里,施骗对象和被骗对象发生了变化。一审判决显然违背了刑法第224 条的立法本意,是一种违法判决。刑法第224 条的含义十分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个“对方”自然是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对方,而不是指其他的任何一个对方。

另外,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在所著《刑法学》(2011版)第894页中谈到:“(二)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三角诈骗。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自已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和情况下,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诈骗罪也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例如,乙上班后,其保姆丙在家做家务;甲敲门后欺骗保姆说:“乙让我上门取他的西服去干洗。”丙信以为真,将乙的西服交给甲。乙回家后才知保姆被骗。丙为被骗人,但不是被害人; 乙是被害人,但没有被骗。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为三角诈骗。所应指出的是,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因为,如果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不仅如此,被骗人还必须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张明楷在这里指出的一个重要的观点就是“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因为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一一结合本案,被骗人是济宁银行; 财产处分人是乙公司和丙公司。所以,一审对张某某定合同诈骗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其三,担保人具有风险,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就定另一方为诈骗罪,于法有悖。

在现代经济制度下,经济交往十分频繁,为降低经济交往之间的风险,才设立担保制度。任何担保都是有风险的。就本案而言,这种担保的风险乙公司的刘某和丙公司的耿某都应该是明知的。反过来,甲公司为乙公司和丙公司担保也是有风险的。若无风险,济宁银行也不会让他们三家公司来相互担保。如果让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反过来就说被担保人是诈骗分子,这样做显然有悖于法律制度。

3、张某某有相当的财产可以抵债,不能仅以其关闭手机隐匿行踪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张某某直到现在尚有相当的财产,这些财产是厂房、土地、机械、设备等等,这些财产足可抵偿涉案的全部债务。张某某虽然有着关闭手机、隐匿行踪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只是因为逼得太紧,他想缓口气,拖延一下还款时间而采取的不当措施,不能仅以此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中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75000元。改判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与所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和丙公司组成担保联合体,共同向济宁银行申请贷款,并申贷成功。在此过程中,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司某等证言证实甲公司在2014年仍存在生产经营活动。贷款发放后,甲公司亦在前期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张某某对乙公司和丙公司并未虚构事实,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甲公司与丁公司在无实际履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购货合同,并以履行上述购销合同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提交虚假的完税证明、电力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申报表、房产证等贷款资料向济宁银行申请贷款。上述事实有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购货合同、甲公司向金融部门提供的材料、牡丹区国税局查询结果、菏泽市住建局档案、甲公司200万贷款资金去向表、公安局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房某、耿某、刘某等证人证言,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75000元。改判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与所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关键区别在于张某某在银行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二审律师紧紧围绕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辩护,达到了预期的辩护目的。二审判决以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在现代经济制度下,经济交往十分频繁,为降低经济交往之间的风险,于是设立担保制度。在银行贷款中存在大量的担保联合体,那么在担保联合体贷款中一方有虚假行为,造成其他担保人损失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我认为显然不能构成诈骗罪。

(一)我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去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法条明确指出,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此处应该研讨的重点之处“对方”应该是谁?是否包含其他担保人?刑法第224 条的含义十分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个“对方”自然是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对方,而不是指其他的任何一个对方。很显然其他担保人不是履行合同的一方,那么,因为一方的虚假贷款行为造成了担保人的损失当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本质要素被害人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因为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在担保联合体的贷款中,被骗人是银行, 财产处分人也是银行,所以根本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任何担保都是有风险的。这种担保的风险其他担保人也都应该是明知的,反过来,提供虚假信息贷款的一方的担保也是有风险的。若无风险,银行也不会让各个贷款人组成担保联合体来相互担保。如果让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反过来就说被担保人是诈骗分子,这样做显然有悖于法律制度。

具体到本案来说,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个对方是济宁银行还是乙公司,还是丙公司。就本案而言,相对于张某某(或者说是甲公司)而言,存在着几个对方,即: ①就贷款而言,其对方是济宁银行; ②就担保而言,其对方是乙公司和丙公司; ③就购货而言,其对方是丁公司。很显然在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银行,处分财产也是银行。依照一审判决的说法,张某某向济宁银行这个对方提供了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却骗取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财产。在这里,施骗对象和被骗对象发生了变化,一审判决显然违背了刑法第224 条的立法本意,是一种违法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在担保联合体的担保贷款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贷款造成担保人损失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易混淆的三个罪名,司法工作人员以及辩护律师应该依据案件的客观实际结合各个具体罪名的内涵和外延来确定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最大限度的避免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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