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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姚某故意杀人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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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某,案发前系安徽省舒城县农民。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姚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2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在姚某家厕所附近,两人又因上述纠纷发生争执,沈某某揪住姚某头发,并用铁锹击打姚某腰部,姚某争脱后用自带的锄头在沈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两次致沈某某倒地,又用砖头在沈某某头部砸了一下。随后,姚某将锄头放回家中,坐车至舒城县公安局汤口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与沈某某因屋檐沟清理发生矛盾,自己被沈用大锹打了腰部,请求派出所处理。沈某某被附近群众发现后未经治疗便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某系遭遇他人持质地坚硬带有棱角具有一定重量钝器打击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一、首先,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

从公安报警材料可证,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派出所主动报案。归案后能积极主动地交代自己犯罪的全部过程。庭审中,能够如实向法庭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姚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无劣迹,本次犯罪属偶发性犯罪

本案开庭前,辩护人通过大量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本人历史上无前科、无劣迹、无任何违规违纪现象发生。被告人姚某平时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姚某所在村民委员228户村民在她出事后向提交的联名请愿书,就充分证明对其综合评价很高,一贯表现良好是所有接触过的人所公认的。

三、被告人姚某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后悔不该一时冲动,并且一再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无论是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审讯中,还是在律师的会见中,被告人姚某都一再表示自己今后一定接收此次的教训,好好改造,接受法律的惩罚,今后决不再有对不起社会,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能够积极配合庭审,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此案发生后,因受害人与自己及家人特殊的亲戚关系,被告人姚某丈夫,又是受害人的哥哥,在家庭经济拮据的情况下,凑借资金2万多元妥善安置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

四、关于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的情节有着紧密的关系,不能想象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会造成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反之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在我们从几个方面充分地阐述了本案的情节之后,并不能必然得出情节特别严重的结论。被告人由于一时激怒冲动偶发所实施的犯罪,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的确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在面对由于受害人多次性侵(性骚扰)引发民事侵权的纠纷,为摆脱困惑,制止正在面临的纠缠而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这种犯罪毕竟不同于故意实施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过程中,为达到其它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从行为的对象上讲是特定的,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也充分说明其偶发的性质。所有这些,较之那些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或者杀人后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等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

五、本案被害人有重大明显过错,被告人姚某系激愤杀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并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考虑到上述三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姚某适当量刑。

安徽作为农业人口劳务输出大省,农村留守妇女遭遇性侵案件屡见报端,显示当前农村法治弱态。被告人姚某也是此态势之下的受害人之一。被告人姚某丈夫和儿子均长期在外打工,女儿嫁至外省。身处偏远落后的小山村的农家妇女,被告人姚某没有文化但心地善良,对受害人多次性侵行为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权,总是愚昧认为是丑事说不出口,以至于知道此事者仅有村孙主任和吴某某。受害人欲性侵没有达到其目的后,一直耿耿于怀,伺机报复。这一点从被告人姚某家盖新房后受害人执意不给屋沿沟出水就充分显现。更让被告人姚某气愤的是,为屋沿沟出水,她请求村委会调解达四次,受害人就是不答应,以此要挟。事发当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正准备上侧所,突遇受害人尾随其后揪头发并用铁锹打背,同时以不答应“开门(睡觉)”就是不给屋沿沟,再次被要挟,其中极可能有被强行脱裤的性侵行为存在。是可忍,熟不可忍?在好不容易建成的房屋始终没有屋沿出水;在自己屡遭性侵;在人身健康正在受到伤害的情急之下,被告人姚某长期被由于受害人积压下来的怒火一下子爆发了,本案的悲剧就这样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按照传统的道德理念,凡事必有因果,善恶皆有报。在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杀人案中,正是由于被害人恶行或不义之举首先激怒或惹恼了行为人,所以才引来了行为人“以恶制恶”的极端报复。这种道义上的平衡,可以从我们每个人在小说或影视中,当看到恶棍、贪官或刽子手被人杀死时所产生的快感中能够得到证实。也就是说,实施恶行的人被杀死虽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在道义上却能够得到大家一定的同情和支持;这种道义上的平衡无疑也会减轻或降低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责。所以,行为人如果杀死的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按“情节较轻”处理合乎情理。

从法理上讲,对他人生命的非法剥夺是最大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法律上也必须讲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这种利益上的平衡,我们称之为“过错相抵”,即被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过错能够进行相互抵销或抵减,通过对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相互利益损害计算的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各方权益的目的。在行为人激情或义愤状态下实施的杀人案中,由于被害人失去了生命,所以被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显然是不能相互抵销的,所以有追究行为人杀人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过错相低”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忽略掉对犯罪者权益的保护。在对因激情或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合乎基本的“过错相抵”法律原则。

从社会防卫和功利的角度讲,对因激情或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有利于教导每个社会公民对自己实施的影响或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更加理智地进行权衡。考虑到激情或义愤杀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量刑依据,每个人为避免自己成为激情或义愤杀人行为的被害人,会本能地对自己不符合社会道义的行为自觉地内敛,从而更加理智地划定自己行为的边界,尽可能避免侵害他人事件的行为发生,有利于最大可能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只有每个人时刻想着避免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减少引起他人激情或义愤杀人的因素产生,那么我们整个社会才会更加和谐,才会实现社会自我防卫、主动预防犯罪的社会目的。

总之,对故意杀人者实施严刑峻法未必是预防犯罪的理想措施。正如古人所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相反,对杀人者采取更加符合人性或道义的刑罚,尤其是对符合激情或义愤状态条件下的杀人者实施较为轻微的刑罚,不仅可以实现劝导人们积极“向善”、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目的,而且顺应国际上刑罚朝着更加“科学化”、“轻刑化”和“人道化”方向发展的大趋势。

【判决结果】

一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姚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刑终字第0047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姚某因邻里矛盾,在与被害人争执互殴中持锄头和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严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农村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姚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审判处姚某无期徒刑,量刑嫌重,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除了从常规的自首、悔罪、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角度去辩护以外,主要是通过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这一角度进行切入,并发散开来从多个角度阐述了辩护观点。在案件事实方面揭示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长期进行欺压、侵害的事实;法理方面在强调“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基础上结合侵权“过错相抵”的原则与“激情杀人、义愤杀人”的情节;同时还引入了道德方面的因素。最终使得二审法院由无期徒刑改判为十四年有期徒刑。

【结语和建议】

这一案例也启示了我们在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要注意考虑到“被害人过错”这一重要的量刑因素,提示审判机关注意相关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且在辩护过程中除了结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以外,也可以适当的引用法律原则乃至于道德准则,从多方面阐述自己的辩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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