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某市某小额贷款公司(简称贷款公司)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环保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每月1.5%,喻某(系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及贺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贺某和其丈夫郭某将自己名下一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喻某汇款150万元,喻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后喻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后环保公司亦无力偿还借款,故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贺某、郭某夫妇承担担保责任。
【代理意见】
担保人是基于该笔借款用于环保公司生产经营的目的才提供的担保,担保人对于能够承受的风险就是该笔资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和使用。本案中,合同约定是贷款公司向环保公司发放贷款,是法人对法人的民事行为,但实际发放借款却是李某与喻某之间,已经改变了合同确定的主体。尤其是,该笔借款被自然人喻某占有后,根本未用于环保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的债务,借款用途已经背离了合同约定,因此从公平自愿原则来看,上述民事行为已经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贷款公司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250元。
二、驳回原告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贺某夫妇的担保责任是否能够免除。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做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贷款公司明知借款系环保公司用于资金周转,仍将该款直接汇入喻某银行账户,致使该借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导致贷款公司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超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预期,借款用于喻某个人归还借款并非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本意,故被告贺某、郭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民间借款及担保抵押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生活中很普遍,但很多当事人在履行过程却不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导致纠纷的发生。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的较为严谨,明确了借款双方主体、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重要条款。正是基于该合同约定,贺某夫妇出于对环保公司还款能力的信任才提供了房产担保。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贷款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喻某的要求下将款项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法院能够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及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综合考量全案,认定该行为已经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将不确定的还款风险强加给担保人违反了公平原则,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分不清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份区别,将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混淆,往往出于哥们义气或者相互信任的原因,不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导致合同沦为一纸空文,自身权益也无从实现。因此,在经济往来中应当尊重合同的约定,即使需要变更也必须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