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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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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建的某二期建设工程供应预拌砼,双方对预拌砼的强度、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乙公司办理结算后,货款在业主支付相应节点(基础、一层、二层、封顶、落架、竣工)工程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此后,双方又就《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对相应单价进行调整。经双方结算,甲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总计向乙公司发送混凝土37103.5立方米,货款总计11203877.5元,乙公司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分8次向A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00000元。2014年7月3日,乙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进行了主体竣工验收,至今未办理综合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亦未支付剩余货款。

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委托律师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货款2603877.5元(诉讼过程中付款800000元);2、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延迟付款利息23871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2603877.5元;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038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构成违约,至起诉之前,乙公司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有权利要求乙公司提前履行尚未到期的货款支付义务;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项目的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于2014年7月3日就已经成就,乙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由充分。

对于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们认为,乙公司的上诉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竣工验收事实清楚,乙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表可以明确认定该工程以及主体竣工验收;乙公司所主张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的货物是混凝土,因此对于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仅限于上诉人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不是指整个综合验收合格,并且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是综合竣工验收以后。

【判决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2603877.5元;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038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甲、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70%的货款支付约定为,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货款在业主支付相应节点(基础、一层、二层、封顶、落架、竣工)并在工程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支付。B公司现已支付的货款超过了70%,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是否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因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业主相应工程款支付节点及到账的具体日期,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对剩余30%的货款支付约定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甲、乙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涉案工程的主体竣工验收还是综合竣工验收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甲、乙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甲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主要用于涉案工程的土建主体部分,同时建设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还需除土建部分外的其他项目如消防验收合格,也需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相互配合等,如将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理解为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本院认定为主体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主体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按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日。甲公司起诉时,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虽未到期,但至本案判决时乙公司仍逾期未付,本着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038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甲公司要求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另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无合同约定,也无实际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起算时间是指综合主体验收时间还是主体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根据乙公司的陈述,双方合作的九芝堂二期项目包括综合制剂车间和中试车间这两个子单位,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也应限于这两个子单位主体竣工验收,至于某二期项目的市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其他综合验收则和甲公司无直接关系,乙公司向原法院提交的两个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综合制剂车间和中试车间两个子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均是2014年7月3日,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起算时间应认定为主体竣工验收时间。

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7月3日,因此乙公司的支付余款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2日。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即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尚未到乙公司支付余款的截止时间,甲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乙公司提前支付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考虑乙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仍逾期未支付30%的余款,所以原审法院从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做出判决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乙公司与甲公司分担一审诉讼费也并无不妥。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结算时间,即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甲公司认为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仅限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乙公司则认为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而综合工程竣工验收是一项复杂且耗时较长的环节,不仅需要建设单位自查合格,还需市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检查合格,出具准许适用文件。本案中,甲、乙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甲公司供应的货物主要用于涉案工程的土建主体部分,建设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还需验收除土建部分外的其他项目,如将甲、乙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竣工验收”理解为综合竣工验收,有违公平原则。

【结语和建议】

买卖合同关系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于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风险防范却很容易被忽略,导致后期无法追索到货款。比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供货时间长,货款长期未得到支付,但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笔货款的存在,往往导致“货款”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该三年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那么买卖合同中的三年诉讼时效应当是怎样计算的呢?

首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有其他相应的书面证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的,从货款支付时间期满第二日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

其次,如果双方并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货款的履行期,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发出催告,明确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诉讼时效以催告期届满第二日开始计算。如果没有进行协商,也没有进行催告,一般从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从收到标的物时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若买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卖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据或者欠条,则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则从买方出具欠据或欠条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因此,对于长期拖欠货款的,卖方应当及时整理,及时进行催告,并且保留催告的证据,防止对方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合理抗辩。但是诉讼时效已过,如有证据证明买方同意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货款仍可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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