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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赵某诉周某平、周某湖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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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平在2014年7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赵某通过其姐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周某平的账户,周某平于2015年1月1日为赵某出具1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6年3月1日到期),周某平之叔周某湖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后,周某平向赵某支付了3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底用其所投资的公司股份抵偿了借款本金5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赵某催收,周某平对余款及利息没有偿还,尚欠赵某借款本金94万元及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

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湖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的方式及期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周某湖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周某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日,故担保期限在2016年9月1日才到期,原告赵某在2016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担保人周某湖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未过。被告周某平、周某湖经一审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周某平偿还赵某借款本金94万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周某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湖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周某湖本人,而是送达至周某湖之侄周某平,而周某平未将上述法律文书转给周某湖,剥夺了周某湖的应诉权和上诉权,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以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条的借款期限原本只有四个月后被篡改成十四个月,还款期限从原来的2015年4月30日被改成2016年2月30日(2月没有30日),且还款期限和日期的改动未经周某湖同意,导致一审错判周某湖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涉案借条的借款期限只有四个月,到2015年4月30日届满,周某湖的保证责任期间仅到2015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赵某未就该债权的保证责任向周某湖主张过权利,且起诉时间已到2016年9月1日,故超过了保证担保的除斥期间,虽然赵某曾多次对主债务人周某平进行催收,但现有证据(赵某提交的证人证词证明几位催款证人对周某平、周某湖分别于2015年5月、7月、10月、12月及第二年的3月、6月进行多次口头催收,且进行了书面通知并留置送达)不能证明对担保债务进行过催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要求周某湖对周某平的借款余额94万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再一审判决,于2017年8月17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周某湖是否应对周某平所负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周某平所写借据上两处改动均为周某平本人所改,且加盖其手印,又征得了周某湖同意,故应认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2.原审认定对周某湖进行了催收,但却认定只催收周某湖自身的50万元,不包括为周某平担保的1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合情理,应认定对周某湖、周某平在2015年5月、7月、10月、12月及2016年6月进行过五次催收;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湖的保证责任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特别司法解释应优先于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原审适用该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周某湖应对上诉人赵某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即被诉讼时效期间替代,那么无论认定借款期限是4个月还是14个月,周某湖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赵某在保证期间内2015年5月份首次向保证人周某湖主张担保债权,那么,对周某湖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份起算,至2017年5月止均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赵某在2016年8月28日对保证人周某湖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湖对该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因认定赵某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导致适用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从而认定周某湖已对该150万元债务不具有保证担保责任,系因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赵某的上诉请求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在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被上诉人周某湖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海湖是否应对周喜平所负赵秀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元月1日,周喜平向赵秀雄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周海湖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该借条上借款期限的改动,由借款期限4个月改为14个月,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周海湖同意,且周海湖也不认可,原审认定周喜平借款期限为4个月是恰当的。赵秀雄上诉提出更改还款日期得到周海湖同意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借条的还款截止日应为2015年4月30日。周海湖对该借款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

【案例评析】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前后相继的关系,而非彼此交叉重叠的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是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起算,也不是自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而是自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因此,当赵某在保证合同的除斥期间内向被周某湖主张权利时,周某湖的或然债务即变成了实然债务,其担保债务的除斥期间已被诉讼时效所替代。

【结语和建议】

社会诚信的缺失是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主因,部分债务人明知无偿还能力,但为满足经营或生活需要仍大额借款;其中,部分借款人为了将借款以更高利率转借他人,牟取中间的利息差额;更有甚者以诈骗为目的,许诺高额利息回报,举债时即无偿还意向。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即到处逃债躲债,导致债权人无法收回借款。为有效防范民间借贷带来的该类风险,出借款项时不但要看对方的固定资产、经济收入等情况如何,还要看对方平时为人怎样,信誉如何,如果借款人有过赖账的劣迹,就要坚决拒绝,切莫因碍于面子、听信花言巧语或贪图高息而盲目出借。

同时,建议出借人对于大额借款最好让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对其担保,若本案让借款人周某平以房产、机动车等个人财产作抵押,并完善相关抵押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依法设立担保物权。这样,即便借款人出现赖账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便可行使担保物权,对自己的损失进行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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