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赵某某诉其生父赵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赵某(男)与丁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姓名赵某某。后赵某因与丁某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姓名赵某某,出生于2016年8月23日,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岁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以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
赵某有赌博恶习,而且借有微信贷,经常有债权人追讨债务,经丁某多次规劝未果。离婚是赵某提出的,丁某开始的时候并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赵某坚持离婚,并提出给丁某四百万元的补偿,给孩子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年。离婚协议系赵某起草,经双方修改后签订。赵某离婚后已经支付了丁某壹佰万元。赵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仅4000元左右。
在赵某某起诉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时,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赵某某的生母丁某也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剩余三百万元补偿费。
针对赵某某关于抚养费的起诉,赵某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支付,离婚协议并非赵某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基于复婚基础上约定的金额,已经给了丁某壹佰万元,这包括了赵某某的抚养费。并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与丁某系假离婚,丁某在离婚后依然管理着赵某的财物,而且还曾经谈过复婚的问题,自己没有经济实力来支付孩子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希望法院能够酌减抚养费金额。
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赵某某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约定。
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离婚协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离婚、财产并列为三大重要构成,三者相互关联,不可分割。而且该离婚协议系赵某起草,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双方凭此离婚协议在北京市朝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所以,该协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如果赵某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变更或者解除。但双方已经离婚超过了一年的时间,一年期间内赵某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所以,即使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因为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该协议的效力也已经不容质疑。
二、关于赵某所称签订离婚协议时是以假离婚为前提的问题。
针对赵某这种说法,丁某并不认可,是赵某提出的离婚,丁某开始的时候并不同意,是在赵某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下,而且给出了支付丁某四百万元补偿费,每月支付孩子50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年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如果没有这种条件,丁某是不同意离婚的。现在已经办理了离婚了,再提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并请求降低孩子抚养费的金额,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假离婚的问题,法律上也不承认假离婚这种说法。双方已经离婚,而且没有复合的可能。
三、关于离婚协议是否赵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赵某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该协议签署以后的法律后果,虽然其工资收入较低,但是并不影响其其他收入,包括房屋租金收入等,而且赵某还借给了其他人壹佰多万元的钱,证明赵某还是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所以签订协议的时候,赵某应当对其给付能力有一定的了解和判断。在没受到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亲自拟定离婚协议,在与丁某多次协商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所以不能否认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这种说法。
四、关于赵某已经支付的壹佰万元中是否包含孩子的抚养费。
丁某表示不包含,而且赵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丁某有关于该笔费用包含孩子抚养费的意思表示。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的抚养费45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自2018年7月12日至原告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和丁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已经达成协商一致,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称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二审判决(2019)京03民终1745号:赵某与丁某于2017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赵某应支付赵某某的抚养费标准已经明确的进行约定。赵某虽主张双方系假离婚,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赵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标准向赵某某支付抚养费。
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商一致,《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故本案《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能力的强弱在法律上不能成为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依据。况且,赵某没有发生失业、重大疾病或残疾等变故,其目前的经济状况与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没有急剧恶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虽不是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但在男女双方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就与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一样,只要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对男女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判决赵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剩余抚养费,契合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理,合理、合法。
从合同分类的角度,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并非“单务合同”。支付抚养费的乙方往往不直接抚养子女,受领抚养费的乙方则承担起了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
获得父母抚养是子女的法定权利。子女有权依法起诉要求父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如请求支付抚养费等,且该项请求不受父母双方订立之协议书约定抚养费金额和期限的限制,即子女可以在该协议书之外请求给付合理合法的抚养费。
【结语和建议】
民政局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非法定理由不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既然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那就共同守护他们的成长吧,孩子毕竟是无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