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曾某某诉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重庆JD建材有限公司(下称JD公司),2012年7月在原告住所地丰都县某镇某居委某组建厂从事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作业,厂房距离原告的居住房屋80多米。最初JD公司就生产期间的噪声、粉尘污染事宜与原告曾某进行协商,每月支付原告一家三口850元作为补偿款。
2013年7月,被告SG公司擅自开工建设鹅卵石矿石破碎生产线项目,与JD公司在同一场地建设生产,厂房(厂区)相临接,两公司的连续作业生产加重了噪声、粉尘污染。2014年12月24日,丰都县×镇人民政府代表、×居委×组负责人付某某、5名村民代表与JD公司签订了《重庆JD公司2014年技改前噪声扰民补偿金处理意见》,载明,JD公司就技改前噪声扰民事件对常住×居委×组的250名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300元作为终结补偿。原告曾某某认为这一《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了以其为代表的受到影响最大的几户居民的权利,未亲自或授权他人参与该《处理意见》的签订,未追认其效力,亦未领取该补偿款。
2015年2月10日,丰都县环境保护局认定SG公司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对原有生产线进行建设,并边建设边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00元,立即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试生产批复前,不得恢复生产。同日,又认定JD公司排放的噪声超过了其取得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丰都)环排证(声)[2014]007号)的规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00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曾某某以环境污染侵权为由起诉被告JD公司和SG公司,要求 :1、被告排除妨害,停止生产;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停止生产时止每月损失费1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周方勇担任曾某某的代理人。
【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法生产、超标排放污染,侵权事实成立。
(一)行政机关的处罚证明被告违法排放污染。根据丰都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作出的丰都环罚[2015]2号和丰都环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重庆JD建材有限公司(下称JD公司)和重庆SG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SG公司)均有违法排放污染的行为,长期监测数据表明,被告二公司均超过所谓的“排污许可证{渝(丰都)环排证(声)[2014]007号}”的排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被告取得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有环境影响的项目必须坚持“三同时”制度,即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法律制度。JD公司的建设的主体工程都没有经过规划设计许可,也没有经过施工许可,何来合法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呢?所以,JD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取得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被告的所谓整改达不到合法生产的要求。被告通过在厂房的左右两旁装了隔音材料的方式进行整改,只是用来阻挡左右两边对噪音的定点监测,并不能减少粉尘污染,而几原告位于厂房的上方,两旁的隔音装置也不能减轻噪音对原告的影响。被告单方监测的数据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其已整改合格。
二、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
(一)被告应当对原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环境保护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均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都进行了列举,但均列举称“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并没有规定“只有”这几种方式,原告认为“停止生产”也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这一承担方式是包含在“停止侵权”之一方式之内,是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进一步具体化的一种方式,是为了便于判决后申请执行。且丰都环境保护局针对被告的破碎项目已作出过停止生产的决定,但这并不能彻底解决被告违法生产的问题,若法院认为“停止侵权”能够执行且能取得与“停止生产”相同的效果,则原告可就“停止生产”这一请求变更为“停止侵权”。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告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损失。从物质上讲,原告本来与被告在2015年之前已经有口头约定,之后被告也在按时每月向原告支付房租费每月850元,现在不予支付,造成了原告的物质损失。另根据举示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被告生产时机器的震动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按证据举证规则,除非被告证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否则被告是应当赔偿的。从精神上讲,原告几人原本在没有被告到此建厂的时候都安静舒适的生活,被告到来后,造成了大量的噪音和粉尘污染,给原告的正常休息及生活环境造成重大的影响。如果原告远离污染居住,选择最近的高镇租房每月需支付一千多元的房租,若原告不再经营农作物缺少生活来源,需另计生活费,若原告继续经营农作物则会产生交通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1月起直到停止生产时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
(二)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名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实际是一个法人代表,经营的是关联和交叉的业务范围。从丰都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罚来看,认定的是SG公司是破碎生产业务,JD公司是预拌混凝土业务,从两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看,破碎业务和预拌混凝土业务都属JD公司。只有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够达到真正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目的。
三、被告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原告。
集体经济组织只能代表处理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事务,而被告被诉行为侵害的是原告个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公共事务的范畴,村集体经营组织在没有取得原告几人的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并没有参与共同协商该协议,事后没有进行追认,也没有按照该协议预定领取补偿资金。
【判决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因环境侵权行为曾某某作为户主是否能代表其家庭成员主张权利的问题。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为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侵害是受害人本人才能够感知的,应当由受害人本人主张权利。虽然曾某某是户主,其家庭成员即使在与其相同的环境权益发生争执的情形,但并未自行主张或授权其代为提出环境权益主张,故曾某某不能自动代表其家庭成员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仅审理原告曾某某因环境污染受到侵害所主张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关于被告SG公司、JD公司排放噪声、粉尘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SG公司自认在试生产期间厂房没有全封闭、有粉尘亏染,被告JD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内其有排污行为,搅拌站会产生粉尘,开车的时候会产生噪声。本那院对被告SG公司有粉尘污染行为予以确认,对被告JD公司有噪声、粉尘污染行为予以确认。丰都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和丰都县环境保护局对污染事件调查并出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表明,被告JD公司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生产线在生产期间排放求噪声,被告SG公司的鹅卵石碎石生产线在生产期间排放噪声,并且存在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XCB12348-2008)2类标准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二被告存在噪声污染行为。2013年7月,被告SG公司在桂花路居委5组开工建设鹅卵石碎石生产线项目,与JD公司在同一场地建设和生产,厂区(房)相互邻接,2014年春节后建成投产,主要以鹅卵石原料生产各种规格建筑用矿石,为江都公司提供碎石原料。二被告生产行为混同产生噪声和粉尘,对环境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属于共同加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曾某某的损害及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曾某某首先应当就二被告排放了污染物且因排污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再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粉尘污染行为对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害,但二被告生产时确实存在较严重的噪声污染,超出身处原告住家处的常人普遍可忍受的程度,使原告因噪声侵扰而导致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JD公司、SG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噪声污染行为与原告的精神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噪声污染造成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噪声的持续时间、原告住家与被告厂区距离远近、原告居住周边环境以及二被告污染情节、造成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连带赔偿原告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故判决:
一、被告重庆SG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JD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月内排除妨碍,将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50分贝以下;
二、被告重庆SG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JD建材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连带赔偿原告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直至被告完全履行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止;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2016)渝03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为企业的发展造成环境污染给相邻权人侵权损害引发的纠纷。企业成立之初,主动与相邻权人沟通,通过给与相邻权人补偿的方式让相邻权人对其污染行为予以容忍,一开始也相安无事。但后来伴随着企业的系列强势行为及当地村集体等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企业和相邻权人发生严重矛盾,企业取消了对其侵害的相邻权人的补偿,作为弱势的个体被迫通过堵厂、封路、不断举报、重复上访等行为要求企业停止生产。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引导当事人放弃不理性的维权方式,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通过调查了解后,发现企业占地建房等手续不齐全,并且污染行为被环境保护局处罚过,说明企业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律师结合当事人的诉求,拟定了两方面的诉求,一是停止侵权(停止生产),二是要求损害赔偿。由于对具体的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程度缺乏切实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只能够最大限度搜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污染行为,利用举证规则让被告证明其没有因果关系证据。最终,法院虽没支持第一诉讼请求,但变通作出了要求被告整改到相对合理的范围,损害赔偿也与原补偿标准基本相同,取得了较为客观公证的结果。
【结语和建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的青山绿水的乡村环境受到一定的损害。企业的追求利益的本质和人们对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的重视,使得具有环境污染影响的企业与相邻权人矛盾逐渐增多,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有增长的趋势。而目前立法的相对滞后及双方的实力悬殊,群众环境污染维权仍较为困难,律师期望通过个案的实践为今后处理类似的案件带给一些参考,更希望法律日臻完善,让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更为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