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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王某某合同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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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世公司)与安徽某达公司联合成立某瓮公司,投资建设贵州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2007年因道路改线,“遵义至瓮安至马场坪”项目取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重新设立“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由某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2009年,某世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某主持某瓮公司工作。2010年5月7日,某世公司中标贵州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以下简称瓮马项目)。同月13日,州政府与某世公司签订《贵州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协议由某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人民币38.47亿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某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2010年12月22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王某某成立贵州某平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平公司),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北京某某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占80%股份,某世公司占10%股份,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占10%股份。某平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先期由某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王某某通过中介人吴某飞办理了某平公司4000万元的验资手续后,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归还。某平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1月18日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并于同年5月6日向州政府提供虚假的中信银行履约银行保函,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同时继续担任某瓮公司实际负责人。

随后,王某某以同意参与或发包瓮马项目为名对外融资,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具体是:(1)2010年10月21日,收取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贵州分公司)瓮安至马场坪段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管理权转让费6000万元;(2)2011年4月30日,收取颜某300万元;(3)2011年6月20日、12月27日、2012年1月5日,三次收取李某明共计3000万元;(4)2011年8月16日,收取林某1000万元;(5)2012年2月6日,收取都匀军分区工程营300万元;(6)2012年2月10日、2月14日、3月7日,共收取河南某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郭某)600万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王某某将其中5159.19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其余款项6040.81万元用于修建习水县九龙寺以及借给个人使用等与瓮马项目无关的用途。2012年4月,因某平公司无力投入资金建设瓮马项目,州政府公告取消了某世公司对瓮马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和项目特许权。

2012年4月24日,某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山以王某某涉嫌伪造印章罪向贵阳市公安局报案,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无期徒刑。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王某某二审提供辩护。在二审期间,辩护律师提出了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继续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北京京翰律师事务所周厚兴律师也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重审期间,取得了王某某不具有非法设立某平公司、王某某不存在伪造保函、王某某对外签约的项目不存在虚假或非法、王某某对瓮马项目进行分包并预收保证金不具有违法性、王某某经营管理的某平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使用不存在个人非法占有、王某某经营的某平公司不存在对瓮马项目没有履约能力等六组证据,并提交法庭。

另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辩护律师的申请,从黔南州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高开司)调取了某世公司在瓮马项目投资人招标时的投标书等相关资料,并依职权调取了某平公司2012年3月5日向州高开司借款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的借条1张、贵州省瓮安——马场坪高速公路开工仪式的照片4张等证据。其中,投标资料证实某世公司授权时任某世公司投资发展部经理的王某某,以某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某世公司承担;借条证实某平公司曾向州高开司借款用于瓮马项目;照片证实郭某山参加了瓮马项目开工奠基仪式。

辩护律师认为,从上述证据,可知王某某不存在非法设立某平公司的问题,也不存在以虚构的项目骗取保证金进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

据此,针对本案焦点问题:王某某是否存在非法设立某平公司的问题?王某某是否存在以虚构的项目骗取保证金进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辩护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规定、证据和证明事实

1.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 担保财产 后逃匿的;

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3)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2.证据和证明事实

(1)王某某合法设立某平公司的证据组。

(2)王某某不存在伪造保函的证据组。

(3)瓮马高速项目真实、合法,取得贵州省发改委等批准文件,王某某对外签约的项目不存在虚假或非法的证据组。

(4)王某某对瓮马项目进行分包并预收保证金不具有违法性的证据组。

(5)王某某经营管理的某平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使用不存在个人非法占有的证据组。

(6)王某某经营的某平公司不存在对瓮马项目没有履约能力的证据组。

(7)某世公司在瓮马项目投资人招标时的投标书等相关资料,证明某平公司系某世公司的项目公司的证据组。

(8)某平公司2012年3月5日向州高开司借款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的借条1张,证明某平公司积极履约。

(9)贵州省瓮安——马场坪高速公路开工仪式的照片4张,证明报案人某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山参加了开工仪式,对某平公司的设立及作为项目公司履约的行为知晓。

(二)根据上述证据,我们提出王某某及某平公司不存在以虚构的项目骗取保证金进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的理由为:

1.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的行为不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而是某平公司的行为。

2.将保证金11200万元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适当,该行为也不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

3.王某某没有将某平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据为已有的行为,即没有携款潜逃,也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

4.瓮马项目真实存在,某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客观真实,某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某平公司以及王某某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

5.王某某得到某世公司的授权成为某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某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但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某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某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

6.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某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某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某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某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某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许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

7.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某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某世公司,但被拒收亦与常理不符。

(三)王某某也不存在伪造某世公司印章和郭某山签名、非法设立某平公司的理由:

1.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某某以某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某世公司承担;

2.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某世公司的义务。某世公司对项目公司(某平公司)的设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3.关于某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某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其四,有照片证实郭某山参加了瓮马项目开工奠基仪式,其对某平公司的活动是知晓的。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纠纷之间的界线,正确区分民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是本案审理的核心要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诈骗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该条款以例举式规定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的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 担保财产 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具体到本案,王某某依据《投资人协议》和《特许经营权协议》设立瓮马高速建设的项目公司某平公司,并以此收取中石油和施工队等保证金,因其项目真实且合法有效,收取的款项部分用于实际施工,部分用于投资寺庙,但王某某个人并未占有公司资金、非法携款潜逃等行为,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为认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王某某无罪判决。

【结语和建议】

在刑事辩护中,充分重视证据,以证据为立足点进行辩护,是每个辩护律师应当坚守的准则。

王某某自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7月23日宣告无罪,历时三年零三个月。本文作者担任了其三次庭审辩护人,深知其中曲折。在代理本案时,尚未出台可以同时作无罪和量刑辩护的规定,作为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要坚持无罪辩护,除了意志力之外,更重要的是收集相关证据。在发回重审后,我们组织了六组证据,其中有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批复北京长安支行,原则同意给予泰 平公司33亿元贷款;北京大奇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期投入48.29亿元的意向书等,将王某某不具有非法设立某平公司、虚构项目骗取保证金和非法占有保证金、某平公司有履约能力的事实按照证据目的分门别类的提交给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帮助承办人厘清案件事实。我们还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其他证据,最后检、辩、审三方达成共识: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某某伪造某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某某成立某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王某某及我们所提辩护意见,认为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作出了王某某无罪的判决。

本案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但是只要忠于内心的准则,坚持刑辩律师职业道德,亦能把一个看似不可能的案件辩护成功。在刑辩道路上,同样有理由相信:坚持就是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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