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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徐某诉郑某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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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初,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经协商一致,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共同向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28号裕丰·荔园B单元XXXX号房,作为双方的共有房产。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为购买该房,己按被告要求累计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9267.39元。但被告在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而是以其单方名义签合同,使原告无法成为房产共有人,已经违反其与原告的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原告徐某委托律师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购房款89267.3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原告徐某代理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共有权。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2013年初,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共同向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28号裕丰·荔园B单元XXXX号房,作为双方的共有房产。

(二)原告共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9267.39元,依法存在出资事实。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为购买该房,已累计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9267.39元,分别是2013年10月19日支付19267.39元、2013年11月9日支付4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见证据提交清单第3-6页) 。

(三) 原告依法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为获得案涉裕丰·荔园B单元XXXX号房的共有权,已经支付了89267.39元的对价,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原告对该房屋存在事实出资,依法对该房应当享有共有权。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单方名义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在己方名下,且擅自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已经侵犯原告对该房的共有权,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一)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单方名义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为获得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已经支付了购房款89267.39元。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5日以单方名义就案涉房屋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见补充证据提交清单第1-4页) ,并在2016年5月26日办理房产证时将该房登记为己方单独所有 (补充证据提交清单第6页) 。

(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涉案共有房屋,严重侵害原告的共有权。2016 年11月4 日,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梦瑶(见补充证据提交清单二第1 页) ,并独自收取售房款。被告先是单方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房屋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最后将该房出售独自收取售房款,其一系列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原告方共同购房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房的共有权,致使原告在该房被出售并过户完毕后丧失了对该房共有的可能。

三、本案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房屋,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267. 39 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由于被告单方严重违约,未将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共有权。但因被告已经将案涉房屋擅自出售并已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实质性的造成原告已经投入的89267. 39元血本无归,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返还原告为获得该房共有权而支付的购房费用。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购房款69267.3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品房虽然以被告郑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在被告郑某的名下。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于离婚后用各自财产共同出资,并以被告郑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28号裕丰·荔园B单元XXXX号房。该涉案商品房总价387003元,原告徐某出资购房款89267.39元,但其中有20000元由被告郑某银行卡汇入,原告徐某实际出资购房款应为69267.39元。涉案房屋余款由被告郑某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在出资购买涉案商品房时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对涉案商品房依法应视为按份共有。被告郑某已将涉案商品房转让给他人,原告徐某诉请被告郑某返还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徐某的实际出资购房款为69267.39元,本院仅支持被告郑某返还原告徐某购房款69267.3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支付购房款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问题。被告郑某虽然抗辩称其单独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贷款、接收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原告徐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被告郑某单独享有,但原告徐某否认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对被告郑某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有赠与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郑某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徐某、被告郑某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徐某直至2016年9月6日通过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后即以被告郑某违反双方约定为由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郑某提出原告徐某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购房款69267.3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非产权人一方出资款性质的认定。

出资款的性质是权属认定的关键要素。一般情况下,非产权人一方的出资款性质一般分为三种情况:1.借款,即将款项出借给恋人,帮助恋人购房;2.赠与,即将款项无偿赠与给恋人;3.共同出自购房,即二人均有购房意向,所支出的款项均系以购房为目的。

1.如何认定系借款关系?

产权一方如提出系借钱购房,因特殊身份关系双方未留下字据。该主张本身符合常理,且产权人自认借款,系主动认可债务的行为,出资方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寻求资金保护。故该主张会减轻产权人的举证责任,易被采信。但如果考虑到地区房屋价值大幅增值的客观现实,产权人自认债务的行为,不失为舍小利逐大利之举,故法院在审查出资款是否为借款时,应审查此后是否有实际还款的行为。如在购房后一段时间内,产权人曾有过还款记录(能明确排除用于其他生活需要的资金往来),则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如自收到出资款至对方提起确权之诉,产权人从未有过还款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借款。

2.赠与的认定与举证责任。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双方应有明确的“无偿给予”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即达成赠与合同,方能形成赠与的基础。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单务台同、诺成性合同。因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以及单务性,产权人提出出资款为赠与的同时,法院会审查出资人是否真实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出资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则会加重产权人的举证责任。若无书面证据,产权人提供录音视频资料、手机文字讯息资料及证人证言均可。若产权人无法举证对方曾明确表达过赠与,法院一般不采信其赠与的主张。

3.共同出资购应当如何认定?

认定共同出资购房前,首先要明确非产权人一方出资时是否有购房意图。如有文字或影音资料明确表示过购房意向,再如转账时明确备注“购房”。其次应审查其出资款在所付款项(不含贷款金额)中的比重,比重过低(如首付200万元的情况下出资10万元)不宜认定为共同出资购房。最重要的是,要排除产权人提出其他的资金用途的可能。在非产权人一方的出资款被认定为以共同出资购房为目的的购房款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宜确认恋爱期间共同出资所购房屋为双方共有。

【结语和建议】

共同出资购买房屋需注意的问题:

1.购房资质

受限购政策的影响,很多购房者会考虑借名合资买房。需要注意的是,合资人没有购房资质是无法在产权证上署名的。即便私下做了约定,也面临着不符合法律规定,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2.明确约定

两人或以上的出资人参与购房,相互之间发生纠纷的几率会增高。因此出资人之间要有契约意识,明确好使用权利的分配及转让权利。

3.贷款注意事项

由于银行贷款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因此如涉及到银行贷款,还需要考虑出资人的还款能力。如果合资方经济状况不一,还应提前确定共同还贷的期限、比例相关问题。

双方共同出资买房子的话一般很容易出现纠纷,所以在出资买房子之前要考虑清楚,不要盲目的买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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