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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周某参与覃某诉黄某、周某、广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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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30日,黄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覃某借款15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周某在借条空白处签字。同日,覃某将该款转至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2016年2月6日,黄某将100000元转给周某,委托周某将款项转给覃某,于是,周某将该笔100000元转至覃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4月8日,黄某还款500000给覃某;同年4月29日,黄某还款300000元给覃某。2018年1月18日,黄某向覃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于2015年12月30日借到覃某1500000元,承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二分息的标准向覃某支付利息。覃某认为黄某至今未能还清本息,将黄某和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和周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黄某申请追加广西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同意追加。

周某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黄某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西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某二审继续委托一审代理律师参加诉讼,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代理意见】

周某委托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是周某在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覃某对周某的起诉。

(一)周某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周某不是借款人。

1、从《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黄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周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空白的地方签字。如周某是“借款人”,按理周某的签名应该与“黄某签名”在同一排,或者在“黄某签名”的下方。因此,周某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2、从《承诺书》来看,《承诺书》明确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30日借到覃某150万元”,黄某在“承诺人”处签名确认。这恰好可以证实周某不是本案借款人。如周某是借款人,覃某不可能不要求周某签字确认。因此,周某不是借款人。

(二)借款款项是直接支付至黄某账户的,与周某无关。

1、从覃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来看,2015年12月30日,覃某直接将借款款项150万元支付至黄某账户,周某并未获得和使用该款项。

2、在另一起案件中,黄某已承认其将10万元款项通过周某支付给被答辩人覃某。足以证明本案是黄某与覃某之间的借款,与周某无关。周某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

二、周某已按照黄某的要求,将其转来的10万元转给覃某。

2016年2月6日,黄某将10万元转入周某账户,并要求周某将该10万元转给覃某。周某已于当天将该10万元款项转给被覃某。

综上,周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是本案被告,覃某对其的起诉没有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黄某向原告覃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12373.54元;

2、被告黄某向原告覃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712373.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出具给原告覃某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二分息的标准向原告覃某支付利息,虽然庭审中被告黄某提出承诺书系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承诺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达,且所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被告黄某已分三次向原告覃某还款本息900000,该三笔还款因双方未约定用于偿还本金或利息,故应先计算偿还利息后再计算偿还本金数额。原告覃某及被告周某在庭审中均提出被告周某系借款见证人,且本案借款1500000也是原告覃某直接转账至被告黄某银行账户,与被告周某无直接关联,故原告覃某主张被告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提出借款均用于被告广西某公司业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该公司无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黄某向原告覃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12373.54元;二、被告黄某向原告覃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712373.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本案黄某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得到广西某公司事先、事中或者事后确认为公司借款,且借款交付完毕后借款人是否将款项交付案外人系借款人对借款的处分行为、借款人处分借款是否受到案外人诈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借款原因和实际借款人、还款事实、承诺书有异议,主张上诉人没有做生意、借款原因不属实,实际借款人为广西某公司,承诺书受覃某胁迫出具;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述异议主张,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反驳在案证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覃某向黄某主张债权,有黄某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黄某对本案借款进行再次确认的《承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黄某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广西某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款项交付给黄某后,黄某对款项的使用属于债务人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是否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王某、其是否受王某合同诈骗,属于其与王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其与覃某之间借款关系的处理,故对于黄某以本案款项与王某合同诈骗案款项重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允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周某是否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在该案起决定性的关键作用。

律师接受周某的委托之后,认真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向周某了解了当天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原因。律师提出周某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且本案宜当庭答辩,不宜事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均得到了周某的认可。与此同时,律师也向周某告知了本案存在的法律风险。

1、从《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黄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周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空白的地方签字。如周某是“借款人”,按理答辩人的签名应该与“黄某签名”在同一排,或者在“黄某签名”的下方。因此,周某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2、从《承诺书》来看,《承诺书》明确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30日借到覃某150万元”,黄某在“承诺人”处签名确认。这恰好可以证实周某不是本案借款人。如周某是借款人,覃某不可能不要求周某签字确认。所以得出,周某不是借款人的结论。

3、庭审发问环节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庭调查时,覃某一直坚持周某不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是保证人签字,周某要承担保证责任。发问环节,周某代理律师请求法庭允许律师向原告覃某发问,得到了法庭的许可。律师针对签订《借条》当天的情况进行发问,请原告确认周某是作为何种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是否是基于周某与覃某、黄某之间均是朋友关系,而覃某更信任周某,才要求周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签字的?原告覃某这才还原案件真相,确认周某仅仅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的。因此,庭审发问环节对本案的胜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比较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其涉及的主体较多,当事人争议较大,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进行支持。通常情况下,完整的证据链对一个案件起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但律师的诉讼策略和庭审发问、应变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

本案中,如果法院认为周某是担保人,那么,法院将会判决周某对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如果因为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而承担责任,那对于见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切不可碍于面子而随意在《借条》《借款合同》等文书上随意签字,作为见证人时要加上“见证人”字样。

最后,希望大家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要知法、学法、用法,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遇到较为棘手的法律问题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帮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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