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成都某某轻工药业装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郫都区公安局发现并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侦查,2017年5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
经依法侦查查明:成都某某轻工药业装备有限公司在2O15年11月从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10份,金额为940697.42元,税额159918.58元,价税合计110061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从四川金源达贸易有限公司取得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054294.19元,税额1199230.01元,价税合计8253524.20元。上述8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于取得当月认证并抵扣,价税合计9354140.20元。通过四川省郫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以上8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且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公司实际运营与管理,对国家税收秩序造成较大破坏,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作为公司采购部和财务部负责人,具体参与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整个过程,系此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在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公司领导的指示进行操作,参与整个购买票据的转账支付过程,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之所以被认定为涉嫌犯罪主要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但该罪的第一犯罪主体系单位,而李某某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对本案所涉犯罪毫不知情,完全可能不构成犯罪,不应仅凭身份就对其决定逮捕而继续羁押,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系单位法人而非财务负责人,经多次会见确认其对公司所涉虚开犯罪不知情。
在本案案发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李某某,并针对所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情况向其了解。经多次会见,李某某态度坚决,认为其对公司所涉犯罪毫不知情,其个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李某某在辩护人会见时表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负责公司业务拓展、项目开发以及技术引进等工作,由于公司是轻工生产型企业,日常工作主要依靠流程生产,因此李某某很少在公司,日常的管理工作基本是由原厂长(已辞世)以及其弟弟,即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甲(同案犯罪嫌疑人)负责,公司公章、财务印章、法人章李某某个人全部交由财务部门保管;此外,根据公安机关所介绍的公司所涉虚开犯罪行为期间,李某某基本上没有到过公司,而是为公司经营在外社交、应酬,上述情况辩护人也已向公司了解,并得到了公司在岗主要管理人员的确认。
其次,本案首先是在2017年3月经由税务部门稽查随后在5月方才由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税务部门稽查后,李某某才得知此事,并向财务负责人李某甲核实,同时马上指令公司全额补缴税款,根据李某某所述,公司所涉虚开犯罪系由李某甲联系并实施,李某甲对此也全盘承认。且辩护人认为,本案作为虚开犯罪,必然涉及出票方以及受票方,受票方也必然对此能够印证李某某所述属实,至少能够证实李某某个人从未与上游出票方没有过任何接触,也从未对以虚开为目的的钱款支出知情并签字审批。
二、虽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但单位犯罪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必然犯罪,罪责刑的确认仍应以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故意犯罪,因此主观上要求单位犯罪中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主体主观上必须对虚开犯罪有所明知,其次在客观上要求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有相应的虚开行为。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案发时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就此作出虚开指示,显然不符合成立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并且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案件中尚有概括责任,但该责任仅限于管理责任且最终受责主体仍为单位,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方能追究其个人民事责任,而作为刑事案件,司法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因此民事中的法人概括责任不能类推至刑事案件当中,受责主体也不能采取唯身份论,否则将极大损害司法的公义,侵害守法人的合法权益。
三、李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继续羁押与否事关公司存亡,从保障实体经济角度也不宜对其决定逮捕。
近年来,随着单位犯罪的增加,尤其是非法集资类案件,导致实体经济遭受严重打击,许多优质企业或因涉案而毁灭,因此国家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高度重视,先后出台多份文件、司法解释以尽可能确定在司法过程中仍要保障实体经济的原则,地方实体保护政策性文件更是数不胜数。
综上所述,李某某虽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单位犯罪不知情且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指示、参与行为,不应仅凭其身份确定其犯罪嫌疑对其决定逮捕,此外,辩护人认为,从保障实体经济角度,在案件存在对李某某定罪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更应当充分考量对李某某个人的羁押必要性,并作出审查,以避免对实体经济造成过大损害。现我市已被确定为审查逮捕诉讼化试点区域,辩护人也恳请贵院在对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启动该项程序,以确保案件情况得以查实,并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实体经济不致崩塌!
【判决结果】
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裁判文书】
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及其家属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一、单位犯罪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除单位本身外还包括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未将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划等号,相反,之所以确定为是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更强调了单位犯罪中所追究的自然人责任也必然应当符合单位所涉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案发时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就此作出虚开指示,显然不符合成立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在遵守罪行法定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对民营企业进行了充分的保护
某某公司作为国内的行业龙头,李某某既是其法定代表人、技术领导者,放在业内讲更是国内该行业内带头人,其个人是否会被继续羁押无疑将对于某某公司的存亡以及行业的发展产生极大影响。在李某某被羁押后,公司经营近乎停滞,税务机关也曾多次指导公司看能否与司法机关对接联系对李某某取保候审,多个技术项目以及生产项目全部停滞,若不能予以推进公司将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此外,公司现有客户也对李某某状况十分关注,一旦李某某确定逮捕,某某公司可能将面临毁灭性的打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单位犯罪的问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定性上没有问题,但是就不知情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单位其他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法定代表人犯罪,辩护人同意检察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该决定即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很好的保证了在经济下行期间的民营企业得以存续,给与了企业继续发展的希望,辩护人希望公检法三家机关应当继续坚持法律原则,秉持中央对民营企业保护的思想,作出符合法律,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见、决定、判决。